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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面膜參仟伍佰伍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祐賢前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面膜3550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103 年10月間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該案扣得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3550件(共6 箱),經鑑定為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侵權鑑定報告書、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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