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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佶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佶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佶䔗係巨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之股東兼業務,於民國106年4月初,巨鼎公司承攬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邑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鎮東街「捷市樂」建案之房屋代銷業務,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別由陳佶䔗佔12.5%(即18萬7500元)、狄家彥12.5%(即18萬7500元)、宋進祥15%(即22萬5000元)、黃國華60%(即90萬元)。陳佶䔗明知其投資「捷市樂」建案之股份僅為12.5%(即18萬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於同建案從事室內設計之許有蓁佯稱:其與狄家彥、宋進祥、黃國華共4位股東,總投資金額為350萬元,各占25%,每人出資87萬5000元,而其25%股份中之15%(即52萬5000元)給許有蓁認購作為暗股,待該建案完銷結案後即得分紅云云,致許有蓁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3日匯款52萬5000元入陳佶䔗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捷市樂」建案於106年底完銷,於附表所示時間,巨鼎公司陸續退還陳佶䔗投資之本金及分紅共47萬3861元,然許有蓁詢問陳佶䔗有關建案之銷售及投資款結算情形,陳佶䔗均藉詞尚未撥款、尚未核算完畢云云,直至108年3月間,許有蓁向狄家彥詢問上開投資一節,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有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佶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3、79、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有蓁、證人宋進祥、狄家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37、73-75、93-95、103-107、127-129頁),並有巨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捷市樂」107年6月15日結算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25、43-67、131-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其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低,況其另外領得配發之本金及分紅,其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顯無賠償誠意,並未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房屋銷售、月收入約3萬5千元到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0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現金5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巨鼎公司退還股東之款項及分紅明細:
┌──┬──────┬──────┬──────┬──────┐
│編號│時間        │退還股東之總│被告配發之金│備註        │
│    │            │金額        │額(12.5%)   │            │
├──┼──────┼──────┼──────┼──────┤
│1   │107年1月15日│750000元    │9375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2   │107年1月22日│750000元    │9375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3   │107年3月26日│61361元     │61361元     │退營運支出款│
├──┼──────┼──────┼──────┼──────┤
│4   │107年4月13日│0000000元   │1500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5   │107年5月31日│200000元    │250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6   │107年6月15日│300000元    │375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7   │107年7月13日│100000元    │12500元     │退本金及分紅│
├──┼──────┼──────┼──────┼──────┤
│合計│            │            │4738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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