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熙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蕭元鴒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饒恕娟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牛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蕭毓龍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黃昭一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徐沁陽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蘇雅惠 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戴宏鈞 温錦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黃瑋達 郭慶豐 上二人共同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潘思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林富豪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温正飛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參 與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奕辰 參 與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昆朋 徐沁陽 蘇雅惠 參 與 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慶洲 參 與 人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永富 參 與 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參 與 人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熙谷 林尚蓁 參 與 人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鎮 參 與 人 蘇涓涓 李麗鈺 林紫棋 游娜惠 高美菱 蘇永吉 劉奕辰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第12358 號、第13402 號、第14131 號、第15135 號、第196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10號、第10949 號、第13112 號、第11410 號、第14548 號、第16716 號、第16717 號、第191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6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熙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元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饒恕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牛志堅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毓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昭一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徐沁陽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雅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戴宏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温錦榮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瑋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慶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思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富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温正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與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㈢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財產及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 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參與人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 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所 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蘇涓涓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㈣、㈥所示金融帳戶內款 項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李麗鈺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⑴、㈡、㈤所示金融帳戶內 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游娜惠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㈤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劉奕辰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鄭欣怡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劉奕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法人以改善營運狀況,使成為具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集團原名 稱為「三強法鑫集團」,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 之5、6、7,後改為「八大集團」,以下均以「八大集團」 稱之),並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則包括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由劉奕辰擔任負責人之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8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奕辰,於104年7月9日前名稱: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 法鑫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5年2月正式併購並改名,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4年4月併購,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編 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於105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21日解散,下稱八大國際公司)、通詮金屬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5年1月1日併購通銓企業 有限公司後改制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後 遷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 屬性:閉鎖性,10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下稱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 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105年8 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7日解散,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 )。而:㈠戴熙谷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並自104年1月起 ,擔任該集團財務長,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嗣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另擔任 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㈡蕭元鴒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 擔任財務經理,嗣於105年6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饒恕娟則 於104年3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後擔任會計人員、出納副 理,渠2人並一同協助戴熙谷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 務。㈢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負責業 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展,並於105年2月起,另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 長一職交由在集團中擔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之温正飛接任。㈣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劉 奕辰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㈤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後,歷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㈥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期間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介紹,並自105年6月1日起接任牛 志堅集團教育長之職缺,同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事務。㈦徐沁陽(化名徐玉)於103年9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於104年1月起即擔任八大集團所成立之臺北區營業處總監;戴宏鈞於105年8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温錦榮於106年2月間接任戴宏鈞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嗣於106年4月間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並承接牛志堅之部分職務,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一職則由戴宏鈞回任;黃瑋達於104年3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竹苗區營業處總監;郭慶豐於104年3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潘思安於103年底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業務,後 擔任臺南區營業處處長,並於105年8月起升任臺南區營業處總監;林富豪於104年1月起加入八大集團擔任高雄區營業處處長,並於105年起擔任高雄區營業處總監。上開七人各係 該集團位於臺北、桃園、竹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推廣八大集團之投資方案及定期參與會議討論、報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業務執行等事項。另蘇雅惠(化名蘇瑞珍)於103年9月加入八大集團,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投資方案之招攬業務。㈧另劉奕辰與戴熙谷於104年上半年間,亦前往由陳修安擔任 負責人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並委由陳修安代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 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等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或旗下三強法鑫公司及上開各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從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加入八大集團後,與劉奕 辰及其他斯時已參與該集團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討論、設計規劃投資方向,再交由蕭毓龍撰擬投資契約之條款內容,而對外宣稱八大集團下轄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等企業,乃先後推出後述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名稱、推出時間、方案具體內容及投資方式等,另詳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所示)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過程如下: ㈠「瑪亞斯專案」部分: 該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臺南地區生產避震器廠商瑪亞斯公司後,自104年1月起,推行「瑪亞斯專案」,該專案內容分為股票方案及現金方案,投資金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人若選擇按月領取現金紅利方案,1年 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1.5%利潤(即年利率18%,104年9月後 調整為1%),2年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2%利潤(即年利率24%,104年9月後調整為1.5%),期滿領回本金及額外本金3%的分紅(2年期為6%);股票方案部分,1年期初期年利率為30%(104年9月後改為20%),2年期年利率初期為40%(104年9月後改為25%,106年3月後改為15%),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紅利,並依渠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瑪亞斯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 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及三強法鑫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投資 人匯款後,由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等契約書,由招攬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留存。該集團要求投資人簽署上述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收受存款之行為包裝成三強法鑫公司聘任之顧問與公司間存有聘僱及借貸關係,聘約書則載明以顧問工作酬金為名義之每月紅利金額或到期還本金額,並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 ㈡「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間花費約6,000萬 元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推行「八大森林樂園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 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的單位數,如2人房的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成6個單位,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該方案分為股票方案及租金(現金)方案,投資人若選擇租金方案,1年期可按月領 取本金1%的固定「租金」(2年期為1.5%),契約期滿取回 本金;若選擇股票方案,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25%(2年期)之獲利,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匯款後,由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將申請文件、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選擇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各1份及 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選擇租金方案之投資人則取 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或「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 額之商業本票1張作為擔保,將收受存款之行為包裝為投資 人與該集團關係企業(即八大福榮公司,後改為八大國際公司)之租賃買賣關係。該集團除提供上開三強法鑫公司銀行帳戶外,另於105年3月開設專門募集資金之八大國際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款帳戶(下稱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以保證獲利及地上權買賣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 ㈢「通詮專案」及「磁磚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為擴大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於105年1月間,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財務狀況不良之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且更名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通詮公司),並由牛志堅擔任董事長,推行「通詮專案」,該專案以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之現金紅利招攬投資人,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八大集團並將上開投資案包裝為閉鎖性公司募集特別股之增資案,投資人參與投資時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通詮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詮公司新光銀 行帳戶),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則交付投資人代表人為牛志堅、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 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 保。嗣該集團再以通詮公司將從國外進口磁磚轉售國內盤商獲利,需籌措通詮公司開立信用狀所需資金為號召,推行「磁磚方案」,該方案合約期間分為1年期及半年期,一年期 係按月領取本金2%紅利,年利率固定為24%,半年期則按月 領取本金1.5%紅利,年利率固定為18%,並保證契約期滿取 回本金,投資款項匯至前開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載有投資金額、投資期間與約定2%或1.5%月利率之「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 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 ㈣「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於105年6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外設計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並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方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方案。該方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同樣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投資人欲參與上述方案,須填寫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新 光銀行帳戶),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即交付投資人代表人為戴熙谷、合約編號、投資金額與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 為擔保。 ㈤「那斯達克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因舊有投資方案推廣業務停滯,資金調度困難,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均出現延遲,為求短期內吸取大筆資金,遂自106年5月1日起推出「那斯達克專案」,對外宣稱 八大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且成立境外控股公司,邀集投資人以每股5 元至8.8元不等價格認購前開美國上市公司股權,保證契約 期滿以每股10元價格買回或換取該美國公司股票。八大集團以前述八大國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投資人尚可用其他投資專案合約轉單至該專案,投資人匯款或由業務人員協助辦理轉單手續後,八大集團即交付載有姓名、投資金額、契約期間之「資金借貸契約書」以及以八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本金與約定獲利金額之商業本票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該集團為推廣上開專案,先 後假通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及臺北福華飯店 舉行大型投資說明會,以該專案招攬新進投資者及游說業已投資其他方案之投資人轉換至該專案,以延續渠等經營之非法吸金專案。 ㈥「五個月專案」部分: 該集團為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先前投資方案之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另自106年4月起,以調借資金以經營三強法鑫公司所屬機構體系之運作為號召,推出「五個月專案」。該投資方案係以5個月為資金使用期間,並以本金之1%或2%計 算每月獲利,並採一次性預扣方式,投資人於給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5個月獲利總額,契約期滿則取回全部本金。投資 人於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1份,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 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同額之商業本票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上開投資方案並由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等人依各自之職務性質及權責相互配合,維持八大集團暨各子公司運作之方式對外推廣,蕭元鴒、饒恕娟則依劉奕辰、戴熙谷之指示處理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彙整作業、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返利或還本予投資人等事務,且為透過上開投資方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渠等亦多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上開由投資人交付款項,於契約期滿後,不僅可取回本金,亦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又或選擇以本金購買外國公司股權,並由八大集團補貼部分股價差額,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各該投資方案。 三、劉奕辰、戴熙谷等人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致力推廣、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方案以提升業績,遂制訂獎金(即佣金)及晉升制度,而將業務員分為顧問、主任、經理、處經理(後改為處長)、總監等職階,除總監一職外,其餘職階則依個人出資或所招攬之業績總額逐級晉升,而業務員每招攬投資人投資,除可依所招攬之投資方案種類及契約年期而獲得一定比例(該比例仍視集團營運狀況而有更動)之業務獎金外,並可根據其職階,依獎金制度領取「輔導獎金」(即各職階之差額)、「同階獎金」(即同階整組總業績一定比例之金額,於經理級以上適用),並不定期舉辦業績競賽及提供股票、摸彩等額外獎勵,適時提高業務員招攬投資之動力及誘因。在各區營業處負責執行招攬投資業務之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蘇雅惠,即依上開獎金制度及各自職階領取佣金,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昭一、蕭毓龍、温錦榮、温正飛等八人參與八大集團期間,除依其所任職位領取薪資,如有招攬他人投資,亦可依上開獎金制度領取佣金,另牛志堅於擔任教育長期間,每月尚可依各區營業處總業績領取0.3﹪之獎 金,至温正飛則係不定期領取額外獎金。而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止(即調查局就本案第一次執行搜索之日),即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投資 筆數共2千9百餘筆)因此陸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實際承辦或掛名之業務人員、投資方案名稱及內容、投資契約起迄日期、實際入金日期、投資金額、返利之帳戶等,均詳如「投資人名冊」所示),八大集團藉由上開方式於該段期間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累計達14億4,048萬6,945元,並依投資方案之不同而指示匯入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或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帳戶。該集團並將所吸收之投資款於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相互流用、調度,並作為清償集團債務、併購子公司、挹注包括辰龍旺國際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及各區營業處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包含八大福榮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資產、對投資人還本返利、支付包括劉奕辰、蘇永吉、游娜惠等人在內之集團人員、業務員薪資及業務佣金、償還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以及清償劉奕辰私人債務、給付女友李麗鈺生活費用等用途。其中蕭毓龍係以現金或使用配偶高美菱名義之金融帳戶收取擔任法務長之薪資或業務佣金,黃昭一則以不詳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後,將部分款項轉入其同居共財之前配偶蘇涓涓名下帳戶,林富豪則使用其女林紫棋或配偶黃宜蓁名義之帳戶領取業務佣金,而温正飛係使用配偶鄭欣怡名下帳戶領取集團給予之薪資或獎金。 四、戴熙谷、牛志堅均明知其等以前揭方式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來之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劉奕辰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指示將部分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即附表 五之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付之自備款,上開房地則將依 序登記在戴熙谷、牛志堅名下,經戴熙谷、牛志堅應允後,該二人即配合辦理各該房地之買賣、申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上開房地遂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6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至戴熙谷、牛志堅名下,至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則歸劉奕辰所有,其等日後並定期以上開犯罪所得資金繳納房屋貸款,其等即以上述方式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或妨害國家對於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追查。 五、劉奕辰於105年2月間因籌設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形式 上由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後二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各持股150萬股、75萬股、75萬股之通詮公司,而為使 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牛志堅、戴熙谷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牛志堅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戴熙谷則在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均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之情形下,依劉奕辰指示,於105年1月28日,將實際來源為八大集團藉由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所吸收款項中之3,000萬元分為1,500萬元、750萬元 、750萬元轉入通詮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取得存款證明,並製作通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會計師即據以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戴熙谷旋於翌日(29日)將該3,000萬元分為1,800萬元、1,200萬元自上開帳戶轉出,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通詮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會計師持上開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通詮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05年2月23日核准通詮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於106年6月21日、6月22日,以及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 三強法鑫公司臺北、臺中、竹苗、桃園等區顧問名冊、磁磚專案合約、那斯達克專案合約、業績報表、三強法鑫公司借貸合意契約書、三強法鑫公司公告資料、業務佣金表、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電腦主機、車輛等物品(詳如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檢察官 逕行扣押相關之自然人、法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理由省略,請參照所附光碟檔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本案各被告任職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各區營業處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 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 附表三:投資方案之報酬率 附表四:投資人名冊(詳如電子檔,包含總表及各被告參與期間之分表) 附表五:扣押物清單 附表五之一:扣押之不動產 附表五之二:扣押之車輛 附表五之三:本案起訴時被告名下經扣押之帳戶 附表五之四:本案起訴時被告以外之人名下經扣押之帳戶 附表六:證據清單(書物證部分) 附表六之一: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04 年至106 年之稅務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表六之二:八大集團內部組織、資金往來、集團運作、營運相關等文書資料,及業績獎勵、投資方案之公告等資料 附表六之三:投資人參與專案投資相關文件資料 附表六之四:八大集團內部群組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附表六之五:本案通訊監察資料 附表六之六:本案扣押不動產資料暨貸款、查封、強制執行相關資料 附表六之七: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扣押帳戶一覽表、偵查中金融機構扣押該等帳戶之回函、本院核准逕行扣押函文等資料 附表六之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帳戶函文等資料 附表六之九:審判中金融機構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 附表六之十:本案扣押汽車相關資料、監理機關查封登記函、車號000-0000、AMU-9663號自小客車拍定資料 附表六之十一: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附表六之十二:其他書物證 附表七: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附錄一:本案卷證索引 附錄二:移送併辦部分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