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王健原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健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伴唱機內「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目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五首歌曲之電磁紀錄,應予沒收。
事實
一、王健原係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代表人,吳振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被告永康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王健原明知「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目(起訴書誤載為「眼」)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5首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於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王健原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7年6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檔案,灌錄重製在不知情之吳振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內。嗣於107年6月27日,經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智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員租用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進行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原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振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證人李秉杰、呂憲松證述相符,並有炤安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授權證明書、搜證光碟、照片、「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眼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歌曲之CD專輯封面影本、歌詞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永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健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健原係構成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查遊覽車業者縱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就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而非為承租該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乃使用該遊覽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何況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使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稱出租行為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原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永康公司前已因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可憑),竟仍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又再次犯下本罪;兼衡被告王健原之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本案告訴人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歌曲著作5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賠償等損害填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上開遊覽車上灌錄重製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雖係被告王健原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電腦伴唱機內尚有其他歌曲,以其比例而言,可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電腦伴唱機內「限時批」、「絕情路」、「天地無目睭」、「美麗娜魯灣」、「一朵花」等歌曲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防被告再非法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