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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明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武慶三路186巷口附近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黃寶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17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寶燕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詎楊明德明知肇事造成黃寶燕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燕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燕於警詢(警卷第4-8頁)、偵訊(偵卷第58、5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頁),以及楊自如於警詢(警卷第1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黃寶燕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苓雅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黃寶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號000-000)、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27、29-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上述規定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23、24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行車致人傷害確有過失無訛。

㈢本件告訴人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既逆向行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且現場知悉其騎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一半,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且告訴人當時有報警,有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等情(偵卷第58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明知不得逆向行駛,竟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發現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亦未協助照護告訴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逕自將機車留在該處,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身體陷入危險之中,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佐以被告自陳案發前患有左眼皰疹感染併化膿,先服用出院帶藥及胰島素等,有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85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安排調解及傳喚未到)(交訴卷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母親做餅乾,月入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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