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791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徐少東提出新臺幣肆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五,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壹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不得關機。 理 由 一、被告徐少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除被告徐少東外,尚有同案被告自然人六人、法人一人,卷證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徐少東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審判所需時間,認被告如能達成以下條件「⑴提出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保證金,⑵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⑶限制出境、出海,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⑸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被告行蹤」,即得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否則即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處分執行羈押,但諭知被告如能於108 年9 月5 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即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則前開有關具保之相關諭知自已失效。嗣因羈押即將期滿,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並降低保證金,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但諭知如被告能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並達成上開「⑵至⑸」所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持用門號不關機等條件,即停止羈押,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而羈押至今。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被告雖仍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有同案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眾多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被告涉嫌吸金之金額高達20億9,110 萬元,投資人次高達4,016 人次(部分投資人於契約期滿後另立新約),屬於高度集團性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重大。參以,被告身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負責人,自承該公司實為其獨資,依經驗法則,被告對該公司吸收之資金有相當之掌握度,然本件偵查期間,經查扣之現金僅有1 億2,729 萬4,588 元(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三聯公司、徐少東、與本案相關聯之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存款之總額),扣除投資人投資期滿由三聯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之2 億1,520 萬元,及被告、辯護人初步釋明資金流向18億6,707 萬3,510 元之部分(詳後述)外,仍有高達2 億2,402 萬6,490 元之資金不知去向。再者,依被告偵查之供述,其在社會上有廣泛人脈,與政商名流過從甚密。準此,被告掌握數億元之龐大資金,又有相當之人脈與管道,面臨可能之重刑,不僅有逃亡之動機,更有長期逃亡之能力,綜觀現有卷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惟考量本案事證繁雜,依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審理所需時間,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辯護人已就部分資金流向提出一定之釋明(詳後述),認被告如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達成以下條件「⑴提出4,000 萬元之保證金,⑵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⑶限制出境、出海,⑷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1 次,⑸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其行蹤」,即得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若未能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上開4,000 萬元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三聯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甚多,實已無保留法院羈押裁定所指之不明資金;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憂鬱症持續失智中,因過去病史及長期羈押導致其身心失衡。又被告遭搜索當日僅從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供做給付辯護人之費用,並未提領帳戶內之所有現金,顯示並無捲款潛逃之意圖,況被告父母年邁、幼子尚在就學,家庭羈絆性大,應無逃亡可能性。而法院先前命具保之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裁准相當之具保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及上開之人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期間及次數亦有所限制,目的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須與時俱進妥適因應。法院仍應依訴訟之進度,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參照)。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仍應視具體狀況予以衡量酌定。 ㈡被告就本案涉嫌非法吸金之金額雖高達20億9,110 萬元,惟扣除偵查期間業已查扣1 億2,729 萬4,588 元、營運商契約屆期應返還予投資人之投資本金2 億1,520 萬元外,被告、辯護人就以下資金流向業已提出一定程度之釋明: 1、被告徐少東及同案被告張永昌向原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黃玉郎購買黃玉郎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買受價金1 億1,232 萬元之其中1,665 萬5,000 元。至於其餘9,566 萬5,000 元部分,未據被告、辯護人提出例如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此部分支出。 2、三聯公司營運期間發給員工之薪資、顧問費3,051 萬5,083 元。 3、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7,491 萬1,896 元。 4、依投資人簽訂之營運商契約,按月定期給付予投資人之代銷代墊款4 億8,194 萬1,167 元。 5、按三聯公司規劃之制度,給付予投資人之開發獎金1 億9,413 萬6,500 元、續期獎金3 億9,737 萬8,200 元(被告、辯護人原主張為3 億9,769 萬6,100 元,109 年1 月16日具狀更正如上)、專案獎金1 億7,330 萬5,000 元;三項獎金合計7億6,481萬9,700元。 6、處長業績獎金1,199 萬7,076 元。 7、各營運處營運基金1,887 萬6,000 元。 8、出借資金給第三人河邊公司、寶得利公司1 億850 萬元。 9、清償他人之借款1,186 萬3,000 元。 10、查扣之律師費450 萬元。 11、上述金額合計18億6,707 萬3,510 元,則本案涉嫌吸金之總金額20億9,110 萬元扣除上述款項後,仍有2 億2,402 萬6,490 元資金流向不明。辯護人稱被告經營三聯公司支出甚多,已無保留不明資金云云,不足採認。 ㈢本院審酌起訴書記載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之期間自104 年9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期間非短,參與本案之涉嫌人亦非僅被告徐少東一人,若有部分資金經被告徐少東或其他涉嫌人變更為非能短期變現之財產型態,亦非不可能。參以,本院前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提出1 億元保證金後得免於羈押,被告未能如數提出而自該日起遭羈押至今即將屆滿2 月,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具有得任意提出上開保證金1 億元之資力,應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綜合上情,並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具體狀況,兼衡比例原則,雖有2 億餘元之不法所得下落不明,仍認被告如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提出上開諭知之4,000 萬元保證金,並遵守上開條件,應能對被告造成一定之負擔而足以約制其日後遵期到庭就審。 ㈣被告供稱其罹患憂鬱症導致持續失智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身心失衡,除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外,並請求調閱被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病歷以為證。經查: 1、辯護人固主張高醫、小港醫院之病歷得以佐證其等上開主張,然被告不曾在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而被告在高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況、病情則需由醫師說明,高醫無法於本次羈押期滿之前回覆本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頁557 )可參。又被告雖供稱因憂鬱症用藥之關係導致其持續失智云云,然從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顯然能為自己進行有條理之答辯,並無失智之現象。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有身心失衡之情形。 2、又辯護人提出之小港醫院、高醫、朱光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固記載被告罹患右腳蜂窩性組織炎、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頸椎神經壓迫、C 型肝炎、雙腳蜂窩性組織炎做過清瘡及植皮手術、雙腳靜脈拴塞病史、高血壓、足癬(以上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重鬱症復發重度、頸椎神經壓迫、臂神經叢病變、腰椎神經壓迫及神經叢病變、退化性關節炎(以上為高醫、朱光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等病症,惟查: ⑴依小港醫院、朱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分別為108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27日,距今均已有一定之時日,則被告目前是否仍有上述病症或該等病症之嚴重程度為何,尚難確認。 ⑵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自述有深部靜脈拴塞、憂鬱症、頸椎疑似神經病變等,均建議持續在心臟科、身心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 月15日高所衛字第10900000120 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 ⑶至辯護人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曾於105 年11月24日、109 年1 月16日至高醫就診2 次,經醫師診斷患有上開病症云云,然該證明書所載第一次之就診日期距今已逾4 年,應無法證明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至於所載第二次之就診日期,被告係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內,並未經看守所人員戒護至高醫就診,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朱光興醫師亦非由看守所聘請為所內羈押人犯或受刑人看診之醫師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尚難採認。 ⑷綜上,依現存卷證,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須保外就醫之情形。 ㈤末以,被告涉嫌不法高額吸金,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嫌吸收之資金高達20億餘元,受害投資人達上千人,涉及之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有遭判重刑之可能性,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重刑之本能,自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照顧等情,縱然屬實,仍不足憑此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五、綜上,被告若未能於本次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提出4,000 萬元之保證金,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9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若被告得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上開保證金,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15樓之15,且限制出境、出海,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1 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24小時不關機,隨時供本院及警察機關查詢其行蹤等條件,應足以保全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就審而得停止羈押。末以,再次重申,被告提出之保證金來源雖不得以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充之,惟被告若能陳明前述不明資金之流向或提出交予本院查扣,衡情,可認被告得掌控之款項數額因而降低,則本院為防止其逃亡所定之保證金數額自有視具體情形而降低之空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