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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毓良

原告
羅伯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告
謝季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羅伯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伯公司)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因被告謝季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受損,損失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560元,營業損失382800元,共計74336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為對原告翟伯恆、連純妙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告翟伯恆、連純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羅伯公司上開損害部分,因屬過失毀損行為所生,然因過失毀損原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羅伯公司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羅伯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羅伯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於原告羅伯公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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