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裕
蔡莉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翁淑裕與被告即告訴人蔡莉甄為鄰居,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民國108 年5 月1 日9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翁淑裕打翻水泥而與被告蔡莉甄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對方頭髮而扭打。致被告翁淑裕受有後頸、後左肩紅、左手腕擦傷、前胸紅等傷害;另被告蔡莉甄受有右上臂擦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調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