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韶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韶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28至26頁、第64頁、第88至89頁、第73頁、第78至82頁、第100 至106 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5 年12月15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扣案仿冒之HELLO KITTY 及哆啦A 夢商標商品未刊登本欲送人等語,然上開扣案物品既均屬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