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原 告 孫文蘭 被 告 徐筱蘋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5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記載、審核會議記錄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在該大樓61號12樓經營「歐珍妮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員工持有大樓進出之磁扣,引起住戶安全上之疑慮,原告曾要求被告對此能有所說明,卻引發雙方及與住戶王秀鑾之間不愉快。民國107年11月29 日身為大樓主委之被告貼出公告於同年12月6日20 時,在大樓中庭召開第25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日出席人員有被告、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等人。會議過程中,被告質疑王秀鑾教唆原告打電話恐嚇其配偶,被告憤而拍桌起身與王秀鑾大聲爭吵。同日20時31分39秒,原告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辱罵、威脅之言語,被告於20時45分17秒離席。會議中並無人提出任何臨時動議,被告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妨害名譽之犯意,擅自在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詳附件所示)之不實事項。非但如此,更在其中㈠ 2登載「12月6日(四)管委會會議中,63號5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三歲幼女及四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二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之不實事項,而於12月6日至12月14 日之間某日將之張貼在大樓之電梯、公告欄等處,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列印大樓公告道歉文發送給89戶 住戶。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誹謗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欲提起上述,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