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 被告連千毅、謝育全、鍾富賢、張瑛桔、李鋐鉎、潘柏銘、賴穎賢、賴長成、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林信衡、范凱祥、蘇俊達、黎世揚、卡里幽蘭查馬克、楊仁維、謝昇翰、邱俊堯、黎世晨、洪巧菱、林家緯、林德源、羅學洋(原名:羅烽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謝育全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賴穎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賴長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賴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黃韶偉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陳沅駿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信衡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范凱祥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蘇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黎世揚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卡里幽蘭查馬克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被 告 楊仁維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邱俊堯 被 告 黎世晨 被 告 洪巧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德源 被 告 羅學洋(原名:羅烽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 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10 8年度偵字第183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6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2 5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10 8年度偵字第2290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E○○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H○○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C○○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L○○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K○○犯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H○○、丁○○、宇○○、D○○、B○○、C○○、酉○○、未○○、A○○、L○○、F○○、壬○○、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辰○○、H○○、宇○○、D○○、B○○、C○○、酉○○、未○○、A○○、F○○、壬○○被訴傷害申○○、天○○,以及毀損天○○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與G○○(暱稱「小汎」)原為朋友。辰○○因不滿G○○與其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即與D○○、丁○育(未經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強制、剝奪G○○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4 時55分前某時許,由辰○○指示D○○、丁○育,通知G○○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接受教訓,否則將派H○○北上斷伊手腳,D○○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G○○。G○○雖知悉自己並無義務前往,然受上揭言語之脅迫,思及辰○○等人對伊住處、行蹤瞭若指掌,懼辰○○等人對伊不利,旋自桃園駕車南下至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行無義務之事。G○○抵達後,D○○、丁○育於同日4 時55分許,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先以包裝紙捆住G○○之雙眼,剝奪G○○之行動自由,嗣D○○招來己○○、宇○○擔任教訓、錄影之人手,己○○、宇○○見G○○之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均了解D○○、丁○育等最初行為人之意思,仍於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基於共同之犯意加入,並與辰○○、D○○、丁○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D○○先命G○○向辰○○道歉,復由D○○、己○○分持支架、丁○育持球棒朝G○○身體猛烈毆打,旋D○○強押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宇○○則錄下整個過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G○○之行動自由約5 分鐘。執行完畢後,D○○則將影片回傳予辰○○知悉。 二、E○○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辰○○為前任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 人為朋友。緣辰○○有意在高雄發展其事業,並與E○○壯大其等在太陽會中之聲勢,故辰○○於105 年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嗣另設立「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並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L○○、D○○、酉○○、未○○、宇○○、C○○、B○○、壬○○、F○○、乙○○○○○○、少年余○紳(91年8 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辰○○、E○○要求上開員工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壯大聲勢,嗣於108 年5 月4 日,辰○○經天道盟大老「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於同年7 月中旬,E○○、辰○○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E○○以其在太陽會之勢力及人脈,邀集太陽會及其他幫派之幹部、成員,於同年7 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海鮮餐廳」舉辦餐會,餐會中E○○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分會長,日後再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辰○○擔任。而在場E○○之友人亥○○、員工卯○○,辰○○之友人A○○、H○○,以及辰○○之員工L○○、D○○、酉○○、未○○、宇○○、C○○、B○○、壬○○、F○○、乙○○○○○○、少年余○紳等人,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亥○○、A○○擔任高雄分會之副分會長,H○○擔任高雄分會之組長,其餘之人加入而成為高雄分會之成員。新任高雄分會成立後,因E○○居於苗栗縣,故平時交由辰○○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點,並共同以高雄分會名義出席公祭、餐會或贈送紅包、花圈;另一方面,則購置刀械、棍棒放置在直播倉庫內預備供其等犯罪之用,而成員L○○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供辰○○隨時調派使用。E○○、辰○○仗高雄分會之勢力,平日辰○○在直播時或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現網友有對其或「蘭庭精品」有不利之貼文或留言,就將對方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發送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指派高雄分會成員恐嚇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懼,被迫刪除留言或貼文並公開道歉;更甚者,如見言語恐嚇無從使對方屈服,E○○、辰○○則指揮成員以傷害、毀損、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害人,並同時波及無關之人,「高雄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該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臚列如下: (一)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1.網路直播紅人「館長」於108 年8 月3 日4 時52分許,在其臉書(暱稱「飆捍」)張貼「雖然每個人對辰○○觀感不佳,跟我沒兩樣的,不過中國鍊先生事件,你不得不承認他捍衛台灣人尊嚴的心,我相信你們也願意捍衛自己的國家」之貼文,宙○○即在該貼文下方回應「阿館被蹭熱度啦,台中人可能知道的比較多」。辰○○獲悉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日12時24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 以2 則語音私訊宙○○恫稱: 「我是辰○○,我有看到你的發文跟留言,我給你兩天的時間,兩天之內,出來跟我公開道歉,…,如果你不出來沒關係,我就來去跟你認識一下,我現在跟你認識一下,…,當年我在關的時候,這個陳○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你了解嗎? 啊你看你認識誰沒關係,啊要吵架沒關係,恁爸吃剩飯等你」、「看到我的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啦,啊要吵架沒關係,不管什麼時候,我等你,看是要報地址給你,還是沒關係,我叫人去跟你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後果自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宙○○,使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網友癸○○於108 年8 月30日約19、20時許,在其臉書(暱稱「莫生人」)發文「少年欸你以為直播天王???刷愛心吃漢堡傻眼哦。來大家也大力地分享下去」。辰○○知悉此事後,認為該文係在消遣他,即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揮成員恐嚇對方,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未○○接獲指示後,即與辰○○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未○○」)私訊癸○○,並以「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語恫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被迫向未○○道歉,並刪除上開貼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3.辰○○發現巳○○(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以假匯款明細騙取蘭庭精品之手錶,遂於108 年9 月12日13、14時,以不詳方式聯繫巳○○要其出面處理。翌日(即13日)3 時許,巳○○抵達直播倉庫後,辰○○因對巳○○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先向巳○○聲稱其具幫派、暴力討債背景,質問巳○○為何要詐騙公司物品,辰○○繼之命令巳○○站在其身旁,給其開臉書直播教訓一番。巳○○明知其並無義務配合,惟思及辰○○之幫派背景,以及當時處在直播倉庫內,倉庫內皆為蘭庭精品之成員,懼其人身安全,在此般極具壓力情形下只能同意。辰○○遂指派D○○持其手機並以臉書帳號「辰○○」,對巳○○進行臉書直播公審,D○○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手機執行,而巳○○則站在辰○○身旁,遭公開教訓長達45餘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直至同日6 時17分許,辰○○方委託宇○○就巳○○詐欺之事報警處理。 (二)砸寵物店事件: 玄○○與辰○○於108 年9 月15日,因網友「芷芷」之事起糾紛後,玄○○復於同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至直播倉庫敲打鐵門(玄○○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辰○○方雖於同年9 月17日2 時49分許,以砸車、傷害之方式反擊(如後理由欄丙、壹所載),惟玄○○又於同日4 時13分許,在臉書發文「不要再繞了啦我人比你少啦趕快天都亮了是在等時辰尼」,於同日11時53分許,又發文「幫派仇殺?我看是龜派氣功吧,龜在倉庫報警發功,社會上的事本來就輪不到你管呀,畢竟咖小只能龜在洞裡操作網路世界」,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文「賣囉唆賣吃嘴賣報警,咱們一人一把刀單挑,輸的離開高雄,放心我不會砍死你的」,引起辰○○及高雄分會成員再萌生反擊之意,辰○○遂指揮A○○、H○○、B○○、C○○、酉○○、F○○、未○○、乙○○○○○○、宇○○、D○○、少年余○紳等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對玄○○展開報復。嗣H○○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C○○、酉○○、F○○,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D○○則於鼓山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酉○○錄影以回報予辰○○,由H○○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辰○○事先邀集庚○○及其所號召人員K○○(原名:J○○)等人會合後,庚○○、K○○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隨H○○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H○○指揮辰○○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甲○○是玄○○之人馬,持棍棒追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三)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1.L○○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2.辰○○對玄○○於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前往直播倉庫敲打鐵門之事心生不滿,原指揮遭查獲罪責較輕之少年余○紳及上開槍枝之所有人L○○,以開槍之方式報復玄○○,但辰○○之姊姊連○玲告訴辰○○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而作罷。辰○○即於同日2 時49分改指揮高雄分會成員出倉庫尋仇前(該次行動所涉傷害、毀損犯行,均經撤回告訴,即理由欄丙、壹所示)之某時許,基於教唆少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指示L○○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交由少年余○紳保管寄藏,隨時備用。 3.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許,與少年余○紳交換,詳如後述)。 4.隨辰○○、高雄分會與玄○○之衝突越趨激烈,E○○身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無從坐視不管,故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率卯○○、亥○○南下直播倉庫,並與辰○○、H○○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L○○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卯○○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卯○○交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卯○○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卯○○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由少年余○紳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 顆非制式子彈。嗣E○○等人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玄○○商談和解,會中辰○○即與玄○○言和。不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E○○、卯○○、亥○○、辰○○、H○○等人均認與玄○○之衝突已獲解決之際,又接獲丁○○(綽號「明德」)之通知,指出玄○○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辰○○遂於翌日(19日)0 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H○○等高雄分會成員、丁○○及由H○○請來支援之戊○○、寅○○等人,此時少年余○紳自直播倉庫1 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與卯○○交換而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H○○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丁○○接手,在辰○○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 時40分許,卯○○與亥○○一同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玄○○方之人馬前來叫囂,丙○○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辰○○旋指示亥○○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而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 時許,E○○抵達直播倉庫,又與辰○○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然仍遭員警制止返回倉庫內。E○○、辰○○、丁○○、卯○○、亥○○、D○○、H○○、L○○、宇○○等人認為對方竟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E○○、辰○○計畫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玄○○,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而E○○、辰○○均知悉卯○○持有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為調度該槍枝、子彈供計畫使用,即與卯○○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E○○指派卯○○持槍作案,辰○○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卯○○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辰○○指派宇○○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戊○○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卯○○;寅○○則持手機錄影;亥○○、L○○負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由卯○○持之作案;H○○則聯繫戊○○、卯○○、寅○○,傳達E○○、辰○○之指揮內容;D○○則隨時替辰○○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L○○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丁○○因係為支援辰○○而來,亦於直播倉庫中坐鎮至同日3 時25分許,始離開直播倉庫。而戊○○、寅○○因受辰○○請託,不便拒絕,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分別同意負責擔任駕駛及錄影之工作。嗣辰○○見任務已分配完畢,且直播倉庫內又有E○○、亥○○等人指揮,即於同日4 時38分許,先行離開直播倉庫。卯○○等人抵達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故通報H○○,E○○即於同日5 時12分許,指示H○○致電予在外之A○○,請其以在其他地方聚集青少年之方式,支開於寵物店現場守望之警察。而A○○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雖不願實際聚集青少年以支開警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其堂弟黃○○請伊謊報「二聖路及復興路口有青少年聚集」。黃○○因知悉高雄分會要對寵物店展開恐嚇報復,亦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高○得以謊報方式支開在寵物店之警察,使辰○○方人馬遂行恐嚇犯行。待A○○回報後,在H○○、E○○電話遙控下,戊○○搭載槍手卯○○、錄影手寅○○於同日5 時19分朝英雄之家寵物店開4 槍示威恐嚇,造成該店鐵門遭1 發子彈貫穿、1 發沒貫穿造成凹陷、店面玻璃2 片破裂、置物架的壓克力板遭1 發子彈貫穿、1 包狗飼料遭1 發子彈貫穿(地○○未提告訴),另一發則打中車主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左後車廂產生凹洞(辛○○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恫嚇玄○○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 1.子○○自107 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辰○○,為蘭庭公司之員工,平時居住在直播倉庫2 樓,明知108 年9 月17日至19日間,辰○○於直播倉庫,指揮高雄分會之成員對玄○○方經營之英雄之家寵物店為毀損、開槍恐嚇等犯罪行為,亦明知直播倉庫內之監視器攝得辰○○等人在直播倉庫內之活動,監視器影像係上開犯罪之證據。同年9 月19日13時3 分許起,L○○透過微信「一伊有限公司」群組,詢問群組內何人可以將攝影機影像洗掉或將主機取走,子○○即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L○○之指示,前往直播倉庫刪除倉庫內監視器內所有錄影資料。 2.警方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之槍擊事件獲報後,成立專案小組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至21時10分許,對B○○、C○○、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之租屋處逕行搜索。在場之未○○見上址房間之包包內,有卯○○、L○○託付少年余○紳之上開2 把槍枝及子彈35發,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以將該包包自五樓窗戶丟至1 樓草地上之方式隱匿證據,惟遭警發現並查扣之。 3.警方於同日搜索後,拘提H○○、宇○○、B○○、C○○、酉○○、余○紳、未○○、D○○等人到案。宇○○明知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之人為戊○○,為脫免戊○○之刑責,意圖使戊○○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5時4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偽稱其係上開車輛之駕駛而頂替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E○○、H○○、卯○○、丁○○、宇○○、B○○、C○○、酉○○、L○○、F○○、未○○、寅○○、戊○○、A○○、子○○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壬○○、庚○○、K○○、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卷宗代號詳附件卷宗目錄,下同〉七第348 頁,卷八第43至45頁,卷九第195 頁、第346 頁、第435 頁、第474 至475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2.查被告辰○○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出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被告辰○○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九第17頁),並未具體敘明何位證人、何部分之證言屬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單純臆測之詞,又未指明何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卷內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在卷,有各該卷附之筆錄、結文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不利各該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各該被告自身之供述,作為削弱其等辯詞憑信性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教訓被害人G○○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7頁);訊據被告辰○○、宇○○、己○○固坦承被害人G○○有於上揭時間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由被告D○○、丁○育先以包裝紙捆住伊雙眼,而後被告D○○招來被告己○○、宇○○,由被告D○○命被害人G○○向被告辰○○道歉,復由被告D○○、己○○分持支架、丁○育持球棒朝被害人G○○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D○○強押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告宇○○則錄下整個過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並未指示D○○、丁○育、H○○去斷G○○1 隻手,只叫丁○育去了解狀況,是D○○、丁○育會錯我的意思,我與D○○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況G○○始終未反抗,顯見D○○等人行為前已得G○○之同意,未違反G○○之意願云云;被告宇○○辯稱:我只是被叫去錄影,與D○○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不知是誰蒙住G○○之眼睛,我是被D○○叫過去,只有拿支架打G○○屁股,且並未成傷,我與D○○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G○○於108 年4 月25日4 時55分許,自桃園駕車南下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由被告D○○、丁○育先以包裝紙捆住其雙眼,而後被告D○○招來被告己○○、宇○○,由被告D○○先命被害人G○○向被告辰○○道歉,復由被告D○○、己○○分持支架、丁○育持球棒朝被害人G○○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D○○強押被害人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告宇○○則錄下整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20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G○○)(見警九卷六第1739至174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警九卷十第2785至2805頁)、被告D○○手機中1 分2 秒及8 秒之影片翻拍畫面8 張(見偵一卷五第389 至391 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D○○、宇○○、己○○所自承(見警九卷二第504 至505 頁,警九卷三第620 至621 頁,警九卷五第1444至14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辰○○與被害人G○○原為朋友,108 年4 月24日時,G○○將伊與被告辰○○之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之事告知被告辰○○,被告辰○○甚是不滿,即於108 年4 月25日某時許,指示被告D○○、丁○育,通知被害人G○○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給其教訓,否則將派遣同案被告H○○北上斷伊手腳,被告D○○遂依指示電聯被害人G○○。被害人G○○受上開言語脅迫,懼被告辰○○等人對伊不利,只得屈從而自行南下至直播倉庫。嗣被害人G○○抵達直播倉庫後,旋遭D○○、丁○育以包裝紙蒙住雙眼,在KTV 包廂任被告D○○、丁○育,以及後來加入之被告己○○、宇○○以上開方式教訓,剝奪行動自由約5 分鐘等節,業據證人G○○證述:我是朋友介紹而跟辰○○認識,後來我跟辰○○的女性友人發生關係,108 年4 月25日他們說我沒有下去就叫H○○來斷我的手,我跟他們認識很久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我凌晨2 點多立刻從桃園南下直播倉庫。我知道自己會被打,但H○○來桃園斷我右手我要找誰,當然下來給人家打,我是被迫的。D○○等人打我的時候,我眼睛被蒙無法反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0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D○○於偵查中具結證稱:G○○因為上了辰○○的女友,所以辰○○不高興,一開始是辰○○要指使H○○將G○○打斷手,但我覺得這樣做太殘忍,所以變成是我與己○○、丁○育毆打他,宇○○錄影,主要是做給辰○○看,我有把錄影拿給辰○○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五第241 至245 頁),證人D○○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會說辰○○指示H○○斷G○○的手,是我聽說的,因為有提示H○○的筆錄給我看,H○○的筆錄就是這樣做的,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我沒有要特別拿錄影給辰○○看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8 頁),惟衡諸被害人G○○遭教訓之原因,係伊與被告辰○○之前女友發生關係,屬私人感情事務,與被告D○○無關,是被告D○○證稱並非受被告辰○○指示,錄影並非給被告辰○○看,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該錄影一開始即係被告D○○向被害人G○○稱:「你看有什麼話要跟哥說吧」,被害人G○○即稱:「哥我做錯事了…我還是對你很抱歉,在這邊弟跟你對不起,辜負你的期望了,對不起哥」(見偵一卷五第389 頁),顯見當時錄影之用意即係供被告辰○○觀看甚明;況被告辰○○亦於警詢中自承:那天G○○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丁○育去了解狀況,G○○就向丁○育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大忌,丁○育向我稱「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他會處理」,丁○育及D○○就先送我回家,隔天D○○有拿手機撥放2 段影片給我看,代表G○○有受到處罰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52 頁),益見被告D○○、丁○育等人,係獲得被告辰○○之授意而教訓被害人G○○無訛;又核閱同案被告H○○於證人D○○於108 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證「前」之歷次筆錄,均「未有」教訓被害人G○○事件之相關證述,有各次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係為維護被告辰○○而為虛偽之證述,難認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真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辰○○辯稱並非其指示被告D○○、丁○育,被害人G○○係出於自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至被告宇○○、己○○均辯以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宇○○、己○○進入直播倉庫KTV 包廂時,均見被害人G○○雙眼遭蒙住,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景,嗣被告D○○分別指示其等錄影、持支架毆打被害人G○○乙節,此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警九卷三第621 頁,警九卷五第1445頁),可見被告2 人均知悉被害人G○○之行動自由係遭剝奪之繼續狀態,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聽從被告D○○之指示一同為後續限制被害人G○○行動自由之分工,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被告D○○、丁○育所為之前階行為,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就剝奪被害人G○○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2 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D○○、己○○、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H○○、A○○、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卷九第193 、473 頁);訊據被告E○○、卯○○、宇○○、D○○、B○○、C○○、酉○○、L○○、乙○○○○○○、亥○○、F○○、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E○○辯稱:我雖曾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會長,但太陽會並不是以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只是一般的社團,我也沒有擔任高雄分會會長。又縱使我有配戴高雄分會徽章參與公祭、參會,也無從證明高雄分會是以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參與,我平時不在高雄,同案被告的徽章也不是我發的,我對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權限,本案槍擊事件也只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分派角色及任務的行為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加太陽會云云;被告宇○○辯稱:我只是在蘭庭精品工作,沒有參加太陽會云云;被告D○○辯稱:本案只是與玄○○發生糾紛而產生的單一事件,而且也沒有所謂高雄分會成立大會,並非別太陽會徽章就是代表太陽會,我只是在蘭庭精品擔任直播主云云;被告B○○、C○○均辯稱:我只是擔任蘭庭精品包貨員,縱使加入期間有實施犯罪,也只是老闆辰○○臨時指派的偶發事件,我沒有加入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參加公祭、餐會只是湊人數云云;被告酉○○辯稱:我是透過正常管道應徵進入蘭庭精品上班,沒有參加高雄分會,參加公祭、餐會只是一般活動而非犯罪,本案事件僅係偶發事件云云;被告L○○辯稱:我沒有加入高雄分會,本案僅係偶發事件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擔任蘭庭精品包貨員,沒有加入高雄分會云云;被告亥○○辯稱:我不是高雄分會副會長,我與E○○認識多年,只是陪同E○○南下高雄參與餐會、公祭云云;被告F○○辯稱:高雄分會並非犯罪組織,本案是因與玄○○衝突引發的偶發事件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擔任辰○○的司機,沒有加入高雄分會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削弱彼此遵從法律之意願,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範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因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實害犯之標準,然因如認「主持、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於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為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犯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目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以及該組織成員所主持、參與之行為為何,非謂主持、參與使用該組織名義之一般社交活動即屬犯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E○○、辰○○於108 年7 月16日起,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而被告H○○、A○○、未○○、卯○○、宇○○、D○○、B○○、C○○、酉○○、L○○、乙○○○○○○、亥○○、F○○、壬○○參與高雄分會,且高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 ⑴108 年7 月16日前,被告E○○為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長,被告辰○○則為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 人為朋友。而被告辰○○於105 年間成立蘭庭國際,嗣另以蘭庭精品為名,經營網路直播,並以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之活動據點,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告L○○、D○○、酉○○、未○○、宇○○、C○○、B○○、壬○○、F○○、乙○○○○○○、另案少年余○紳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被告辰○○、E○○要求其等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徽章,一同與被告亥○○、卯○○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團體,壯大聲勢,被告辰○○於108 年5 月4 日,經「霸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蘭庭精品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陽會,也知道E○○、辰○○是太陽會的,但我不會干涉,E○○不是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39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蘭庭精品上班時,辰○○說進去上班,就等同是進入太陽會,所以我是太陽會的會員,公司上班的男生都要加入太陽會。我們都是跟著「任哥」辰○○,他是財務長。太陽會沒有幫規,只要求不要碰毒品,卯○○也是太陽會的,有時候聚餐會碰到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1 、102 、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1月到蘭庭精品上班時,就自動被加入高雄分會,我不是自願加入,但會出席公祭、參會,所以像是成員。因為壬○○、B○○、C○○、酉○○、D○○、宇○○、余○紳、丁○育、L○○、未○○、馬克(按:指被告乙○○○○○○)都在蘭庭精品上班,所以應該都算是高雄分會的成員,辰○○要求我們出去要配戴太陽會的徽章等語(本院卷五第229 至230 頁、第264 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2 月初到蘭庭精品上班,就有配戴太陽會的徽章。太陽會的會長大家都叫「傑哥」,全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只要擔任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即必須聽從被告辰○○指示,以太陽會成員身分參與公祭、餐會。此外,亦有與太陽會、被告辰○○被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213頁至 2240頁)、被告辰○○臉書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191至2195頁)、被告E○○臉書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201至220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108 年7 月16日,被告E○○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之餐會中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現任高雄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被告辰○○擔任。因被告E○○平日居於苗栗縣,故平時由被告辰○○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高雄分會之活動據點,處理高雄分會參與公祭、餐會、贈送紅包、花圈等事項等節,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E○○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如果有新的徽章,E○○或辰○○就會給我們,本來是新竹的字樣,後來變成高雄的字樣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4 頁,偵一卷四第178 頁),其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加入高雄分會,我忘記高雄分會會長是誰,我之前筆錄內容是警方提示H○○筆錄給我看的等語。惟觀諸其於歷次偵查中就其參與高雄分會之動機、高雄分會之組成員、身分均具結證述詳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於108 年9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己及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均係高雄分會成員,以及被告E○○、辰○○、A○○分別為高雄分會會長、財務長、副會長之身分時,被告H○○於108 年9 月19日警詢中,僅稱:被告辰○○係太陽分會會員等語(見警九卷二第312 頁),足見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實係本於其自身之認識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筆錄係依被告H○○筆錄回答云云,顯係對在場被告E○○、辰○○之迴護之詞,是其關於組織之證述,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又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6 、7 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天道盟太陽會霸董曾盈富、高雄在地的水龍兄、志榮兄,四海幫的、竹聯幫的都有人到。當天任命E○○為高雄分會的分會長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71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分會會長是E○○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9 頁),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分會長是E○○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8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這邊是E○○在負責,辰○○是業務長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證人F○○具結證稱:我107 年11月進蘭庭精品時,還不知道高雄分會會長是誰,後來才知道E○○接什麼高雄會長,辰○○是什麼長的,108 年7 月,E○○在高雄來來餐廳被霸董認可。E○○接會長後,久久會來公司坐、泡茶,大多都是由辰○○在發落等語(見偵一卷五第259 至260 頁,本院卷五第228 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佐以餐會後之同年8 月5 日、8 月31日,被告E○○即改以「太陽集團高雄會長」、「高雄分會長」之頭銜對外署名,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警九卷第2218至2219頁),又被告E○○於108 年7 月16日、17日經他人標註之臉書發文截圖內容為:太陽集團會長暨幹部聯誼會;高雄會長:E○○董事長主辦。恭喜全董。太陽集團高雄分會會長E○○,全哥聯誼餐會乙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九卷八第2203、2204頁),足見被告E○○經「霸董」認可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事,應非子虛;況被告E○○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是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董事長,如果在苗栗有牽連到太陽會成員的糾紛,就會請我出面協調。原本就有高雄分會,但已很久沒有人活動,辰○○南下開公司,於108 年間成立「蘭庭精品」賣網路直播商品,因為辰○○非高雄人,我與辰○○交情不錯,我才會與亥○○至高雄幫忙他,常至高雄介紹一些高雄的朋友給他認識。我於108 年7 月接任高雄分會會長的職務,我與亥○○擔任會長及副會長是暫時的,待辰○○穩定後,我就會將高雄分會會長職務交給他,因為我都沒有在高雄,若有一些喜事、喪事,我會直接與辰○○聯絡,由他負責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67 至168 頁、第179 頁,偵二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E○○既就擔任高雄分會分會長之動機、過程,組織平時狀況自述詳實,其事後辯稱並非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云云,自難信採;再觀諸同年9 月19日寵物店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E○○與綽號「內壢哥」於同年9 月24日之微信對話:「霸董、傑董、副董事長、各級重要幹部、各地區董事長:連日來高雄地區的衝突紛爭造成各位董事長及公司的困擾,本人僅代高雄的同仁向各位董事長致上歉意!目前已約束暫動,以防媒體再肆意報導加重對團體傷害,靜觀其變;待動!對所造成的困擾再次致意,也感謝體諒!E○○ 上」,有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警九卷一第194 頁),而就此訊息內容,被告E○○於警詢中陳稱:內壢哥是目前太陽會總會的會長黃○傑,因為辰○○的事件,造成媒體對天道盟太陽會有負面的報導,我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先將要向天道盟各級管理人員致歉的文章po給他看,如果他同意,我會再po到天道盟的管理群組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82 頁);另徵諸同年9 月19日3 時52分許槍擊前,被告E○○透過被告H○○在「忠義齊心」LINE群組,向其他高雄分會成員表示:現在董事長在我旁邊,還有副董事長小將都在我旁邊,這次全部人都要出來舞(背景聲:不舞沒關係)不舞沒關係,就別七桃太陽會了,這次一定要舞給他贏乙節,有「忠義齊心」LINE群組譯文1 份(見偵一卷二第85頁)、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1 紙(見警九卷九第2500頁)在卷可憑。就前開被告H○○於LINE群組傳送語音訊息中語出「不舞沒關係」者究竟係何人,雖因證人所述均有不同,而無法確認係被告E○○或辰○○所說,惟倘被告E○○並非高雄分會之會長,高雄分會並非由其主持、指揮,其何須因槍擊事件所生風波,特地向上級及其他幹部致歉,又有何立場透過被告H○○指示高雄分會成員出面。由上各情,堪認太陽會係具有上下階層關係之組織,而被告E○○於108 年7 月16日後,任職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並實質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至為明灼,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⑶於108 年7 月16日之上開餐會中,在場之被告亥○○、A○○被任命為副分會長,被告H○○為組長,其餘之被告卯○○、L○○、D○○、酉○○、未○○、宇○○、C○○、B○○、壬○○、F○○、乙○○○○○○、另案少年余○紳等人則為會員而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為具有上下階層之結構性組織等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亥○○是副會長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2 、104 頁,偵一卷四第178 頁),證人H○○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6 、7 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當天亥○○被任命為副會長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71 頁)、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亥○○與A○○是幹部,組長是H○○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8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於108 年5 月4 日與綽號「阿丁」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目前暫接太陽會業務長。成功把小將(按:指被告亥○○)、世揚推上副會長」(見警九卷八第2215頁),足證被告亥○○、A○○、H○○分別為高雄分會之副會長、組長無訛,被告亥○○辯稱其並未參與高雄分會,難以信採。又其餘之被告卯○○、L○○、D○○、酉○○、未○○、宇○○、C○○、B○○、壬○○、F○○、乙○○○○○○、另案少年余○紳等人,於餐會前,即為被告E○○、辰○○在太陽會中之勢力,為太陽會成員乙情,前於⑴已認定。 ⑷被告辰○○、未○○、H○○、A○○以外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男性出席正式場合時,雖可能穿著深色西裝,然於西裝之衣領別上一致之徽章,通常用意係在表示屬於特定團體之成員,且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穿著一致之黑色西裝、別相同徽章出席公祭或餐會之團體,若非均屬某一職業團體(此情形亦甚為少見),一般均會認知為幫派分子。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期、多次以上開裝扮參與公祭、餐會,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辯稱並未參與高雄分會,僅係一般員工,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配戴過高雄分會的徽章,是E○○給我的,我搭載E○○都必須配戴,我知道徽章是代表太陽會(見警九卷五第1296至1297頁);被告L○○於警詢中自承:我目前隸屬於高雄分會,職稱是神風特攻隊隊長,聽從辰○○指揮,負責帶頭對外打架鬧事、處理糾紛事件。之前我屬於太陽會新竹分會,後來有涉嫌殺人未遂的案件,就到中壢分會活動一陣子,後來去年苗栗跟著E○○選舉,他於108 年2 月份帶我來高雄投靠辰○○。辰○○到北部開會稱北部的大哥有意讓我當高雄分會特攻隊隊長,我沒意願,但後來鐵霸老大下來高雄吃飯,我就有以特攻隊隊長的職稱參加這個餐會等語(見警九卷五第1234至1235頁);被告D○○於其臉書公開貼有著深色西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見警九卷二第524 至525 頁),並於108 年9 月18日在「笨的跟豬一樣」群組中稱:「我他媽我太陽會的,我終身太陽」(見警九卷九第2421頁);被告酉○○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 年5 月加入太陽會,我是小弟,我有太陽會的徽章,是在分會長E○○要求出席活動的時候別在西裝上,以示幫派別等語(見警九卷三第639 至640 頁);被告宇○○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7 年12月應徵入蘭庭精品,辰○○有發太陽圖形內有苗、高字樣的徽章給我,他跟我說與他一起參加公祭時要配戴,我看過花圈署名是太陽集團等語(見警九卷二第554 至555 頁);被告C○○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 年1 月份被辰○○吸收加入太陽會,我不是自願加入的,是因為我在辰○○的蘭庭精品上班,我怕如果不加入,就會丟掉工作,而且辰○○有堅持蘭庭精品公司的男性員工一定要參加公司慶生聚會及公祭等語(見警九卷四第911 頁);被告B○○於警詢中自承:我大概在107 年6 月進去蘭庭精品上班,過2 、3 個月後,就有公司的人拿高雄分會的徽章給我,我就加入高雄分會等語(見警九卷三第791 頁),其並於臉書公開貼有著深色西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見警九卷三第839 頁);被告壬○○、被告F○○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己為高雄分會之會員(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五第229 至230 頁、第264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 年7 、8 月發生車禍,在H○○介紹下跟辰○○借錢,後來就進蘭庭精品上班,我就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警九卷四第1205頁),顯見上開被告固因不同動機而加入太陽會,惟其等於108 年7 月16日正式任命被告E○○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後,非但未自蘭庭精品或被告E○○身邊離職,仍繼續參與各式公祭、參會,嗣均參與本案後續高雄分會之各式犯罪行為(詳如後述),客觀上有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活動,主觀上其等之身分認同為高雄分會成員,而有參與之意思甚明,其等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節,堪認被告E○○、辰○○有於108 年7 月16日起,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而被告H○○、A○○、未○○、卯○○、宇○○、D○○、B○○、C○○、酉○○、L○○、乙○○○○○○、亥○○、F○○、壬○○均有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無訛。 2.高雄分會係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⑴被告辰○○創立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其主持、指揮之高雄分會組織間,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等情,此據高雄分會係以蘭庭精品之直播倉庫作為活動據點,而蘭庭精品老闆即被告辰○○,員工即被告H○○、未○○、宇○○、D○○、B○○、C○○、酉○○、L○○、乙○○○○○○、F○○、壬○○,其等為高雄分會之主持者及主要成員(前於1.已認定),而被告辰○○臉書上發文時亦不避諱其代表蘭庭國際、蘭庭精品、太陽集團,此有被告辰○○之臉書截圖3 張附卷可參(見警九卷八第2191、2194、2196頁),又被告辰○○係以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之營業所得,出經費購置成員之西裝、刀械乙情,業據證人酉○○、B○○、L○○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二第295 至296 頁,偵一卷四第143 頁,本院卷五第151 頁),佐以嗣經警方搜索直播倉庫時,亦扣得太陽會制服4 件、西瓜刀3 支、鋁棒1 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九卷七第2043至20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辰○○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一為經營其事業,另一方面則利用上開事業所獲之資金、人脈、據點,以壯大高雄分會之組織,亦同時利用高雄分會之勢力,鞏固其事業發展,兩者實則相輔相成,自無從割裂評價,合先敘明。 ⑵又高雄分會以直播倉庫為據點,倉庫內長期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隨時供成員使用,而被告L○○尚持有槍枝,只供被告辰○○調派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砸寵物店的球棒都是公司買的。我親耳聽到,之前有誰和L○○說要調槍,L○○說要辰○○同意才可以,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認為槍枝是公司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8頁,偵一卷四第343 頁)等語,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只要有糾紛,辰○○就會叫我們拿倉庫內的武器出去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43 頁)、證人即被告L○○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7日H○○帶隊出去砸車的時候,有幾支西瓜刀是在倉庫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L○○跟我說用槍都要經過辰○○的同意,不能亂用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佐以108 年9 月11日被告D○○在鼓山派出所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C○○、酉○○、未○○、壬○○、F○○、另案少年余○紳旋即前來助陣,車輛上共置有13把西瓜刀等物,此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20張(見他二卷二第5 至14頁),衡情倘高雄分會僅係一般結社組織,何須在活動據點備有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槍枝,成員何須在車上放置多把刀械;再觀諸平時若有網友對被告辰○○或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被告辰○○等人立即以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或以近似之方式脅迫網友噤聲刪文,並稱其等係太陽會等情,此據證人余○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有網友嗆到辰○○的話,辰○○就會截圖傳到蘭庭精品群組內,這是辰○○要求的,因為我們嗆了對方都要上傳回報給辰○○,若沒有回報的話,辰○○就會口氣很兇,有時候辰○○會自己打好字傳給我們,要我們照文貼上,也會說我們是太陽集團的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69 頁),核與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辰○○指示,若看到有人在網路批評他或蘭庭精品,就要密對方說要給對方「發財金」,對方要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公司知道這些資料後,就會派人過去找對方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71 頁)、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客人批評我們網路直播銷售的商品,辰○○會要求我們私訊客戶,要求他們刪文,我們在要求刪文的過程中,有把太陽會搬出來的情況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6 頁)、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對網友自稱是太陽會的,要對方刪文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1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截圖可參(見偵一卷五第351 至388 頁,警八卷一第65至71頁),而本案之被害人巳○○事件更係以直播私刑暴力之方式,明目張膽為之(詳見貳、三、(三)),衡諸常情,倘係一般公司,欲有消費等糾紛,自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如何可能多次以上開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益徵被告辰○○等人倚仗高雄分會,長期共同為持續性之犯罪行為甚明,其等辯稱僅係公司為維護自身之聲譽,無足可採。 ⑶再審酌被告辰○○等人與同案被告玄○○之衝突固為偶發事件,然觀諸爆發衝突之原因事件中,被告辰○○即指示被告H○○以太陽會之名義,對網友丑○○、同案被告玄○○嗆以:「連董現在是我們太陽集團的業務長小姐勸你刪文吧,沒事別惹事,好好過妳的生活」、「玄○○我們跟你不認識,你為了個不知名的整容女子來嗆聲,你是混的很好的樣子要跟我們太陽集團的試溫度,缺沒有對象而已,好好開你的寵物店,等級層次不一樣」(見警八卷一第67、68頁),復於108 年9 月17日衝突爆發後,被告辰○○請太陽會其他分會支援乙節,此有被告辰○○於108 年9 月17日與綽號「小武」之人微信對話略以:連:兄弟,玄大仁說高雄太陽的沒三小路用的,的資訊都留著,你叫志,台中的,都留著,他完了,他真的在玩火。武:我們先下來一台遊覽車,到時候不夠的話,我們可以再補很多台遊覽車,因為我們台中人很多,我們台中要叫的話可以叫很多人下來。連:兄弟,明天面子要討回來。武:放心啦兄弟挺你的啦。連:(太陽精神貼圖)(見警四卷第59頁),足見與同案被告玄○○發生衝突之對象並非僅係被告辰○○之個人,亦非蘭庭精品,依被告辰○○等人及支援其等之友人之認知,均認為係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間發生衝突甚明。又上開衝突爆發後,被告辰○○指揮被告L○○將槍枝取出,原推由被告L○○、另案少年余○紳開槍,嗣改由指揮高雄分會之副會長即被告A○○、組長即被告H○○帶領分會成員即被告未○○、宇○○、B○○、C○○、酉○○、L○○、乙○○○○○○、F○○、壬○○尋仇,造成砸車傷人、砸寵物店之事件,翌日(即18日)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即被告E○○、副會長即被告亥○○及會員即被告卯○○南下主持,嗣在被告E○○、辰○○共同指揮下,又生槍擊寵物店事件等節,業經認定如下(詳見貳、四;貳、五(二)、(四))。衡諸常情,倘高雄分會非為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被告E○○、辰○○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動員迅速,並於3 日內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分工犯下數起暴力性之犯罪;況多數被告間亦無深交,豈可能僅因偶發糾紛,即聽從被告E○○、辰○○之指示參與犯罪。堪認高雄分會實為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被告等人所辯,與事實相悖,洵難憑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被告辰○○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H○○、A○○、未○○、卯○○、宇○○、D○○、B○○、C○○、酉○○、L○○、乙○○○○○○、亥○○、F○○、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一)被害人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 則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算是公眾人物,我私下留言給他,請他道歉就沒事了,我沒有惡意,我在私訊中提到陳○佳以及後果自負,是要追究宙○○的刑事責任,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1.查被告辰○○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 則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5 至503 頁),並有「飆捍」之臉書網頁貼文之截圖2 張(見偵十四卷第69至71頁)、宙○○臉書Messenger 私訊截圖1 張(見偵十四卷第95頁),上揭2 則語音訊息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五第394 至39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被告辰○○因不滿告訴人宙○○,以上開私訊內容,造成告訴人宙○○擔憂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危,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辰○○跟我這樣講,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說他有黑道背景,我怕他會對我不利,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9 、47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十四卷第41至43頁);復觀諸上開私訊留言,被告辰○○先命告訴人宙○○道歉,旋提及:「當年我在關的時候,這個陳○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我叫人去跟你認識一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後果自負」,表明自己不僅係有前科之人,更藉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例,顯示自己背後勢力可隨時指揮追捕與其有糾紛之人尋仇,並以強硬警告口吻要告訴人宙○○道歉,否則後果自負,依客觀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知悉被告辰○○顯係以其過往經歷、黑道背景,恫稱要對告訴人宙○○之身體、生命不利,客觀上足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僅係欲追究告訴人宙○○之法律責任,被告辰○○何須抬出其前科、背後勢力要脅告訴人宙○○,直接報警處理即可,益見被告辰○○行為當下有恐嚇之意思,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堪認被告辰○○上開行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3.至被告辰○○聲請勘驗其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證明雙方在臉書私訊上開2 則語音訊息後,仍有其他私訊內容,係關於雙方朋友「王○」在中間為2 人調停之對話,被告辰○○並無恐嚇告訴人宙○○之意思。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即成犯,即係行為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而告訴人宙○○於接獲被告辰○○上開2 則語音之當下即心生畏怖,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後續2 人有其他之對話內容,或有雙方之共同友人得以居中調停,亦無足動搖被告辰○○行為該當恐嚇罪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見網友癸○○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上發表上揭言論後,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示成員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而被告未○○接獲指示後,遂於當日22時18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癸○○,並留言「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癸○○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查: 1.網友即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上發表上揭言論,而被告辰○○獲悉後,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示成員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被告未○○接獲指示後,遂於當日22時18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癸○○,並留言「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語,被害人癸○○見狀,即向被告未○○道歉,並旋即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90 至205 頁、第250 至251 頁),並有癸○○、未○○之臉書截圖4 張(見偵一卷五第315 至320 頁),被告辰○○亦承稱:(經檢視未○○臉書私訊癸○○之內容)如果網友有抹黑或不實的貼文及留言,我會請員工回覆請對方作修正或刪文、道歉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5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辰○○曾因認某網友於其直播時鬧場,而約該網友「吃漢堡」,是知悉被告辰○○作風之人,均知所謂「吃漢堡」並非招待對方用餐,而係被告辰○○對待與其非友好之人之方式,此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辰○○在直播時,「漢堡哥」在那裏亂,辰○○只請他吃漢堡,已經算不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是觀諸被告未○○上開私訊內容,先質問癸○○是何用意,復斥責對方搞不清楚狀況,再恫以「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隱喻將有辰○○之人馬找上門教訓,威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意,衡諸被告辰○○為知名直播主,對外亦不避諱提及其幫派背景,足見被告辰○○指示被告未○○所為之上開言語,應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無訛;復佐以當時被害人癸○○旋刪除貼文,並對被告未○○數度覆以:「對不起造成誤會,我刪了」、「我是在針對這個人,抱歉造成誤會」、「抱歉造成你們的誤會對不起」之反應,以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辰○○、未○○,我知道辰○○的吃漢堡事件,對方誤以為我在講辰○○,當下我感覺對方的態度已經開始變硬了,我怕他們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五第399 至401 頁,本院卷四第194 至195 頁),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癸○○與被告辰○○、未○○不認識、生活並無交集,又該貼文與被告辰○○全然無涉,其只需向被告未○○澄清即可,惟其非但立即將貼文刪除,又對被告未○○道歉連連,在在顯示被害人癸○○無非係擔憂被告辰○○等人上門尋仇,對其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而心生畏佈甚明,被告辰○○辯稱,洵難可採。至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是不會害怕啦,今天我有證據,我有給他們看,所以其實還好,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惟其收受被告未○○之訊息後心生畏懼,前已認定,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被害人癸○○不敢得罪在庭之被告辰○○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憑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辰○○指示被告未○○以恫嚇之強硬方式命被害人癸○○道歉、刪文,客觀上該當恐嚇犯行,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聯絡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未○○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7頁);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巳○○南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巳○○為上開談話,再指揮被告D○○錄影,要求被害人巳○○配合其直播被教訓達約45分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巳○○同意才開直播的云云。 2.經查,被告辰○○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巳○○南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巳○○為上開談話,再指揮被告D○○錄影,要求被害人巳○○配合其直播被其教訓約4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81 至425 頁),並有辰○○臉書資料108 年9 月13日直播公審擷圖2 張及重點譯文1 份(見偵一卷五第393 至395 頁),亦為被告辰○○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42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巳○○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辰○○開直播時,因為我認為我騙人家的貨品在先,他有問我,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3 頁)。惟觀諸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係稱:在倉庫時,因為我有想過我可能會被辰○○怎麼樣,所以我只能配合他的要求等語(見偵一卷七第200 頁),復於本院作證程序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問及配合辰○○開直播之原因,證人巳○○沉默後方答:「想配合而已」,或是即沉默未答,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04 、405 頁),足見其不僅就自身內心活動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更試圖閃避檢察官之問題,是證人巳○○有無出自真摯之同意,顯屬有疑;復衡諸常情,被告辰○○當時為知名直播主,收看其直播之網友為數眾多,而被告辰○○在直播之過程中,不僅使觀眾知悉被害人巳○○之長相、年齡、舉止、生活狀況,以及其詐欺之犯罪行為,觀眾亦可見被害人巳○○遭罰站教訓羞辱長達近1 小時之情景,有上開卷附之臉書截圖及重點譯文可憑(見偵一卷五第393 至395 頁),嚴重侵害個人名譽、隱私,難認一般人會同意,且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開直播讓我害怕,我擔心上新聞。開直播後很多人「密」我,很多朋友看到,知道我騙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4 、410 頁),足見被害人巳○○內心自無同意、配合開直播;再佐以被害人巳○○直播前即知悉被告辰○○具幫派背景,所屬太陽會、有前科,且其當時身處直播倉庫,倉庫內有10幾人,開直播時身旁圍了3 、4 人乙節,此據證人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402 至403 頁、第408 至409 頁),益證被害人巳○○實係無從自直播倉庫逃脫,懼怕其若不配合直播,即遭被告辰○○等人不利益對待,只能無條件配合,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辰○○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辰○○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4.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主要有: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然查,被害人巳○○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前已敘明,是被告辰○○自無從依此阻卻違法,其所辯難認可採。 5.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D○○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砸寵物店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3.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F○○、H○○、A○○、未○○、K○○(原名:J○○)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第38頁,卷九第193 頁、第473 頁);訊據被告宇○○、D○○、B○○、C○○、酉○○、庚○○(下稱被告宇○○等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宇○○辯稱:當天我只有去現場,沒有下車云云;被告D○○辯稱:我沒有參與毀損甲○○之車輛云云;被告B○○、C○○均辯稱:係因甲○○突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F○○等人,F○○才因而持棍棒毀損該車,此部分屬突發事故,是毀損車輛並非在犯意聯絡內云云;被告酉○○辯稱:當初H○○下令只有要砸店,我當天並未下車,不知道有砸車的情形,我就其他人開車衝撞甲○○車輛之行為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去調停,沒有毀損犯意云云。 (二)經查: 1.108 年9 月16日被告辰○○、玄○○因「芷芷」之留言引發糾紛後,108 年9 月17日4 時13分許,玄○○又在臉書發文嘲諷被告辰○○及蘭庭精品。被告辰○○因而不滿,指揮被告A○○、H○○、B○○、C○○、酉○○、F○○、未○○、乙○○○○○○、宇○○、D○○、另案少年余○紳等人對玄○○展開報復。嗣被告H○○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被告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余○紳、被告C○○、酉○○、F○○,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被告D○○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辰○○,由被告H○○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被告庚○○、K○○等人會合後,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被告H○○指揮辰○○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告訴人甲○○是玄○○之人馬,持棍棒追打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地○○、證人H○○、證人余○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六第109 至111 頁,偵一卷六第169 至171 頁,偵一卷六第370 頁,本院卷六第207 至210 頁),並有前鎮分局0917專案偵查報告1 份(見他一卷第89至90頁)、微信群組「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對話擷圖3 張(見警九卷八第2393至2395頁)、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之對話擷圖9 張(見警九卷九第2413至2421頁)、微信群組「烤肉團」之對話擷圖9 張(見偵一卷二第57至65頁)、玄○○於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之截圖3 張(見警十三卷第122 至123 頁)、英雄之家寵物店外監視影像擷圖照片21張(見警十三卷第295 至31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9 張(見偵七卷第277 至285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雖辯以其只是去調停云云。惟查,英雄之家寵物店報復行動係由被告辰○○發起,並召集被告庚○○方之人馬一同到場助陣乙節,業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9 月17日辰○○叫我帶隊到屏東萬丹大橋下與庚○○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1至52頁),證人辰○○證稱:H○○去砸寵物店前,有去屏東大橋跟庚○○帶的人會合,我跟庚○○是社會的朋友,庚○○是看到網路新聞及分享後就主動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他說他想要幫忙,我就跟他說不然你跟H○○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5 至237 頁),證人K○○證稱:當天我與庚○○到高屏大橋下與辰○○的人會合,庚○○說要去看熱鬧,我有帶刀子在身上,怕有衝突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6 至501 頁),足認被告庚○○自始即係抱持支持被告辰○○方報復玄○○方,並一同至寵物店到場助陣之態度,而非中立之第三者,是其辯稱係去幫忙調停一事,無足信採;復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到場後,見被告辰○○方與玄○○方人馬已發生衝突,且寵物店前有人持棍棒猛打玻璃之情景,仍上前指著玻璃與之對話,該人便持棍棒朝該方向擊打等情,業據證人地○○證稱:當天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現場指揮,就是我在第2 次警詢筆錄指認之人(即被告庚○○)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70 頁),被告庚○○亦自承:當日我遠遠看到很多人在敲打玄○○的寵物店,又看到一部黑色的轎車在前面的人行道衝來衝去。我下車後,看到兩個小弟還在砸寵物店玻璃,我跟他們說那是防彈的,你砸不破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參(見警十三卷第295 至305 頁),益證被告庚○○到場時,見雙方已爆發衝突,倘被告庚○○僅係單純幫雙方調停,衡情應先離開現場或待衝突平息再試圖為之,惟其非但未離開現場,反係主動加入衝突,下車指點正下手敲打寵物店玻璃之被告辰○○方人馬,告訴該人玻璃係強化玻璃不好破壞等語,堪認被告庚○○主觀上顯然有與被告辰○○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報復玄○○方之人馬無訛,其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庚○○雖旋在場遭人毆傷,惟此部分與被告庚○○有無與被告辰○○等人共同毀損無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庚○○未有共同毀損之犯意。 3.被告宇○○等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等人持刀械、棍棒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目的即在報復玄○○及英雄之家寵物店,若至現場有玄○○方之人馬,就要與之火拚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英雄之家寵物店的第二次事件,也是辰○○發起,辰○○交代我們出動都要插一把西瓜刀,球棒是公司出錢讓我們去五金百貨買,辰○○交代對方如果反擊就要拿出來抵抗跟對方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佐以報復行動後,被告未○○、B○○、同案被告L○○、壬○○等人所屬之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討論串,檢討被告H○○指揮不當一事時,同案被告L○○(暱稱「Da仔」)提及:「等等跟哥說,富賢帶過去只有昇翰阿成他們下車敲,結果富賢不知道幹嘛又走掉,對方十幾個而已,人也沒打到,只砸到車而已」(見警九卷九第2416頁),非但未敘及砸毀車輛係誤砸或出乎其等意料之事,反而將砸車當作該次前往報復之唯一「戰果」,可知被告辰○○指示被告宇○○等人之報復行動,未將計畫限縮在僅毀損寵物店,只要見與玄○○相關之人馬即上前報復甚明;復據證人甲○○證稱:當天我去買寵物用品,出來時就看到有2 、30人衝過來,對方以臺語問我「你是對方的人嗎」我說不是,他們又說「如果不是,怎麼會從店內出來」,我在車上看到對方持棒球棍,且都有插釘子,前方的路都被對方擋住,我就倒車,後方有一臺白色轎車追撞我,我動彈不得,大約2 、30人一直砸我的車,試圖將我拉出車外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09 至111 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9 張可資佐證(見偵七卷第277 至285 頁),足見告訴人甲○○係因步出寵物店,被誤認為玄○○之人馬才遭毀損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犯行符合被告辰○○之報復指示,尚未逾越被告宇○○等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宇○○等人辯稱無法預見、並未參與砸車云云,難認可採,其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至為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乙○○○○○○、F○○、H○○、A○○、未○○、K○○、宇○○、D○○、B○○、C○○、酉○○、庚○○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一)被告L○○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2.⑴): 訊據被告L○○就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子彈云云。 1.查被告L○○自不詳之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而該槍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核與被告L○○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L○○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外,同時亦持有至少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於108 年9 月18日某時許,指示另案少年余○紳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卯○○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7日砸完寵物店後,L○○把槍連同子彈放在包包裡面拿給我,我忘記子彈有幾顆,後來因為卯○○的槍無法正常擊發,L○○就用微信聯絡我,叫我去九如路那邊跟卯○○交換槍枝,我就到九如茶行附近的停車場跟卯○○交換1 把槍,當天我有交子彈給卯○○,L○○的槍可以擊發,因為L○○交給我的那一把,就是卯○○開的那把。刑事局槍枝鑑定書影像1-4 是L○○給我的作案槍枝,影像5-8 是卯○○的槍枝(見偵一卷七第168 頁,本院卷六第211 至212 頁、第216 頁、第277 至280 頁),此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帶1 支槍下來,子彈約8 、9 顆,我先去辰○○的新公司,後來去九如茶行,因為我的槍有問題,所以余○紳打電話給我叫跟他換槍,他到停車場找我,我開槍那把,就是事前跟余○紳交換的那把,我開槍時裝了15發子彈,在寵物店開了4 槍,多出來的子彈是換槍時跟余○紳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1 至344 頁、第352 頁、第366 頁、第370 至371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遭扣案之子彈35顆,經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9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可知扣案之子彈分為2 大類別,有相當之可能性係不同來源,再衡諸證人余○紳係少年,其涉及本案之犯行,業已審理完畢(裁定保護管束),與本案已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卯○○則係自始坦承犯行,2 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L○○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可信採;另參以另案少年余○紳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砸完寵物店後,即向被告L○○拿取槍枝自保,至翌日(即18日)之19時許一併將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卯○○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 頁),足見另案少年余○紳自取得槍枝後至交出槍枝,僅歷時1 日,而另案少年余○紳年齡甚輕、並非高雄在地人,難認其有門路在此短時間內向他人調得屬違禁物之具殺傷力子彈;又其如單純向被告L○○拿取槍枝而無子彈,亦無從達到「自保」之目的;況另案少年余○紳係依被告L○○之指示交換槍枝,其並無動機主動另尋子彈一併交付;據上各情,足證少年余○紳交付予同案被告卯○○之子彈,原係被告L○○所持有,堪認被告L○○除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 把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 顆無訛,被告L○○所辯,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辰○○教唆少年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2.):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另案少年余○紳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據余○紳之證述,可知余○紳是向L○○拿取槍枝,我沒有教唆余○紳寄藏槍枝、子彈云云。惟查: 1.被告辰○○對同案被告玄○○於108 年9 月17日率眾前往直播倉庫挑釁之事心生不滿,極思討回面子,原計畫指示另案少年余○紳及被告L○○2 人共同持被告L○○之上開槍枝、子彈,一同前往開槍報復恐嚇,但被告辰○○之姐姐連○玲告訴被告辰○○,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開槍報復而作罷,嗣即由另案少年余○紳保管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9 月17日我們倉庫被砸,辰○○叫我跟L○○去開槍,辰○○還說我未滿18歲,就算出事被抓,也是關個一年半載就出來了,後來辰○○的姊姊連○玲說神明說不要開槍,當場阻止辰○○叫我跟L○○去開槍,所以就沒有開,當時槍就在我身上了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六第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L○○就拿著一個小包包去找余○紳,我在場聽到辰○○跟余○紳說他未滿18歲是少年犯,如果去開槍頂多判一年半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以及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辰○○叫余○紳去開槍並叫L○○把槍枝交給余○紳,後來辰○○的姊姊阻止辰○○不要叫余○紳去開槍,才沒有開槍,改成用棍棒砸店,我看到余○紳有拿黑色包包,所以才說槍在余○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至95頁、第111 頁)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辰○○確實將槍枝交付另案少年余○紳。至證人C○○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上開內容我是聽辰○○的姊姊講的,警詢中我說我在場聽到,是跟著H○○的筆錄講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4至95頁),惟觀諸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說辰○○叫余○紳去開槍,將槍枝交給余○紳都是親耳聽到、親眼見到的,(問:對於辰○○提告偽證,有何看法?)我之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19 頁,偵一卷六第73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C○○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證述內容係聽被告辰○○姊姊說的,係懼在場之被告辰○○對其不利,而為迴護被告辰○○之詞,無足信採;再衡諸同案被告L○○受被告辰○○指揮乙情,業據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僱於辰○○,公司裡只有E○○、辰○○、「明德」(按:指被告丁○○)這三個人年紀比我大,所以他們講什麼我會聽;他們叫我做什麼,我能做的我都會去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是另案少年余○紳並無可能指揮或要求被告L○○將其所有之槍彈交與另案少年余○紳使用、保管,倘被告辰○○未指示另案少年余○紳寄藏槍枝、子彈,被告L○○作為槍彈之所有人,而槍彈又為違禁物,其應在連○玲阻止另案少年余○紳等人開槍時立即取回,惟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L○○並未為之,顯係受被告辰○○之指示將槍枝、子彈藏放於另案少年余○紳身上;另佐以後續與同案被告卯○○交換槍枝時、槍擊寵物店事件時,另案少年余○紳均為寄藏槍枝之人乙節,此據證人余○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168 頁,本院卷六第211 至212 頁、第216 頁、第277 至28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63至2464頁、2484頁、2524頁),益證被告辰○○確實係出自另案少年余○紳未滿18歲,罪責較輕之動機,而於上揭時、地教唆另案少年余○紳寄藏該槍枝無訛,被告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⑴): 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子彈15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核與證人余○紳於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41 至344 頁、第352 頁、第366 頁、第370 至37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開槍恐嚇寵物店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⑵): 1.共同恐嚇犯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H○○、亥○○、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38頁);訊據被告E○○、丁○○、L○○、D○○、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E○○辯稱:我沒有為任何指揮,也沒有指示卯○○去開槍,是卯○○執意前往,我喝醉了無法阻止卯○○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討論及犯行云云;被告L○○辯稱:我在倉庫忙包貨,辰○○、E○○他們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在參與云云;被告D○○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說的復仇行動會議,我在群組裡面問「東西呢?」是在指刀、棍而非槍枝,我說「哥在問」指是希望有人回覆我,我沒有幫辰○○傳遞訊息云云;被告宇○○辯稱:我不知道戊○○他們要去寵物店開槍云云,經查: ⑴被告E○○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因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玄○○雙方人馬間之衝突越趨激烈,引來高層「霸董」、同案被告玄○○姨丈「王○村」之關切,為避免事發不可收拾,故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率被告卯○○、楊維仁南下直播倉庫,並與被告辰○○、H○○等人在中間人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被告L○○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被告卯○○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另案少年余○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被告卯○○交換其攜帶至高雄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被告卯○○之槍枝持回直播倉庫藏放;被告卯○○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由另案少年余○紳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 顆非制式子彈。嗣被告E○○等人於同日下午再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與同案被告玄○○商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辰○○、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36 至237 頁、第295 至297 頁),並有和解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十三卷第291 頁),被告卯○○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交付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見貳、五、(一)2.),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當被告E○○、卯○○、亥○○、辰○○、H○○至酒店喝酒之時,其等接獲被告丁○○(綽號「明德」)之通知,指出玄○○方在微信「后羿聯盟」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被告辰○○遂於翌日(19日)0 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被告H○○等高雄分會成員、被告丁○○及由被告H○○請來支援之被告戊○○、寅○○等人備戰,此時另案少年余○紳自直播倉庫1 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寄藏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H○○排除槍枝問題,繼而由被告丁○○接手,在被告辰○○等人面前排除槍枝問題。於同日1 時40分許,被告卯○○與亥○○一同返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玄○○方之人馬前來叫囂,而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被告辰○○旋指示被告亥○○率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返回倉庫。嗣於同日2 時許,被告E○○抵達直播倉庫,又與被告辰○○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仍遭員警制止反回到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余○紳、H○○、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二第386 頁,偵一卷三第340 至342 頁,本院卷四第266 至277 頁,本院卷六第220 至233 頁),並有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警九卷九第2426頁、第2459至249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E○○、辰○○、丁○○、卯○○、亥○○、D○○、H○○、L○○、宇○○等人認為對方出爾反爾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即由被告E○○、辰○○計畫以向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玄○○,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被告丁○○係為支援被告辰○○而來,亦留於直播倉庫中坐鎮。由被告E○○指派被告卯○○持槍作案,被告辰○○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被告卯○○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費。隨後被告辰○○指派被告宇○○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被告戊○○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槍手即被告卯○○;被告寅○○則持手機錄影;被告亥○○、L○○負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由被告卯○○持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作案;被告H○○則聯繫被告戊○○、卯○○、寅○○,傳達被告E○○、辰○○之指揮內容;被告D○○則隨時替被告辰○○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被告L○○則在群組內回報作案進度等節,業據證人余○紳、戊○○、H○○、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385 至390 頁,偵一卷三第339 至344 頁、第359 至360 頁,本院卷四第358 至369 頁,本院卷五第347 至354 頁,本院卷六第233 至241 頁),並有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07 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0919槍擊案)(見偵一卷三第25至139 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919槍擊案)(見偵一卷五第17至90頁)、市警局前鎮分局109 年3 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645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80 頁)、市警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65至2584頁)、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見警九卷九第2529至2554頁)、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九卷九第2457至2528頁)各1 份,微信群組「兄弟齊心」對話擷圖8 張、即時訊息1 份(見警九卷九第2425至2432頁,偵一卷二第85頁)、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息譯文及1 份及相片擷圖31張(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6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九卷九第2447至2456頁)、英雄之家寵物店之現場照片5 張(見他一卷第91至99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E○○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E○○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庭自承:是我指示卯○○去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聲羈六卷第19至20頁),其隨後翻異其詞,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又被告E○○於倉庫遭衝撞後,與被告辰○○等人計畫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並指示被告卯○○去寵物店開槍乙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E○○指示卯○○去開槍,辰○○指示戊○○開車載卯○○去寵物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75 頁)。證人未○○固於本院審理中E○○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我於108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中說E○○到了直播倉庫後就換E○○指揮,是看H○○筆錄講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惟觀諸108 年11月8 日警詢後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證人未○○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說述均實在等語,並在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畫面予其檢視時,證稱:「(問:所以是E○○指示卯○○去英雄之家開槍?)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四第175 頁),徵諸同次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未○○證稱:(檢察官問:警察當時提示監視器影像,你回答編號28監視器影像是辰○○指揮我們要報復英雄之家的事情,編號29是E○○指揮卯○○去英雄之家開槍,所以卯○○前往2 樓拿槍,是要去英雄之家開槍報復,是否如此?)(沉默後回答)依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足證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無訛,其證述被告E○○指示被告卯○○開槍一事應堪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稱係依被告H○○之筆錄內容回答,顯係因被告E○○在場,不願得罪被告E○○所為之迴護之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9日遭衝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撞起衝突,衝撞後E○○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辰○○一開始跟E○○說「老大不要這樣」,是E○○硬要,說是公司的面子,辰○○只能聽E○○的。是E○○叫卯○○去開槍的,叫我載卯○○的人是辰○○,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H○○指揮我們,H○○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辰○○或E○○其中一個人等語詳實(見偵一卷三第359 頁,本院卷五第347 至348 頁、第353 至354 頁)、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3,我回答是實在的,108 年9 月19日2 時許在1 樓泡茶區,當時E○○到達倉庫,已經有點醉了,然後邊走邊說對方連警察站在外面,還是衝撞鐵門進來了,所以要向對方開槍了,如果你們沒人敢去開,我就叫卯○○去向對方開槍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43 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E○○叫卯○○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 頁),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耳聽到E○○向卯○○說:「雞仔,你去拿槍,看到對方就開槍,要打到人」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42 頁),堪認被告E○○指示被告卯○○開槍甚明,其辯稱係被告卯○○執意開槍云云,難認可採;復參諸被告戊○○搭載被告寅○○、卯○○出倉庫後,被告E○○透過被告H○○指揮被告卯○○找玄○○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示被告卯○○改至寵物店開槍乙情,此據證人H○○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要對人開槍,後來卯○○找不到車隊,所以E○○要他們停在可以看到公司、比較暗處的地方,若看到對方的車,就可以直接開槍,他們要找金毛的經紀公司,可是公司門關了他們找不到,打電話回來向E○○回報,E○○說冤有頭債有主,就叫他們到寵物店去開槍,E○○有交代要錄影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88 至389 頁,偵一卷三第342 頁),以及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卯○○跟戊○○開車出去後,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亥○○,他向亥○○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不到,後來辰○○向亥○○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到人就去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 至241 頁),上開證述核與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8 年9 月19日3 時31分許至4 時59分之內容顯示:「E○○:(電話擴音中)你聽我說,叫他們先…,選一條黑的。看的到公司就好了。(3 時25分)」、「戊○○:他們說叫我們在公司附近那間統一超商,如果看到車隊就直接開了(3 時28分)」、「卯○○:(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以等下我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 時13分、14分)」、「卯○○:(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好。(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以回去了(4 時38分)」、「(電話擴音中)卯○○:賢仔你是要聽槍聲嗎?H○○:老大要聽槍聲啦。卯○○:你問老大還要錄影嗎?H○○:阿?卯○○:你問他們還要錄影嗎?E○○:錄啦錄啦。卯○○:好,好(4 時52分)」情節大致相符,有譯文1 份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532至2547頁),亦據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H○○於同日3 時25分許,蹲在被告E○○之左側聽電話;於4 時13分許另案少年余○紳將手機交給被告亥○○接聽,嗣4 時36、37分許,被告辰○○向通話中之被告亥○○比出槍之手勢,被告辰○○旋於4 時38分離開倉庫;於4 時52分許,被告H○○持手機通話中,右側為被告E○○、對面為被告亥○○;於5 時58分許,被告卯○○返回直播倉庫後,向被告E○○回報開槍結果及影片(見警九卷九第2498至2520頁)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常情,倘至寵物店開槍係被告卯○○自身意思,其何須步步依照被告E○○之指示,先尋找玄○○方之人馬,再至「金毛」之公司,最後至寵物店開槍恐嚇,返回倉庫後尚須向被告E○○回報結果。又倘被告E○○酒醉已達泥醉之程度,如何能全程下指令予被告卯○○等人,並進一步要求至寵物店開槍要錄影,據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E○○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E○○該當恐嚇犯行,至為明灼。 ⑸被告丁○○固辯以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丁○○先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以微信群組通報被告辰○○,玄○○方集結人馬欲至直播倉庫叫囂之消息,使被告辰○○方返回直播倉庫準備,又於翌日(19日)1 時19分許,在直播倉庫內幫忙排除槍枝問題,嗣倉庫遭衝撞後,其仍繼續留在直播倉庫內被告辰○○、E○○身旁坐鎮,並在被告戊○○等人透過被告H○○受被告辰○○、E○○指揮開槍時,均在一旁聆聽,直至同日3 時25分許,被告卯○○等人出倉庫開槍後,才離開倉庫等情,業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135 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等件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466至2470頁、第2495至2498頁);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我跟辰○○都是太陽會成員,我目前沒有職位,是之前高雄分會副會長,我18日跟辰○○說「晚上要打仗」、「拚過就是你的了」,是因為我知道辰○○跟玄○○晚上要冤家(臺語)。19日1 時19分我戴白色手套操作槍枝是在幫他們排除槍枝的問題,我知道辰○○有說策畫預謀要去玄○○那邊槍擊復仇,後來E○○到了之後,E○○、辰○○他們開始分派任務,我知道他們有要去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警九卷第215 至219 頁),足證被告丁○○自始知悉被告辰○○有意持槍對被害人玄○○不利,而其通報消息、排除槍枝問題、在場坐鎮等行為,均顯示嗣被告辰○○雖改以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之方式,被告丁○○主觀上與被告辰○○等人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⑹被告D○○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08 年9 月19日直播倉庫大門遭衝撞後之1 時55分許,在泡茶區一同聽命被告辰○○之指揮幫眾出去反擊,復於2 時16分,因被告辰○○欲確認作案槍枝藏放於何處,被告D○○(暱稱:「賢」)即在微信「兄弟齊心」群組中連問7 次「東西呢」、「東西在哪裡啦」,丁○育回覆:「藏好了你要幹嘛」,被告D○○答:「哥在問」,此有群組截圖可憑(見警九卷九第2478頁、第2428至2429頁),顯見被告D○○知悉被告辰○○計畫要向被害人玄○○方復仇,並欲動用槍枝一事甚明。被告D○○固辯稱「東西」係指刀、棍云云,惟直播倉庫內可作為武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球棍等甚多,此經認定如前,若不指明係要詢問刀、棍何在,見其訊息之人亦不可能僅見「東西」即能知悉被告D○○所詢問者係何物。況衡諸常情,若「東西」非指槍枝而僅係一般棍棒,何須用代號稱之,佐以約在同一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被告D○○面向辰○○比槍之手勢,隨後使用手機打字(見警九卷九第2488至2489頁),堪認被告D○○係協助被告辰○○確認槍枝之狀態至明,其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復徵諸被告D○○於同日3 時20分許,被告辰○○透過被告H○○聯絡被告戊○○,確認作案車輛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一事時在旁聆聽(見警九卷九第2496頁),又於同日4 時45分許,再度透過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指揮被告F○○接應被告卯○○等人返回直播倉庫(見警九卷九第2430頁),再於同日5 時9 分許,被告卯○○等人槍擊前,幫忙創立微信「(微笑)」群組,使被告H○○、A○○、戊○○、L○○即互相回報引開寵物店前之警察及開槍等事(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均足證被告D○○有隨時替被告辰○○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之犯罪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無訛,其辯稱其均不知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⑺被告L○○固辯稱其都在包貨云云。然108 年9 月19日時,辰○○已囑咐所有女性員工提早離開,此經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五卷第36頁),顯見當時情況與平時工作時間不同,被告L○○何以在此情形下兀自包貨,已難信實。再查,108 年9 月19日0 時47分許,當玄○○方之人馬在外挑釁時,被告L○○確係持槍拉滑套準備反擊,而後倉庫遭衝撞,其又與被告亥○○一同排除槍枝問題,嗣被告辰○○透過被告H○○聯絡被告戊○○,確認作案車輛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一事時,亦在場聆聽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91、2496頁);佐以同案被告卯○○開槍後,被告L○○第一時間在微信「微笑」群組內發話:「各位注意喔,第一門放了,提高警覺」(見警十卷二第153 頁),可知被告L○○不僅參與排除槍枝問題之行為分擔,並在槍擊行動時,持續關注情勢發展,提請其他參與人員注意,顯有參與該次恐嚇被害人玄○○行動之主觀犯意聯絡無訛,其所辯無足憑採。 ⑻被告宇○○雖辯以其不知借車之用意為何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載卯○○去開槍,因為我開去直播倉庫的車是我朋友的,不可能挺辰○○他們公司變成開我們自己的車,我開出去的黑色賓士車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天我要開車出去之前,宇○○有在直播倉庫裡面,他應該知道我要開他的車出門(見本院卷五第344 、345 頁),被告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承:108 年9 月19日玄○○方來挑釁並且開車衝撞直播倉庫時,我有在場,當天E○○指揮卯○○去開槍,辰○○是先問何人有車,我回答說有,於是就向我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卯○○及戊○○比出槍的手勢,要他們2 人拿槍出去繞一繞看有無對方的人,去寵物店開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三第317 至318 頁,本院卷四第360 至363 頁),顯見被告宇○○自始即知被告辰○○、E○○等人計畫要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仍同意出借其車輛予被告戊○○使用,與被告辰○○等人具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E○○、辰○○、丁○○、卯○○、亥○○、D○○、H○○、L○○、宇○○等人,基於共同以對寵物店開槍恐嚇被害人玄○○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各為行為分擔,該當恐嚇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辰○○、丁○○、卯○○、亥○○、D○○、H○○、L○○、宇○○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共同持有槍枝犯行之部分: 業據被告卯○○坦承其有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子彈,而後係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之事實(詳見貳、五、(一)2.);訊據被告E○○、辰○○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卯○○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E○○辯稱:我沒有指示卯○○去開槍,是卯○○執意前往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卯○○自108 年9 月18日晚間已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並持有之,我沒有與卯○○共同持有槍枝云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持有槍枝之認定亦應同上標準,亦即共同持有槍枝者,即使槍枝非在自己現實持有中,客觀上亦應就該把槍枝得為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例如指揮共同持有者使用、自由調度該槍枝等),主觀上亦有自己執之占有或得指揮支配之意思,而非謂短暫經手、主觀上單純知悉他人持有,均可認定係共同持有。 ⑵被告E○○部分: 被告E○○自108 年9 月19日2 時許起,基於與被告卯○○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指揮被告卯○○持槍(被告卯○○所持之槍枝為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來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無證據證明被告E○○對換槍之事知情)向同案被告玄○○方之人馬開槍尋仇,透過同案被告H○○指揮被告卯○○,先尋找玄○○方之人馬,再至綽號「金毛」之人之公司,最後因尋不到人,於同日4 時38分許,指揮被告卯○○改至寵物店開槍恐嚇等情,前於五(四)1.⑷已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E○○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指示被告卯○○開槍,客觀上與被告卯○○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在被告E○○指示被告卯○○去找玄○○方人馬開槍時,在旁表示支持,並向被告卯○○稱會幫忙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乙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E○○指示卯○○去開槍,辰○○指示戊○○開車載卯○○去寵物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四第175 頁),核與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辰○○向卯○○說「開一槍也是開槍、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打完也是開槍,要開就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開完,安家費及律師費不用擔心,我會處理」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237 頁)相符,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9日遭衝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撞起衝突,衝撞後E○○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辰○○一開始跟E○○說「老大不要這樣」,是E○○硬要,說是公司的面子,辰○○只能聽E○○的。叫我載卯○○的人是辰○○,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H○○指揮我們,H○○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辰○○或E○○其中一個人等語詳實(見偵一卷三第359 頁,本院卷五第347 至348 頁、第353 至354 頁),並有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辰○○於同日3 時6 分許,對被告戊○○、卯○○比出「槍」之手勢在卷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493頁),足見被告辰○○支持被告卯○○持槍,並與之共同策畫槍擊計畫無訛;復佐以被告戊○○搭載被告寅○○、卯○○出倉庫後,被告辰○○與E○○透過被告H○○指揮被告卯○○找玄○○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示被告卯○○改至寵物店開槍,開槍後任務即完成等情,此據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卯○○跟戊○○開車出去後,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亥○○,他向亥○○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不到,後來辰○○向亥○○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到人就去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9 至241 頁),上開證述與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8 年9 月19日4 時13分至38分之內容顯示:「卯○○:(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以等下我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 時13分、14分)」、「卯○○:(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好。(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以回去了(4 時38分)」情節(見警九卷九第2540、2544頁),以及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少年余○紳於同日4 時13分許將手機交給被告亥○○接聽時,辰○○在場,嗣於4 時36、37分許,被告辰○○向通話中之被告亥○○比出槍之手勢等情(見警九卷九第2502、2504頁),互核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辰○○係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與被告E○○共同指揮被告卯○○開槍,客觀上與被告卯○○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辯稱,洵非可採。至被告辰○○另辯以:被告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已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完成,而無從與其構成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於108 年9 月19日持有槍枝、子彈時,自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得與被告辰○○共同犯之,是被告辰○○此部分之辯稱,無足可採。 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辰○○、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幫助恐嚇犯行之部分: 上開幫助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戊○○、A○○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第434 頁、第559 頁;被告寅○○、戊○○、A○○均對被訴之「共同」恐嚇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參、一、(六)、8.所述);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有同日4 時許,受同案被告即其堂兄A○○之託,謊報有青少年在附近公園聚集,其則委由高○得謊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擔心A○○的安全,只是要避免雙方衝突發生,並非幫助恐嚇云云。經查: ⑴被告A○○、黃○○部分: ①因被告卯○○等人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外守望,隨即通報被告H○○,被告E○○即於同日4 時許,指示被告H○○致電予在住處之被告A○○支開現場警察,而被告A○○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仍於108 年9 月19日4 時許,拜託被告黃○○,謊報有青少年在附近公園聚集,被告黃○○知悉辰○○方與玄○○方人馬要發生衝突,則委由高○得為之,英雄之家寵物店前之警察因而離開乙情,業據被告A○○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58 至161 頁)、證人高○得證述明確(見警九卷六第1779至1782頁,偵一卷六第103 至105 頁),並有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息譯文(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一卷第10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得)(見他二卷二第195 至199 頁)各1 份、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十卷二第129 至133 頁)在卷足稽,亦為被告黃○○所供認(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93 至19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被告黃○○係為阻止辰○○方及玄○○方發生衝突,自可以自己之名義報警,何須再轉手請友人高○得以公共電話幫忙報警,以躲避警方循線追查報案源頭,況斯時寵物店門口已有警察顧守,足以維護現場秩序;又被告黃○○託付友人高○得謊報附近有青少年聚集,使警察離開寵物店之舉,反係使雙方人馬肆無忌憚,促成雙方衝突,實無從達成其辯稱係為保護被告A○○安全之目的,被告黃○○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黃○○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辰○○等人遂行恐嚇犯行之意思甚明。 ⑵被告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第434 頁),並有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及譯文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29至2554頁)、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份(見警九卷九第2457至2528頁)、微信「兄弟齊心」群組對話擷圖7 張(見警九卷九第2426至2432頁)、微信「(微笑)」群組對話訊息譯文1 份(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附卷可憑,足證與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黃○○、戊○○、寅○○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 (一)被告子○○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⑶):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一伊有限公司」之群組,依同案被告L○○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刪除監視器影像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我看到L○○在群組中詢問誰可以去刪監視器影像就照做,我不知道為何L○○叫我刪除監視器影像云云。 1.經查,被告子○○自107 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辰○○,為蘭庭公司之員工,平時居住在直播倉庫2 樓,於同年9 月19日13時36分許,透過微信「一伊有限公司」群組(暱稱「LIN 」),依同案被告L○○之指示,前往直播倉庫刪除倉庫內監視器內所有錄影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L○○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並有微信群組「一伊有限公司」對話擷圖3 張(見警九卷九第2437至2439頁)、9/19鼓山倉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九卷九第2557至2558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子○○自承(見偵一卷五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復觀諸108 年9 月17日23時27分許,當同案被告L○○(暱稱「Da仔」)、F○○(暱稱「啊昇」)、另案少年余○紳(暱稱「硬整天的」)透過微信「笨的跟豬一樣」之群組內,抱怨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組長一職之同案被告H○○,帶同幫眾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砸店指揮失當一事時,在該群組內之被告子○○(暱稱「LIN 」)亦加入討論,並稱:「五哥應該你去帶隊的」,復於群組內持續討論後續對同案被告玄○○報復行動時,於翌日(即18時許)0 時17分許,在該群組內詢問:「那明天妹妹們可以上班嗎」,此有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之對話擷圖9 張(見警九卷九第2413至2421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子○○自108 年9 月17日即知悉同案被告辰○○與玄○○間之糾紛,以及後續發生砸店事件,且雙方衝突可能波及直播倉庫內之員工等情形;再參以被告子○○(暱稱「LIN 」)與同案被告未○○(暱稱「駿」)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29分許微信之對話內容略以:「LIN :你看霸董他們有下來支援嗎?也沒有。駿:帶23台車去砸店只有A8、小鴨發揮到作用。LIN :其他是去看戲的。駿:養一群人不知道在幹嘛,阿達更扯,叫他去開槍,他說要回家裡一趟。LIN :重點是姐姐在那邊擋,那天槍開一開,什麼事都搞定了。駿:就很會起駕啊,有事沒事起個駕就沒事了。LIN :現在人家都笑我們只會報警,咖小」,佐以被告子○○亦自承:我知道辰○○與玄○○在臉書上互嗆衍生的槍擊事件等語(見警九卷五第199 頁至第200 頁),益見被告子○○雖未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報復行動,惟因其在衝突爆發時居住在直播倉庫內,亦係上開群組之成員,是其就同年9 月17日至19日間陸續發生之寵物店砸店、同案被告辰○○在直播倉庫內教唆另案少年余○紳持槍、辰○○方人馬內部之衝突矛盾、槍擊寵物店等事均知悉;另佐以同案被告L○○於108 年9 月19日13時3 分許在一伊有限公司群組內連問:「誰會用的看攝影機有沒有辦法洗掉或把主機拿掉???」,並特別標註暱稱為「建鴻」之人刪除監視器影像,惟並未獲得回應,同案被告L○○旋在群組內稱:「等等約好趕快去把畫面洗掉,這幾天的都洗掉,能洗多久算多久」,此時被告子○○在群組內回覆:「我等下進去刪,建鴻他要6 、7 點,我叫他教我」等情,有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43至第2444頁),被告子○○亦自承:L○○叫我注意安全是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中,我跟L○○說「刑事在外面」,是要回報公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0頁),衡諸被告子○○案發時為通緝犯之身分,平日亦非負責監視器操作維修之員工,其見同案被告L○○以急迫語氣要求刪除近幾日之監視器影像,即迅速於同日13時45分完成指示,復於刪除畫面後主動回報直播倉庫外遭警方監控之狀況,無非係知悉監視器有錄得108 年9 月17日至19日間,同案被告辰○○等人在直播倉庫內有關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影像,且此等影像具有刪除之急迫性,以避免檢警搜取得,否則其何須冒通緝身分遭警方辨認出之風險,主動代替「建鴻」完成工作,堪認被告子○○主觀上知悉監視器影像屬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並將該等證據資料刪除湮滅甚明,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5.⑴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此與證人余○紳、B○○、宇○○證述(見警九卷五第1456頁,警九卷三第781 頁,警九卷二第530 至531 頁)互核相符,並有市警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B○○)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十二卷第269 至283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5.⑴部分)訊據被告宇○○固坦承有於108 年9 月19日為警拘提,並於翌日15時44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件上開車輛之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車主,所以才會說案發時開車的人是我,我沒有要頂替的意思云云。查: 1.被告宇○○於108 年9 月19日為警拘提,並於翌日15時44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駕駛,以及該車輛為其所有,惟當時開車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戊○○等節,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344 頁),並有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各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29至2554頁,他一卷第107 頁,警九卷二第529 至542 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宇○○自承(見偵一卷三第317 至31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宇○○固以前詞置辯,惟車主不必然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人,況被告宇○○當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在直播倉庫內,其有不在場證明得以澄清,被告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顯有可疑;復觀諸被告宇○○於108 年9 月20日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從公司出發,經過九如路、中華路,約5 時許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當時開槍時車速緩慢行進,英雄之家寵物店在車的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綽號雞仔的男子就開槍云云(見警九卷二第535 頁),倘被告宇○○無藏匿真正行為人之意思,其何須詳細謊編作案之經過,誤導警方認定其確實在場;再參以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108 年9 月19日被警方查獲時,口徑一致說做案車輛是宇○○開的,是因為當時在前鎮分局,我跟宇○○在同一間辦公室,宇○○的律師是第1 位與他會面,他與律師會面完對我說,他的律師轉達辰○○的意思,要他扛下開車的部分,我有小聲問他「要這樣講?」,他就很無奈等語詳實(見偵一卷四第176 至177 頁),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複訊前,當時大家關在一起,宇○○跟我說,他的律師跟他說要擔下開車的角色,宇○○這樣講,我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我們都知道並非是宇○○去開車的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01 頁),以及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做完第1 次筆錄後,在前鎮分局拘留室,宇○○的律師有來跟宇○○聊天,之後宇○○就私下與我們抱怨,他的律師要他將開車載卯○○去開槍的事情扛下來,宇○○說是辰○○交代的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45 頁)情節相符,衡諸上開證述內容對該等證人均無利害,其等實無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上開證述均可憑採,足證被告宇○○主觀上確實係基於頂替同案被告戊○○之意思而為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查被告辰○○、E○○、L○○、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辰○○、E○○、L○○、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辰○○、E○○、L○○、卯○○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 2.刑法: 被告辰○○等人各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300 元以下」、「500 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1 萬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辰○○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二)教訓被害人G○○事件(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辰○○、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害人G○○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被迫為道歉、遭毆打時不反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此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為迫使被害人G○○至直播倉庫讓其教訓,故先指示被告D○○、丁○育以同案被告H○○將斷其手腳之言語脅迫,其等之強制、剝奪被害人G○○行動自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辰○○、D○○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辰○○、D○○、己○○、宇○○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查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即被告E○○、太陽會業務長即被告辰○○為首,由其等主持、指揮高雄分會,其餘之高雄分會副會長即被告A○○、被告亥○○、高雄分會組長即被告H○○、高雄分會之成員即被告卯○○、宇○○、D○○、B○○、C○○、酉○○、未○○、L○○、乙○○○○○○、F○○、壬○○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事實一、部分除外),是核被告E○○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亥○○、H○○、卯○○、宇○○、D○○、B○○、C○○、酉○○、未○○、L○○、乙○○○○○○、F○○、壬○○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E○○、辰○○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亥○○、H○○、卯○○、宇○○、D○○、B○○、C○○、酉○○、未○○、L○○、乙○○○○○○、F○○、壬○○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被告壬○○除外)分別以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罪行為,因上開被告等人各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E○○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三)4.所示之犯行;被告辰○○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一)1.所示之犯行;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一)2.之犯行;被告D○○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一)3.所示之犯行;被告H○○、A○○、宇○○、B○○、C○○、酉○○、乙○○○○○○、F○○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所為如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L○○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三)1.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二、(三)3.4.所示之犯行;被告亥○○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三)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E○○、卯○○、L○○,均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辰○○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未○○、D○○、H○○、亥○○、A○○、宇○○、B○○、C○○、酉○○、乙○○○○○○、F○○,均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辰○○、H○○、宇○○、D○○、未○○、A○○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事實二、(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辰○○、未○○為使被害人癸○○為刪除貼文之無義務之事,而私訊恫嚇被害人癸○○,致被害人癸○○刪文之舉,已屬實際侵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的實害犯,是被告辰○○、未○○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辰○○、未○○就事實二、(一)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有共同實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辰○○、D○○就事實二、(一)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有共同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辰○○就事實二、(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二)部分): 核被告辰○○、H○○、乙○○○○○○、F○○、D○○、A○○、B○○、C○○、酉○○、未○○、宇○○、庚○○、K○○就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上開被告有共同實施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三)部分): 1.核被告L○○就事實二、(三)1.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L○○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後,至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L○○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核被告辰○○就事實二、(三)2.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教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3.核被告卯○○就事實二、(三)3.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4.核被告E○○、辰○○、卯○○就事實二、(三)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卯○○犯一持有槍枝罪(參見起訴書第19頁(十二)、(十三)之部分),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卯○○向另案少年余○紳換槍而持有之事實(參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4.⑵),是該部分亦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5.被告卯○○先後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惟因係基於持有槍枝之單一犯意,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後,繼續持有槍枝之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持有犯行,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後,至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係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辰○○前教唆少年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後與被告E○○、卯○○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雖係另起犯意,惟因另案少年余○紳與被告卯○○交換槍之故,其寄藏、共同持有之槍枝為同一改造手槍,該持有之客觀標的同一,應僅論以一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卯○○先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6.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被告E○○、辰○○、卯○○係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對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玄○○,揆諸上開說明,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E○○、卯○○分別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應與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予以評價,業如前述,是被告E○○、辰○○、卯○○此部分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上開被告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L○○、丁○○、亥○○、D○○、H○○、宇○○就事實二、(三)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與被告E○○、辰○○、卯○○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8.核被告A○○、黃○○、戊○○、寅○○就事實二、(三)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戊○○、寅○○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託付被告黃○○謊報支開寵物店警察之行為,屬恐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復據被告A○○承稱:當日H○○打來要我帶年輕人去寵物店聚眾,但當時我在家顧小孩,且我想到家裡的人,就不想出門,所以請黃○○幫忙謊報等語(見偵一卷五第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參以被告A○○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警九卷十第2981至3000頁),可知被告A○○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19日凌晨確實未至直播倉庫、寵物店,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辰○○等人就恐嚇犯行有何共同謀畫,堪認被告黃○○並無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參加恐嚇犯行之主觀意思,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僅得論以幫助犯。而被告戊○○、寅○○並非高雄分會之成員,與同案被告玄○○並無糾紛,其等僅係應友人即同案被告H○○之託,而到直播倉庫幫忙,嗣又因同案被告辰○○之請託,不便拒絕始答應幫忙開車、錄影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貳、五、(四)1.3.),堪認其等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辰○○等人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僅係分別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方符事實。從而,起訴書前開執指,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事實二、(四)部分): 1.查被告子○○刪除之監視器影像,屬於同案被告辰○○等人之刑事案件證據。又在被告子○○於108 年9 月19日刪除該監視器影像前之同年9 月18日,警察已就砸車傷人事件受理被害人申○○、天○○2 人之告訴並展開調查,此有被害人申○○、天○○警詢筆錄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九卷六第1629至1633頁、1655至1659頁、第1635至1640頁、第1661至1665頁),嗣因同年9 月19日凌晨之槍擊事件,於同日該案即經市警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偵辦,高雄地檢署亦於同日指派檢察官偵辦,展開偵查行動,此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27100 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他一卷第3 頁),堪認被告子○○刪除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該當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要件無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3.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八)綜上所述,被告辰○○所犯上揭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2 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H○○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宇○○所犯上揭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64 條頂替罪;被告D○○上揭所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A○○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加重事由: 1.累犯之認定及審酌: 被告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E○○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B○○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5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L○○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亥○○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10月、10月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甲案)。另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K○○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經刑之執行後,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事由: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辰○○、H○○、乙○○○○○○、F○○、D○○均為成年人,而辰○○明知少年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已敘明(詳見貳、五、(二)),被告H○○、乙○○○○○○、F○○、D○○亦均知悉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我高中是棒球隊的,讀到高二休學,休學後H○○找我參加蘭庭精品,我是D○○面試的,我有告訴D○○我的出生年次,大部分的員工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H○○、乙○○○○○○知道,F○○應該知道,我進公司是他教我工作,算是我師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7 頁),核與證人H○○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證人F○○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幾乎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情節相符,堪認上開被告均知悉余○紳係少年無訛。 ⑵據上,被告辰○○教唆另案少年余○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與另案少年余○紳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H○○、乙○○○○○○、F○○、D○○與另案少年余○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應按各該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辰○○ 所犯部分,遞加重之。 (二)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A○○、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悟之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2.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戊○○、寅○○、A○○、黃○○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貳、五、(四)、3.),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寅○○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166條之減輕: 被告未○○就隱匿有關同案被告辰○○、E○○、卯○○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以及同案被告L○○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前已認定,是被告未○○顯係於上開同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 條減輕其刑。 4.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卯○○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惟查,被告卯○○係於108 年9 月20日17時許至市警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九卷五第1285頁),而在此之前之同年月19日,警方經目擊者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嗣經搜索扣得作案槍枝,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九卷六第1787至1789頁、警十卷二第269 至283 頁),而該日業經同案被告H○○、B○○稱開槍之人為綽號「雞仔」之人(見警九卷二第303 至317 頁,警九卷三第779 至793 頁)),同案被告未○○則詳述:「雞仔」好像是太陽會竹苗分會的會員,當天由高雄分會第二副會長綽號「小將」陪同前來支援等語(見警九卷四第992 至993 頁),足見警方業已知悉108 年9 月19日凌晨槍擊案之犯罪事實,並已發覺持有槍枝作案之犯罪嫌疑人為太陽會之「雞仔」,縱使警方尚不知「雞仔」即為被告卯○○,依當時蒐證之程度,被告卯○○已在得以特定之範圍,是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量刑: 1.被告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辰○○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前科,素行非佳,竟僅因不滿被害人G○○與其前女友過從甚密,即指示被告D○○、宇○○、己○○等人以前開方式教訓被害人G○○,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又其正值青壯年,其前因另案執行完畢後,本已發揮所長,經營蘭庭國際、蘭庭精品等事業,而累積相當之人氣和財富,其亦知藉此回饋社會,本屬佳話,惟其終未能脫離社會(臺語)幫派,反利用上開事業發展犯罪組織,最終主持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時指揮高雄分會成員,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及其主持蘭庭精品直播所獲之聲勢,在網路上恐嚇、強制網友刪除貼文、對他人直播公審,被害人遍及他縣市,危害甚廣;而於108 年9 月間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更指揮高雄分會成員,邀集組織成員以外之人,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聚眾逞凶、視法秩序為無物;於警力為阻止雙方衝突而嚴加戒備之時,仍與同案被告E○○、卯○○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指揮同案被告卯○○在市區內對寵物店為槍擊恐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惡性甚重,犯後並否認事實二、(一)強制、恐嚇犯行,事實二、(三)2.4.之教唆、共同持有槍枝犯行,難認其確實認知行為有何不當,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辰○○坦承其主持犯罪組織、毀損及恐嚇寵物店之犯行;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辰○○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E○○部分: 爰審酌被告E○○主持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雖平時居於苗栗縣,而多由同案被告辰○○指揮高雄分會,惟仍對於高雄分會成員之行動有最終決定權。其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雖一度促成雙方言和,然在認為同案被告玄○○反悔時,明知高雄市已動員眾多警力竭力維護社會秩序,仍無視於此,為維護高雄分會之顏面,與同案被告辰○○、卯○○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並執意指揮同案被告卯○○在市區內對寵物店為槍擊恐嚇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H○○部分: 爰審酌被告H○○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擔任組織內組長一職,於108 年9 月間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辰○○之指揮,帶領高雄分會成員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並於開槍恐嚇寵物店案件中,擔任居中聯繫之角色,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H○○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應有反省之意;兼衡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H○○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4.被告卯○○部分: 爰審酌被告卯○○前於108 年7 月間持槍槍擊經查獲偵辦後,仍無視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違禁品,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後又與另案少年余○紳換槍而持有另1 把改造手槍,並受同案被告E○○、辰○○之指揮擔任槍手,至市區內對寵物店為開槍恐嚇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又其為同案被告E○○之司機,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並非高雄分會成員,明知同案被告辰○○、E○○主持之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高雄市已動員眾多警力竭力維護社會秩序,仍無視於此,為同案被告辰○○通報消息,並執意到場協助、排除槍枝問題,坐鎮直播倉庫,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共同為前開恐嚇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宇○○部分: 爰審酌被告宇○○與被害人G○○並無怨隙,明知被害人G○○所為亦無何違法之處,竟聽從同案被告D○○之指示,與之共同剝奪被害人G○○之行動自由,教訓被害人G○○,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宇○○任職蘭庭精品時,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於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辰○○之指揮,於短時間內與高雄分會成員共同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並於槍擊恐嚇寵物店案件中,出借其所有之車輛供槍手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案發後出面頂替為槍手,增加偵辦案件之難度,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宇○○並無前科;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再審酌被告宇○○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被告D○○、B○○、C○○部分: 爰審酌被告D○○與被害人G○○並無怨隙,竟聽從同案被告辰○○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宇○○、己○○等人共同教訓被害人G○○,無異動用私刑,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D○○、B○○、C○○任職蘭庭精品,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日受同案被告辰○○之指揮,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被告D○○尚與同案被告辰○○共同強制被害人巳○○直播公審羞辱;嗣於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被告3 人聽命同案被告辰○○之指揮,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其中被告D○○尚參與槍擊恐嚇寵物店之行動,擔任以通訊軟體協助同案被告辰○○傳遞訊息之角色,被告3 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犯後被告3 人均否認參與組織、毀損之犯行,被告D○○尚否認槍擊寵物店之恐嚇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C○○並無前科,被告D○○犯後已與被害人巳○○和解,賠償被害人巳○○1,200 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兼衡被告3 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被告D○○、B○○、C○○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D○○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酉○○、乙○○○○○○、F○○、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酉○○本係嚮往直播主之工作而加入蘭庭精品、被告乙○○○○○○係為還債而任職蘭庭精品、被告F○○經被告H○○介紹而加入蘭庭精品、被告壬○○為被告辰○○之司機,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日受同案被告辰○○之指揮,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於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辰○○之指揮,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念及被告4 人均無前科;兼衡其等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酉○○、乙○○○○○○、F○○、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6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 9.被告未○○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任職蘭庭精品,因而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平日受同案被告辰○○之指揮,倚仗高雄分會之組織勢力,恐嚇、強制網友;而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辰○○之指揮,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案發後為警搜索時,更試圖藏匿作為本案重要證據之槍枝及子彈;惟念及被告未○○並無前科,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1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未○○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被告戊○○、寅○○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寅○○均非高雄分會成員,其等與高雄分會和同案被告玄○○間之衝突無涉,明知高雄市已動員眾多警力竭力維護社會秩序,仍無視於此,應同案被告H○○、辰○○之請託,於槍擊恐嚇寵物店案件中,擔任搭載槍手、錄影之角色,助同案被告辰○○等人遂行恐嚇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11 、4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被告L○○部分: 爰審酌被告L○○前有槍砲、重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於通緝期間,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至少1 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又其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供被告辰○○得以調度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並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參與恐嚇同案被告玄○○之行動,擔任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同案被告之角色,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念及其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2.被告A○○、亥○○部分: 爰審酌被告A○○、亥○○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組織,均擔任組織內副會長一職,在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爆發衝突後,聽命同案被告辰○○、E○○之指揮,被告A○○帶領高雄分會成員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暴力犯罪事件(包含傷害、毀損態樣);而於恐嚇寵物店案件中,被告亥○○擔任居中傳達同案被告E○○指示之角色,被告A○○則以將寵物店前之警察支開之方式,助同案被告辰○○等人遂行恐嚇犯行。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實害,被告亥○○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均坦承犯行、亥○○坦承其餘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被告A○○、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6 頁,本院卷九第5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3.被告黃○○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並非高雄分會成員,其與高雄分會和同案被告玄○○間之衝突無涉,惟應堂哥即同案被告A○○之請託,幫忙將寵物店前之警察支開,助同案被告辰○○等人遂行恐嚇犯行,更使警力為無謂之耗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4.被告子○○部分: 爰審酌被告子○○為蘭庭精品員工,其明知高雄分會和同案被告玄○○間於108 年9 月17日起發生數次衝突,直播倉庫內之監視器影像攝得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惟仍於受通緝期間,應同案被告L○○之指示,至直播倉庫刪除監視器影像檔,增加偵辦案件之難度,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子○○並無前科;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5.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為蘭庭精品員工,與被害人G○○並無怨隙,竟聽從同案被告D○○之指示,教訓被害人G○○,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賠償被害人G○○36,000元,彌補被害人G○○之損害,與被害人G○○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兼衡其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八第6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6.被告庚○○、K○○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K○○並非高雄分會成員,其等與高雄分會和同案被告玄○○間之衝突無涉,被告庚○○竟主動詢問同案被告辰○○是否需協助,即攜同被告K○○與高雄分會成員共同對寵物店為毀損犯行,造成無關之被害人甲○○車輛遭砸毀,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實害,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K○○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所扮演角色、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庚○○、K○○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3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D○○、C○○、未○○、酉○○、A○○、乙○○○○○○固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上開被告均參與犯罪組織,倚仗高雄分會之勢力而為上開各該犯行,無視法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犯罪情節非輕,其中D○○、C○○、酉○○、乙○○○○○○尚否認參與組織、毀損之犯行,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上開被告知所警惕、回歸正當生活,實不宜予其等緩刑之寬典。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辰○○、E○○固利用高雄分會之組織力量遂行暴力犯罪,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地位,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惟本院審酌被告辰○○案發時經營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而被告E○○經營車隊,均有正當工作,尚與強制工作此類保安處分欲矯治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慣性犯罪者有別,是衡酌前開意旨、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辰○○、E○○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乏其據。另被告H○○、卯○○、宇○○、D○○、B○○、C○○、酉○○、未○○、L○○、A○○、乙○○○○○○、亥○○、F○○、壬○○,本院審酌其等係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行動均係受被告辰○○、E○○之指揮,兼衡其等多數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以及其等之素行、年齡、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等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依前開意旨、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亦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 一、違禁物: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L○○、卯○○與否,均分別附隨於被告L○○、卯○○所犯持有槍枝之罪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5顆,其中編號3 之19顆子彈經隨機抽樣6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就已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13顆子彈則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卯○○所犯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編號4 之16顆子彈經隨機抽樣5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就已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11顆子彈則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卯○○所犯持有槍枝罪宣告沒收。 二、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西瓜刀3 支、鋁球棒1 支,係在直播倉庫搜索時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九卷七第2043至2061頁),堪認係被告辰○○可支配管領之物。另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辰○○所有(見警四卷第97頁);又扣案之西瓜刀2 支、球棒7 支,為被告宇○○所有(見警九卷七第2063至2069頁);扣案之西瓜刀6 支,為被告D○○所有(見警九卷七第2039頁);扣案之西瓜刀2 支、鋁球棒3 支、鐵鎚1 支,為被告B○○所有(見警五卷第280 頁)而開山刀1 支、武士刀1 支、球棒7 支、西瓜刀1 支,在被告B○○裕誠路之租屋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十卷二第269 至283 頁),堪認係被告B○○可支配管領之物;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戊○○所有(見警九卷八第2137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殺傷力,且經本案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扣得,以其數量、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而係作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上開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刑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槍擊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殼1 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教訓被害人G○○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宇○○,受同案被告辰○○之指示,與同案被告D○○、丁○育共同通知被害人G○○至同案被告辰○○直播倉庫,而被害人G○○因懼於辰○○之勢力,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迫至同案被告辰○○直播倉庫。因認被告己○○、宇○○與同案被告辰○○、D○○、丁○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2 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辰○○、H○○、D○○、未○○之供述以及被害人G○○之指訴、被害人G○○之病歷資料、影片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係D○○叫我去包廂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宇○○係被害人G○○遭蒙住眼睛後,才由同案被告D○○指揮進入直播倉庫KTV 包廂乙情,業據證人G○○證稱:當時D○○就叫我進倉庫,然後我的眼睛就被蒙住了,一開始是D○○、丁○育,己○○是中途進來的,宇○○是後面我聽到他們叫他進來拿手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3 至174 頁),是被告己○○、宇○○是否知悉被害人G○○係被迫自桃園南下直播倉庫,尚非無疑;復參諸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那天G○○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丁○育去了解狀況,G○○就向丁○育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大忌,丁○育向我稱「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他會處理」,丁○育及D○○就先送我回家,隔天D○○有拿手機撥放2 段影片給我看,代表G○○有受到處罰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52 頁),可知被告辰○○命被害人G○○至直播倉庫一事,最初僅有被告D○○、丁○育知悉並依之執行,是被告己○○、宇○○辯稱其等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尚非無稽。此外,遍查卷內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強制被害人G○○至高雄直播倉庫一事,與同案被告辰○○、D○○、丁○育有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己○○、宇○○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辰○○被訴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前任太陽會台北分會財務長。其於105 年成立蘭庭精品,另設立直播倉庫,招募未成年人余○紳為高雄分會之成員。因認被告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壯大,其方式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他人直接告知相對人徵才訊息,邀請相對人加入組織,雖無不可,然以文義之解釋,仍需行為人有一積極之召集、徵募行為,倘該人非經招募,而係出於自己意願參與組織,即應與招募之情形有別。經查: 1.少年余○紳於108 年4 、5 月間,因高二休學,即透過同案被告H○○介紹,並由同案被告D○○面試進入蘭庭精品工作,進入公司後由同案被告F○○教導其工作細節,平時住在公司,嗣與被告辰○○等人以太陽會名義出席各式公祭、餐會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7頁,本院卷六第189 至191 頁、第196 頁),並有其臉書截圖10張可參(見警九卷六第1581至1585頁),可知少年余○紳最初係因輟學需要生活費,於108 年7 月16日高雄分會成立前,即經同案被告H○○之介紹進入蘭庭精品工作,而後跟隨被告辰○○等人出席公祭、餐會場合,並非係高雄分會成立後,始經被告辰○○積極招募進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招募少年進入高雄分會,尚屬有疑。又少年余○紳於108 年7 月16日高雄分會成立後,自行決定繼續留於蘭庭精品,並以高雄分會名義參與後續公祭、餐會,聽從同案被告辰○○、E○○之指揮,為本案各式暴力犯罪行為,前已認定(詳見貳、二、四、五),堪認少年余○紳係基於對蘭庭精品、太陽會及同案被告辰○○等人之認同,本於其意思,自主於108 年7 月16日起參與高雄分會甚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辰○○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2.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辰○○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高度、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砸寵物店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 年9 月17日4 時13分許至翌日1 時4 分許,因被害人玄○○又在臉書發文嘲諷被告辰○○及蘭庭精品,被告辰○○為此甚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指揮被告A○○、H○○、B○○、C○○、酉○○、F○○、未○○、乙○○○○○○、宇○○、D○○、少年余○紳等人對被害人玄○○展開恐嚇報復。被告辰○○指派被告H○○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被告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余○紳、被告C○○、酉○○、F○○,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另搭乘其他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被告D○○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辰○○,由被告H○○率眾前往屏東大橋鄰近與被告辰○○事先邀集同具犯意之被告庚○○及其所號召人員被告K○○等人會合後,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一行人來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被告H○○指揮辰○○方上開人馬,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然致被害人玄○○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辰○○、A○○、H○○、B○○、C○○、酉○○、F○○、未○○、乙○○○○○○、宇○○、D○○、庚○○、K○○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屬相當。查被告被告辰○○等人砸寵物店之行動,係以對被害人玄○○,以及其所經營之英雄之家寵物店報復,造成被害人玄○○方人員受傷、寵物店毀損之實害為目的,前已認定(理由詳見貳、四),足見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未以毀損行為(縱實際上寵物店因玻璃為強化玻璃而未受損)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辰○○等人砸寵物店之行動,係針對被害人玄○○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辰○○等人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辰○○等人之毀損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L○○被訴非法持有子彈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不詳時日取得可供發射之子彈約24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L○○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L○○持有至少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乙情,固經認定(詳見貳、五、(一)),惟證人余○紳證稱:L○○連同槍及子彈放在包包內一起拿給我,我忘記L○○交給我幾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 頁)、證人卯○○證稱:我出去開槍時,帶了14或15顆子彈,子彈都是朋友欠我錢抵押給我的等語。嗣改稱:我帶了8 至9 發子彈南下,但我開槍時帶了15發子彈,多出來的子彈好像是換槍時跟余○紳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2 頁、第370 至371 頁),可知上開證人均不確定當初自被告L○○處取得、交付之子彈數量確切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故依罪疑有利被告L○○之認定,應認被告L○○至少持有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餘被訴非法持有23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L○○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L○○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108 年9 月18日,同案被告E○○、卯○○、辰○○、被告亥○○等人與被害人玄○○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茶行」商談和解後,同日晚間被告丁○○(綽號明德)得到消息被害人玄○○這方的人員又欲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被告丁○○、亥○○、D○○、H○○、宇○○、戊○○、寅○○與同案被告E○○、辰○○、卯○○、L○○等人均認為對方一方面講和、竟又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E○○、辰○○隨即在倉庫內主持復仇會議並分派角色任務。由被告戊○○駕駛作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卯○○、被告寅○○共同前往開槍且指示同案被告L○○、少年余○紳將藏放之上開槍枝交予同案被告卯○○;被告亥○○則先行操作槍枝以便遂行日的;被告宇○○提供作案車輛予被告戊○○駕駛;被告D○○則在同案被告辰○○身旁以微信群組詢問作案藏放槍枝在何處,隨時替同案被告辰○○轉發渠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因認被告丁○○、亥○○、D○○、H○○、宇○○、戊○○、寅○○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亥○○、D○○、H○○、宇○○、戊○○、寅○○等人固然知悉同案被告辰○○、E○○、卯○○共同持槍並以開槍之方式遂行恐嚇犯行(詳見貳、五),惟被告丁○○、H○○在槍擊寵物店事件過程中,僅短暫持有槍枝,且目的僅係為幫忙排除槍枝故障問題,此有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465至2472頁),業據證人C○○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丁○○、H○○有無支配管領槍枝之意思,尚屬有疑;而被告D○○、亥○○、宇○○、戊○○、寅○○分別為傳達同案被告辰○○及E○○之指示、出借車輛、開車搭載槍手、錄影之恐嚇犯行分工行為,前已認定(詳見貳、五、(四)),其等均未碰觸槍枝,亦無從指揮、調度槍枝,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持有槍枝之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亥○○、D○○、H○○、宇○○、戊○○、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丁○○、亥○○、D○○、H○○、宇○○之恐嚇犯行,以及被告戊○○、寅○○之幫助恐嚇犯行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108 年9 月19日5 時19分至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時,其中1 發子彈打中車主即告訴人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產生凹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卯○○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卯○○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辛○○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7 至148 頁,卷九第177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開槍恐嚇事件所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各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詳述如下。 貳、被告丁○○、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前任天道盟太陽會高雄分會副分會長、被告己○○為高雄分會之成員。108 年7 月間,同案被告E○○以其過往在天道盟太陽會之勢力及人脈,邀集全國天道盟太陽會及其他幫派之幹部、成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舉辦餐會,餐會中同案被告E○○得到在場之天道盟大老「霸董」認可暫時擔任「高雄分會」分會長,同案被告辰○○則擔任財務長兼業務長,同案被告亥○○、A○○擔任副分會長,H○○擔任組長,待日後再將分會長一職交由同案被告辰○○擔任,屬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之有組織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辰○○、E○○、A○○、H○○、D○○、酉○○、B○○、C○○、未○○、F○○、乙○○○○○○、L○○、少年余○紳之證述、同案被告辰○○、E○○臉書資料、LINE對話、扣案物等件為據,惟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於106 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17日止在蘭庭精品工作,不曾參與公祭,高雄分會於108 年7 月間才成立,我沒有參加高雄分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參與108 年7 月間在來來海鮮餐廳的參會,沒有加入高雄分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108 年7 月16日高雄分會正式成立前,已自蘭庭精品離職乙情,業據證人H○○證稱:己○○在蘭庭精品擔任包貨員,我印象中在餐會前,己○○已經離開蘭庭精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4 頁)、證人D○○證稱:己○○好像是108 年4 、5 月或5 、6 月離職的,己○○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 頁)、證人未○○證稱:當時己○○沒有參加來來海鮮餐廳的餐會,他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 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與其女友之對話截圖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己○○在108 年7 月16日高雄分會成立前,已離開蘭庭精品,卷內亦無相當證據足佐同年4 月25日其參與毆打被害人G○○事件,與嗣後成立之高雄分會有何關聯,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高雄分會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己○○有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 (二)被告丁○○固自承其於100 年間加入太陽會,當時任職高雄分會副會長,惟亦承稱其於102 年就卸任等語(見警九卷一第211 頁)。又被告丁○○固於寵物店槍擊事件,先向同案被告辰○○通報玄○○方人馬欲集結至直播倉庫叫囂,嗣至直播倉庫幫忙槍枝問題排除、在場坐鎮,經本院認定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玄○○(理由詳見貳、五(四)1.),惟被告丁○○、同案被告辰○○為朋友,同案被告辰○○稱被告丁○○為「阿兄」,此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警四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丁○○究係以高雄分會會員之身分,抑或係基於其與同案被告辰○○之私人情誼而至現場支援,尚無從認定。另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丁○○有加入108 年7 月16日新成立之高雄分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丁○○有於108 年9 月19日參與恐嚇被害人玄○○之犯行,逕認其有參與高雄分會犯罪組織。 (三)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一、被害人癸○○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害人癸○○於108 年8 月30日19、20時許於臉書發表文章,遭同案被告辰○○認為內容係在消遣他,即將被害人癸○○文章內容截圖傳送至蘭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揮成員恐嚇被害人癸○○。被告B○○乃與同案被告辰○○、未○○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未○○於同日22時18分許私訊被害人癸○○後,被告B○○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臉書帳號B○○私訊被害人癸○○,以「你好 出來聊天」等語,暗示欲對被害人癸○○不利,被害人癸○○隨即被迫再向被告B○○道歉,並告知已刪除相關之貼文,因認被告B○○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B○○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B○○之供述、同案被告辰○○、未○○之證述、被害人癸○○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據,惟被告B○○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必須經由審查行為人行為時之言語或行為本身是否足以造成畏懼之狀態,並應綜合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語句,客觀地加以審酌。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2.查被害人癸○○(暱稱:莫生人)因在其臉書發表:「少年欸,你以為你直播天王???刷愛心、吃漢堡,傻眼哦。來大家也大力的分享下去」之貼文,經同案被告辰○○誤以為係在影射伊,心生不滿故指示同案被告未○○為恐嚇犯行等節,前已認定(理由詳見貳、三、(一))。又被告B○○固有於108 年8 月30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被害人癸○○,惟觀諸該訊息內容為:「你好,出來聊天」,依字面文義,僅知悉被告B○○有事欲找被害人癸○○相聊,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之通知,是否該當恐嚇之要件,已屬有疑;又同案被告未○○之訊息固使被害人癸○○感到畏懼而刪文,惟參諸被告B○○之內容與同案被告未○○前開恐嚇之訊息係分別發送,難認被告B○○係知悉並利用同案被告未○○訊息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癸○○亦感到畏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B○○就同案被告未○○該次所為之恐嚇犯行已與同案被告未○○或辰○○有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B○○之恐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害人巳○○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發現被害人巳○○以假匯款明細騙取蘭庭精品公司之手錶,遂於108 年9 月12日13、14時,由被告辰○○本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害人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出來面對,下來把錢處理好,不下來試試看,不然就要其他人上去找你」等語脅迫被害人巳○○,被告辰○○隨即聯繫不詳姓名之友人聯絡被害人巳○○,被害人巳○○知被告辰○○具有太陽會之幫派背景,深怕若有不從,可能遭不利之對待,而隨被告辰○○之友人從南投搭車至臺南花園夜市等候被告辰○○處置。未料被告辰○○要求巳○○等候至當日23時許後,再次要求被害人巳○○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附近等候,直至翌日(13日)3 時許,始派遣公司某成員引導被害人巳○○至被告辰○○直播倉庫。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巳○○之指訴、同案被告D○○之證述、直播公審之畫面及譯文等件為據,被告辰○○固坦承有聯絡被害人巳○○南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巳○○等語。經查,被害人巳○○固於警詢、偵查中稱:辰○○發現我詐騙後,他根據訂單電話,於108 年9 月12日13、14時打給我,跟我說「出來面對,下來把錢處理好,不下來試試看,不然就要其他人上去找你,後果自負」等語(見警九卷六第1764頁,偵一卷七第19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辰○○的朋友到我所填的埔里地址找我,他問我有無偽造,我有承認,然後就叫我下去直播倉庫,辰○○本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猜測是辰○○打的(見本院卷五第398 至401 頁),足見被害人巳○○就其當初與被告辰○○究以何種方式聯絡,以何等內容通知其南下直播倉庫,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有可議;又縱被告辰○○有對被害人巳○○稱:「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亦難逕認被告辰○○即該當恐嚇犯行,蓋被告辰○○通知被害人巳○○至直播倉庫,係因其遭被害人巳○○詐騙手錶3 支乙情,業據被害人巳○○自承(見偵一卷六第6 頁),並有報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六第13至14頁)。衡諸常情,被害人要求施以詐術之人親自出面處理、說明,尚合情理,而被害人巳○○南下直播倉庫,可能係基於擔憂自身犯行遭報警揭發、或基於避免自身友人遭牽連等動機而出面,不必然係被告辰○○對其為惡害通知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而服從。是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害人玄○○、丑○○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玄○○投資高雄市○鎮區○○○路00號「英雄之家寵物用品店」(實際經營者為其妹婿地○○),於108 年9 月間在網路上看見一位女網友即被害人丑○○(臉書暱稱「芷芷」)因購買蘭庭精品之商品認為品質不佳,而在網路發文批評蘭庭精品,認為蘭庭精品恐嚇她,被害人玄○○回應「芷芷」之發文「那種咖小不要理他就好」,被告辰○○得知後,即口述由被告H○○以自己的手機打字,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Fu Sian 」名義在臉書發文「連董現在是我們太陽集團的業務長小姐勸你刪文吧,沒事別惹事,好好過妳的生活」及「玄○○我們跟你不認識,你為了個不知名的整容女子來嗆聲,你是混的很好的樣子要跟我們太陽集團的試溫度,缺沒有對象而已,好好開你的寵物店,等級層次不一樣」,恫嚇被害人「芷芷」及玄○○,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辰○○、H○○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H○○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被害人丑○○、玄○○之指訴為據,被告辰○○、H○○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內容回應玄○○、丑○○之事實,惟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發文內容也無涉恐嚇,僅係網路上之互嗆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辰○○口述由被告H○○繕打之文字:「連董現在是我們太陽集團的業務長小姐勸你刪文吧,沒事別惹事,好好過妳的生活」及「玄○○我們跟你不認識,你為了個不知名的整容女子來嗆聲,你是混的很好的樣子要跟我們太陽集團的試溫度,缺沒有對象而已,好好開你的寵物店,等級層次不一樣」(見警八卷一第67、68頁),固然表明被告辰○○為幫派太陽會之成員,現任太陽會業務長之身分地位,惟其後對被害人丑○○回以「勸你刪文、沒事別惹事、好好過生活」等內容,尚無從明確得知被告辰○○、H○○上開回覆係將對被害人丑○○為何等不利之對待,程度尚與加惡害之通知有別。又觀諸被告辰○○、H○○上開回覆被害人玄○○之語意脈絡,係要玄○○不要無端牽扯入辰○○或太陽會與「芷芷」之糾紛、不要瞎攪和之意,而非積極對被害人玄○○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是否足使一般人知悉受惡害之通知並心生畏懼,尚屬有疑。 2.再參以被害人丑○○、玄○○經被告辰○○、H○○為上開回文後,被害人丑○○旋覆以:「Fu Sian 我們和你也不認識。不知名?這我的版大哥,你走錯棚。我叫芷芷,我整容關你什麼事?你知道你現在在那裡留言嗎?光你這個留言就知道你的層次分明低於底下18層」;被害人玄○○則覆以:「Fu Sian 我沒有在混呀,我平民百姓而已。寵物店開給親妹妹經營的呀,怎麼了嗎?肚子餓隨時可以來吃飯呀,店裡什麼牌子都有哦」等語,以言語嘲諷被告2 人等情,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八卷一第68頁),顯見被告2 人之回文顯未對被害人丑○○、玄○○造成心生畏怖甚明。 3.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H○○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砸車傷人事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玄○○於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至被告辰○○直播倉庫叫囂,被告辰○○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指揮被告A○○、H○○、壬○○、F○○、宇○○、酉○○、B○○、C○○、未○○、D○○、少年余○紳等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十)贅載被告乙○○○○○○,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又漏載被告壬○○,應予補充)展開報復(傷害、毀損部分均經告訴人申○○、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丙),並於同日即108 年9 月17日2 時許,渠等承被告辰○○之命,由被告H○○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F○○、少年余○紳,被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B○○、C○○、酉○○,被告未○○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尋仇,被告D○○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辰○○,並於當日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H○○等人發現告訴人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天○○後,便分持棍棒毀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棒毆告訴人申○○、告訴人天○○,因認被告辰○○、A○○、H○○、壬○○、F○○、宇○○、酉○○、B○○、C○○、未○○、D○○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等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申○○、天○○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手機影片、微信對話截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辰○○等人之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等件為據。 三、惟查,被告辰○○、A○○、H○○、壬○○、F○○、宇○○、酉○○、B○○、C○○、未○○、D○○等人上開砸車、傷人之行動,係為報復玄○○故對玄○○方人馬尋仇,造成玄○○方人員傷亡之實害等情,此據證人未○○、H○○、F○○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117 至118 頁,偵一卷六第369 至370 頁,偵一卷五第261 頁),足見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未以傷害告訴人天○○、申○○,以及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之表徵,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辰○○等人上開行動,係針對告訴人天○○、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辰○○等人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辰○○、A○○、H○○、壬○○、F○○、宇○○、酉○○、B○○、C○○、未○○、D○○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F○○、酉○○被訴共同持槍、恐嚇: 一、公訴意旨係以:108 年9 月19日2 時許,被告F○○、酉○○與同案被告E○○、辰○○、丁○○、卯○○、亥○○、D○○、H○○、戊○○、寅○○、F○○、L○○及宇○○等人均認為對方一方面講和、竟又率眾挑釁,不甘受辱,共同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E○○指派被告F○○及酉○○二人待命接應同案被告卯○○等人。被告F○○待同案被告卯○○等人作案後前去接應,駕駛同案被告D○○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接應同案被告卯○○等人返回直播倉庫而共同協力完成復仇行動。因認被告F○○、酉○○與上開共同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F○○、酉○○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微信對話截圖、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截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F○○、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F○○辯稱:我沒看過槍枝,開完槍後,H○○只說看公司有哪一台車,叫我開過去等,我去了2 次,第2 次酉○○說他也要去等語;被告酉○○則辯稱:我不知道F○○為什麼要出去,我只是陪他去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F○○、酉○○就開槍恐嚇寵物店之過程中,均未觸及槍枝,且係突應同案被告卯○○之要求,於槍擊寵物店行動結束後,前去接應等情,業據證人余○紳證稱:當時是卯○○他們聯絡我叫公司內有車的人去九如橋下接他們,我當時在公司包貨區那裡開擴音,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派他們出去的,他們就去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四第345 頁),並有微信「(微笑)」群組對話譯文(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兄弟齊心」群組對話截圖1 張(見警九卷九第2430至2431頁)、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截圖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15至2528頁)、鼓山分局監視器畫面4 張(見警九卷九第2453至24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F○○、酉○○均對槍枝無任何實質支配力,依前揭說明(詳見甲、伍、五、(二)),自無從該當共同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又其等槍擊後之接應任務亦係臨時接獲,而非預先規畫在寵物店槍擊行動中,尚難逕認被告2 人就同案被告辰○○等人之共同恐嚇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接應之事後幫助行為,亦無從該當幫助恐嚇犯行。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F○○、酉○○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L○○被訴教唆湮滅證據: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L○○意圖湮滅刑事犯罪證據,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教唆同案被告子○○前往直播倉庫刪除倉庫內監視器錄影資料,因認被告L○○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5 條之教唆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L○○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L○○、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微信群組一伊有限公司之微信對話擷圖、9/19鼓山倉庫監視器遭刪除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L○○故不否認其有於微信群組中請同案被告子○○刪除監視器畫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子○○湮滅證據,縱使有教唆,因為監視器影像內容有涉及證明我犯罪的證據,故不會構成犯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L○○雖有於上開時、地,教唆同案被告子○○至直播倉庫刪除監視器影像乙節,此有微信「一伊有限公司」群組截圖、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37至2439頁、第2557至2558頁)。惟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趨吉避凶乃人性,且刑事案件中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無期待刑事案件中被告妥善保存以供司法機關日後將自己定罪之可能性,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論係自己實行湮滅之行為,或以教唆等方式使他人實行湮滅之行為,於法律上應無為不同評價之理。是刑法第29條第1 項雖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惟被告L○○所要求同案被告子○○刪除之直播倉庫監視器錄影資料,對於被告L○○有無及以何種方式參與108 年9 月17日至19日之砸車、砸寵物店、開槍等犯行,均屬重要之證據,顯非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案件,被告L○○要求同案被告子○○為之刪除監視器錄影資料,僅係其達到刪除涉及自己之刑事案件證據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L○○縱有交代或要求同案被告子○○將該等監視器錄影資料刪除,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65 條之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係以: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後至2 時49分許間某時,被告辰○○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指揮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被告A○○、H○○、壬○○、F○○、宇○○、酉○○、B○○、C○○、未○○、D○○等人展開報復(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見乙、肆所示),其等承被告辰○○之命,由被告H○○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F○○、少年余○紳,被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B○○、被告C○○、被告酉○○,被告未○○駕駛0000-00 自用小客車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尋仇,被告D○○則於直播倉庫內以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辰○○,當日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H○○等人發現告訴人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天○○後,便分持棍棒毀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棒毆告訴人申○○、告訴人天○○,致告訴人申○○受有右腳掌、左手肘、及左肩擦挫傷,告訴人天○○身上多處擦挫傷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因認被告辰○○、A○○、H○○、F○○、宇○○、酉○○、B○○、C○○、未○○、D○○、壬○○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天○○、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辰○○上開被訴傷害、毀損之行為,分別與被告辰○○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和解書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31 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九第175 頁至第17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天○○、申○○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辰○○以外之共同被告A○○、H○○、壬○○、F○○、宇○○、酉○○、B○○、C○○、未○○、D○○,是此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及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 主文(刑及沒收) │ ├──┼───┼──────────┼──────────────┤ │ 1. │辰○○│教訓被害人G○○事件│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事實一、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主持犯罪組織 │辰○○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累犯│ │ │ │(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 │西瓜刀肆支、鋁球棒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被害人癸○○事件 │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 │ │ │(事實二、(一)2.部│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被害人巳○○事件 │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 │ │ │(事實二、(一)3.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砸寵物店事件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 │ │ │(事實二、(二)部分│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辰○○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 │ │ │殺傷力之槍枝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事實二、(三)2.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 │ │ │部分)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E○○│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E○○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 │殺傷力之槍枝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 │(事實二、(三)4.部│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分)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H○○│參與犯罪組織 │H○○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 │ │ │(事實二、部分) │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H○○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 │ │ ├──┼───┼──────────┼──────────────┤ │ 4. │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 │殺傷力之槍枝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 │ │(事實二、(三)3.4.│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部分)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 │ │ │ │拾肆顆均沒收。 │ ├──┼───┼──────────┼──────────────┤ │ 5. │丁○○│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宇○○│教訓被害人G○○事件│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事實一、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參與犯罪組織 │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 │ │ │ │、球棒柒支均沒收。 │ │ │ ├──────────┼──────────────┤ │ │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案發後頂替事件 │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 │ │ │(事實二、(四)3.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分) │元折算壹日。 │ ├──┼───┼──────────┼──────────────┤ │ 7. │D○○│教訓被害人G○○事件│D○○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事實一、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參與犯罪組織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 │ │ │(事實二、部分) │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之西瓜刀陸支沒收。 │ │ │ ├──────────┼──────────────┤ │ │ │砸寵物店事件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 │ │ │(事實二、(二)部分│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D○○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B○○│參與犯罪組織 │B○○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 │ │ │(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 │ │ │ │刀參支、鋁球棒拾支、鐵鎚壹支│ │ │ │ │、開山刀壹支、武士刀壹支均沒│ │ │ │ │收。 │ ├──┼───┼──────────┼──────────────┤ │ 9. │C○○│參與犯罪組織 │C○○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柒月。 │ ├──┼───┼──────────┼──────────────┤ │ 10.│酉○○│參與犯罪組織 │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 11.│未○○│參與犯罪組織 │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砸寵物店事件 │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事實二、(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案發後隱匿證據事件 │未○○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 │ │ │(事實二、(四)2.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戊○○│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戊○○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13.│寅○○│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寅○○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4.│L○○│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L○○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事實二、(三)1.部│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分)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 │ │ │ │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沒收。 │ ├──┼───┼──────────┼──────────────┤ │ 15.│A○○│參與犯罪組織 │A○○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 ├──────────┼──────────────┤ │ │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A○○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乙○○│參與犯罪組織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 │ │○○○│(事實二、部分) │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17.│亥○○│參與犯罪組織 │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 │ │ │(事實二、部分)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8.│F○○│參與犯罪組織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 │ │ │(事實二、部分) │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9.│壬○○│參與犯罪組織 │壬○○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 │ │ │(事實二、部分) │期徒刑柒月。 │ ├──┼───┼──────────┼──────────────┤ │ 20.│黃○○│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黃○○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事實二、(三)4.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子○○│案發後湮滅證據事件 │子○○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 │ │ │(事實二、(四)1.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己○○│教訓被害人G○○事件│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事實一、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庚○○│砸寵物店事件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事實二、(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K○○│砸寵物店事件 │K○○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 │(事實二、(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 │ ├──┼───┼─────────────────────────┤ │ 1. │辰○○│恐嚇被害人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 ├─────────────────────────┤ │ │ │恐嚇被害人玄○○、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1.⑴部分) │ │ │ ├─────────────────────────┤ │ │ │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2. │H○○│恐嚇被害人玄○○、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1.⑴部分) │ │ │ ├─────────────────────────┤ │ │ │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3. │丁○○│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 │ 4. │宇○○│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5. │D○○│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6. │B○○│恐嚇被害人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 │ │ │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7. │C○○│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8. │酉○○│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 │ │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被害人玄○○(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一、(五)4.⑵部分) │ ├──┼───┼─────────────────────────┤ │ 9. │未○○│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10.│A○○│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11.│L○○│教唆湮滅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⑶部分) │ ├──┼───┼─────────────────────────┤ │ 12.│F○○│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 │ │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被害人玄○○(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一、(五)4.⑵部分) │ ├──┼───┼─────────────────────────┤ │ 13.│壬○○│恐嚇告訴人申○○、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 │2.⑶部分) │ ├──┼───┼─────────────────────────┤ │ 14.│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 附表三(扣案之違禁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 │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 │改造手槍│1支 │06885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 │ │(含彈匣│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1個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 2. │改造手槍│1支 │06885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含彈匣│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1個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非制式子│19顆│鑑定結果: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彈 │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16顆│鑑定結果: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彈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件:本案判決引用之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卷宗名稱 │代稱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23 │警一卷 │ │7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22 │警四卷 │ │52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8724 │警五卷 │ │22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 │警八卷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高市警大偵15字第 │警九卷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41700 號│警十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300 號│警十二卷│ │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300 號│警十三卷│ │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009號刑│警十四卷│ │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5號卷宗 │他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6號卷宗 │他二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宗 │偵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卷宗 │偵二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少連偵字第10號卷宗 │偵七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卷宗 │偵十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宗 │偵十四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宗 │本院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