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鄭遠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鄭遠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三十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7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附表編號8 至21、25至29、30至32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六月、三年十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3所示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至21、23至32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三十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四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五十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罪,罪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四月,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四月,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已近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上限三十年,另參諸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得假釋」之規定,足見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確屬過長,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未考量法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第一審裁定既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亦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關係、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即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原裁定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共三十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及原審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固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四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然販毒為萬國公罪,包含我國在內均將販毒罪列為重罪,且販賣各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施用者個人身體健康,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且現今台灣社會不僅於都市,即在鄉村中亦時有聽聞毒品氾濫之情形,從各項調查都發現毒品問題已經成為民眾最憂慮的事情之一,本案受刑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達三十三罪,其中遭判七年八月之罪即有二案,三年八月則有十五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亦達二十四年四月,原審改裁定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僅達合併刑期之六成二,其非難評價即顯然偏低,不僅與立法意旨冀以重罪遏止毒品氾濫,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目的相悖,且亦與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僅係以本案受刑人販賣毒品係觸犯重罪作為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未確切考量受刑人人格特質、責任重覆非難之程度、矯正政策應符合刑罰經濟之目的,暨加重刑罰是否形同過度評價等因素,就原審已加審酌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