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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8 年12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陳廷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
    動者之安全,竟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鉦汽車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22時20分許,陳廷旺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因紅燈違規左
    轉,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陳廷旺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
    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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