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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耀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耀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原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例裁定。

㈢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家中有中風之母親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照顧,此有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胞弟也因案執刑中,母親現在住的房子又是租的,目前有請社工和里長幫忙照顧,還請庭長網開一面,讓抗告人早日回去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抗告人以後不會再犯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於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5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4至7、8至9、10至1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2年2月、7月、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宣告刑7月、4月之總和)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相類,另犯罪時間分布在109年6月及109年7月間;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稍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11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中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需要照顧及家中狀況等情狀,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8日2時5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110年1月19日 同左 110年3月10日 略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8日2時23分許、2時27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110年1月19日 同左 110年3月10日 編號2至3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8日2時30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110年1月19日 同左 110年3月10日  4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8日3時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編號4至7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8日3時30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6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6月28日4時32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8日6時15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8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8日4時20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編號8至9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9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0年3月26日  10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09年7月5日2時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10年3月26日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5日3時35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10年3月26日  12 踰越牆垣侵入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5日3時25分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09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10年3月26日 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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