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洪毓良
- 被告盧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第1235號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39號、毒偵字第853 號【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14 號部分,〈即附件一〉】、偵字第15443 號、第15447 號、第16439 號、第19557 號【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部分,〈即附件二〉】、第18716 號、第21076 號、第21902 號【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部分,〈即附件三〉】),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盧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5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拾獲吳峰毅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1 只」、犯罪事實一、(三)第3 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犯罪事實一、(七)、第8 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末4 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之正確性」更正為「盧冠仁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建樺』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附件二】附表編號4 之「24分」更正為「19分」、編號5 「31分」更正為「24分」、編號6 「19分」更正為「31分」、編號9 「裕新店」更正為「新裕店」、編號13「是否簽名」欄「否」更正為「是」,【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末2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電纜線捲體積過大無法通過破洞處,致未能得手而未遂,並離開現場。」、犯罪事實一、(二)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拾獲胡淯偉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夾1 只」、犯罪事實一、(四)第2 行補充「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阮伯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交易明細及簽單」,【附件三】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委託書」、「勘驗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交易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玄岱企業有限公司)」,及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三、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UT」聊天室中,以「高雄→優執可試」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警方接收,且無購毒真意之警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喬裝購毒買家之員警之約定,即被告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事實欺騙他人,而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確使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且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為查緝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是以被告所為因喬裝買家之警方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另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查,被告於上開聊天室刊登上開訊息後,再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後見面交易,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該當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 ㈢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於上開時、地先遭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已據被害人吳峰毅、胡淯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㈣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四)、(六)、(七)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0、13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吳峰毅」、「龎玉華」、「吳建樺」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為【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胡淯偉」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四)、(六)、(七)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所示時、地,持用拾得或竊得之各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或有權刷卡之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術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要件。而超商販售之點數,係以序號列印於單據上交由購買人收執,購買人取得序號所附著之單據,為一具有財產交易價值之物,是以被告所為【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持用拾得之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提供載有虛擬遊戲點數序號之單據,仍係施詐術而取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是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至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3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三)、(五)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各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該次有偽造「吳建樺」署押於簽單並向特約商店行使(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卷第70頁),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上開罪名(見審訴字一卷第109 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予審理。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盜刷時間雖有部分相近,然盜刷信用卡之地點有別,詐欺對象不同,顯係分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罪〉、詐欺取財既遂罪〈3 罪〉、竊盜既遂罪〈3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竊盜未遂罪〈1 罪〉,共計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附表三編號2 、10之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雖於前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然被告於102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7 年間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權性質之各罪,足見被告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本案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起訴意旨均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至於附表三編號2 、10之罪之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在上開累犯加重之範圍內。 2.被告已著手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附件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3.本件盜刷、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各被害人遭盜刷、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又【附件二】部分,查悉行竊者騎乘AEF-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詢車籍資料,並通知車主到場說明,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各次盜刷、竊盜犯行之嫌疑人,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是被告縱向員警坦承各次盜刷、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就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詐騙,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而竊取、侵占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如附表三編號1 、7 ⑤、9 部分,尚未詐得或竊得任何財物,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茲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等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均諭知易刑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10、13、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時、地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峰毅」署名1 枚、「龎玉華」署名共3 枚、「吳建樺」署名共5 枚、「胡淯偉」署名共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冰糖1 包、手套1 只及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假鈔並非被告所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盜刷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信用卡,所詐得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另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三)、(五)、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7 ⑤、9 所示犯行未實際詐得或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侵占及竊得之各被害人之證件、信用卡、存摺、印鑑章及藥品等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商店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 │ │ │ │ │(新臺幣)│ │ ├──┴─────┴──────┴─────┴─────┴─────┤ │吳峰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1 │109 年3 月│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市鳳山│ 3,220 元│吳峰毅1 枚│ │ │12日16時3 │鳳山光復門市│區光復路 │ │ │ │ │分 │ │107號 │ │ │ ├──┼─────┼──────┼─────┼─────┼─────┤ │2 │109 年3 月│全家超商鳳山│高雄市鳳山│ 2,000元│無(因簽帳│ │ │12日16時12│忠義店 │區中山西路│ │單免簽名)│ │ │分 │ │366號 │ │ │ ├──┼─────┼──────┼─────┼─────┼─────┤ │3 │109 年3 月│統一超商高鳳│高雄市鳳山│ 2,000元│無(因簽帳│ │ │12日16時15│門市 │區中山西路│ │單免簽名)│ │ │分 │ │398號 │ │ │ ├──┼─────┼──────┼─────┼─────┼─────┤ │小計│ │ │ │ 7,220元│吳峰毅1 枚│ ├──┴─────┴──────┴─────┴─────┴─────┤ │龎玉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4 │109 年3 月│全家超商大發│高雄市大寮│ 5,000元│龎玉華1 枚│ │ │15日15時19│萬翁店 │區萬丹路 │ │ │ │ │分(起訴書│ │545號 │ │ │ │ │誤載為24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5 │109 年3 月│統一超商前中│高雄市大寮│ 9,000元│龎玉華1 枚│ │ │15日15時24│門市 │區自由路1 │ │ │ │ │分(起訴書│ │號 │ │ │ │ │誤載為31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6 │109 年3 月│三多流行服飾│高雄市大寮│ 3,282元│龎玉華1 枚│ │ │15日15時31│ │區鳳林四路│ │ │ │ │分(起訴書│ │12號 │ │ │ │ │誤載為19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小計│ │ │ │ 17,282元│龎玉華3 枚│ ├──┴─────┴──────┴─────┴─────┴─────┤ │吳建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 │ ├──┬─────┬──────┬─────┬─────┬─────┤ │7 │109 年5 月│統一超商澄清│高雄市鳳山│ 15,000元│吳建樺1 枚│ │ │10日20時45│湖門市 │區青年路二│ │ │ │ │分 │ │段596號 │ │ │ ├──┼─────┼──────┼─────┼─────┼─────┤ │8 │109 年5 月│全家超商鳥松│高雄市鳥松│ 27,000元│吳建樺1 枚│ │ │10日20時50│志臻店 │區本館路 │ │ │ │ │分 │ │100號1樓 │ │ │ ├──┼─────┼──────┼─────┼─────┼─────┤ │9 │109 年5 月│全家超商高雄│高雄市三民│ 27,000元│吳建樺1 枚│ │ │10日21時 │新裕店(起訴│區大裕路 │ │ │ │ │ │書誤載為裕新│259號 │ │ │ │ │ │店,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0│109 年5 月│OK超商高雄大│高雄市三民│ 15,000元│吳建樺1 枚│ │ │10日21時6 │昌店 │區大昌一路│ │ │ │ │分 │ │188號 │ │ │ ├──┼─────┼──────┼─────┼─────┼─────┤ │小計│ │ │ │ 84,000元│吳建樺4 枚│ │ │ │ │ │ │ │ ├──┴─────┴──────┴─────┴─────┴─────┤ │吳建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 │ ├──┬─────┬──────┬─────┬─────┬─────┤ │11│109 年5 月│全家超商大興│高雄市三民│ 0元│無(因交易│ │ │10日21時21│店 │區大裕路38│ │失敗而未遂│ │ │分 │ │號 │ │) │ ├──┴─────┴──────┴─────┴─────┴─────┤ │吳建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12│109 年5 月│全家超商鳳山│高雄市鳳山│ 15,000元│無(因簽帳│ │ │10日20時42│濱山店 │區濱山街15│ │單免簽名)│ │ │分 │ │巷2號 │ │ │ ├──┼─────┼──────┼─────┼─────┼─────┤ │13│109 年5 月│統一超商球場│高雄市鳥松│ 15,000元│吳建樺1 枚│ │ │10日20時55│門市 │區本館路 │ │ │ │ │分 │ │196號 │ │ │ ├──┼─────┼──────┼─────┼─────┼─────┤ │小計│ │ │ │ 30,000元│吳建樺1 枚│ ├──┼─────┴──────┴─────┼─────┼─────┤ │合計│ │ 138,502元│吳峰毅共1 │ │ │ │ │枚、龎玉華│ │ │ │ │共3 枚、吳│ │ │ │ │建樺共5 枚│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商店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 │ │ │ │ │(新臺幣)│ │ ├──┴─────┴──────┴─────┴─────┴─────┤ │胡淯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 │ ├──┬─────┬──────┬─────┬─────┬─────┤ │1 │109 年6 月│全家超商鳳山│高雄市鳳山│ 15,000元│胡淯偉1 枚│ │ │16日8 時7 │鳳翔店 │區中山東路│ │ │ │ │分 │ │234巷53號 │ │ │ ├──┼─────┼──────┼─────┼─────┼─────┤ │2 │109 年6 月│全家超商大發│高雄市大寮│ 18,000元│胡淯偉1 枚│ │ │16日8 時17│新發店 │區鳳林三路│ │ │ │ │分 │ │405號 │ │ │ ├──┼─────┴──────┴─────┼─────┼─────┤ │合計│ │ 33,000元│胡淯偉共2 │ │ │ │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附件一】犯罪│盧冠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事實欄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冰糖壹包、手套壹只、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 │ │ │張)均沒收。 │ ├──┼───────┼──────────────────────┤ │2 │【附件二】犯罪│盧冠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事實欄一、(一)│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二】犯罪│①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欄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峰毅│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 ├──────────────────────┤ │ │ │②盧冠仁犯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 ├──────────────────────┤ │ │ │③盧冠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4 │【附件二】犯罪│盧冠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件二】犯罪│①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欄一、(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龎玉華│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 ├──────────────────────┤ │ │ │②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龎玉華│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 ├──────────────────────┤ │ │ │③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龎玉華│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商品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6 │【附件二】犯罪│盧冠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件二】犯罪│①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欄一、(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建樺│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 ├──────────────────────┤ │ │ │②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建樺│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 ├──────────────────────┤ │ │ │③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建樺│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 │ │ ├──────────────────────┤ │ │ │④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建樺│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 │ ├──────────────────────┤ │ │ │⑤盧冠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 │8 │【附件二】犯罪│①盧冠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事實欄一、(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 │ │ │ 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 ├──────────────────────┤ │ │ │②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建樺│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 │9 │【附件三】犯罪│盧冠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事實欄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件三】犯罪│盧冠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事實欄一、(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附件三】犯罪│①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欄一、(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胡淯偉│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 │ │ │ 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 ├──────────────────────┤ │ │ │②盧冠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胡淯偉│ │ │ │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 │ │ │ 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 ├──┼───────┼──────────────────────┤ │12│【附件三】犯罪│盧冠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金項鍊壹條、工作│ │ │ │用具、藍芽耳機、充電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 告 盧冠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盧冠仁明知其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4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聊天室,並以「高雄→優執可試」之表示欲販毒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誘引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陳政達於109 年3 月14日14時45分時網路巡邏發現後,以暱稱「如果」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盧冠仁再以SUGAR 廠牌之行動電話與喬裝買家員警陳政達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並向陳政達表示願意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使陳政達陷於錯誤,遂與盧冠仁約定交易時地。嗣盧冠仁於同日15時30分之不久前,先將0.6 公克之冰糖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包冰糖放置在1 只白手套內,再將該白手套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附近之自小客車車尾板金上,待佯裝買家之員警依其指示前往取貨並將3 張面額為1,000 元之假鈔放置在該白手套內後,盧冠仁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自小客車停放處拿取該手套,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冒充毒品之冰糖一包( 毛重0.6 公克) 、白手手套1 只,另經警方對盧冠仁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17 公克)、SUGAR 廠牌手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 │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 │ │)各1 紙 │ │ ├───┼────────────┼────────────┤ │三 │UT 聊天室頁面翻拍畫面及 │證明被告在 UT 聊天室以「│ │ │被告與員警間使用 Line 之│高雄→優質可試」之表示欲│ │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畫面各 1│販毒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 │ │份 │誘引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後,│ │ │ │警方再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 │ │、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職│ │ │ │務報告 1 份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證明被告持以與佯裝買家之│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員警交易之白色結晶體 1 │ │ │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 1 │包,經員警初步檢驗後呈毒│ │ │份 │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 ├───┼────────────┼────────────┤ │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到之白色│ │ │12 月 30 日高市凱醫驗字 │結晶 1 包經鑑定後,檢出 │ │ │第 62730 號濫用藥物成品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驗鑑定書 │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手套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持之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白色結晶體1 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冰糖假冒毒品詐欺他人,主觀上並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未提供毒品供交易,是被告所為即與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4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 告 盧冠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光明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見吳峰毅所有之皮夾1 只置於該處,可預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將皮夾內吳峰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 信用卡)取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盧冠仁於侵占A 信用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A 信用卡之人,而以A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峰毅」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峰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盧冠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 、3 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A 信用卡之人,而以A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峰毅、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年3 月15日15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實際車牌 為AEF-5675號)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龎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鑰匙未拔取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龐玉華之包包1 個(內有龎玉華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下稱B 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蘋果廠牌手機1 支)。 (四)盧冠仁竊得B 信用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B 信用卡之人,而以B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龎玉華」之署押各3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等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玉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9年5 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龍芳餅店停車場,見吳建樺所有之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吳建樺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吳建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C 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D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印鑑章、合庫金庫印鑑章、富邦銀行印鑑章)。 (六)盧冠仁竊得C 信用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AEF-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至7 至10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C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建樺」之署押各4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等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生損害於吳建樺、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盧冠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騎乘AEF-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至11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C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費金額,欲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然因故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七)盧冠仁竊得D 信用卡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AEF-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至12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上開D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以D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盧冠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騎乘AEF-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至13所示之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D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消費金額,欲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然因故第一次刷卡未成功,經再次刷卡成功,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峰毅、龎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吳建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吳峰毅所│ │ │中之供述。 │失竊之A 信用卡,並持A 信用│ │ │ │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 │ │ │ │所示之金額,且其為附表編號│ │ │ │1 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於簽│ │ │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 │ │ │峰毅」之署押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峰毅於警│證明吳峰毅申辦之A 信用卡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失後,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 │ │示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 ├───┼───────────┼─────────────┤ │3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 │ │照片、吳峰毅玉山銀行信│所示時、地持A 信用卡進行刷│ │ │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卡消費之行為,且其為附表編│ │ │商高鳳店信用卡交易明細│號1 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於│ │ │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 │限公司刷卡支付明細表、│吳峰毅」之署押之事實。 │ │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簽帳單│ │ │ │。 │ │ └───┴───────────┴─────────────┘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述。 │取龐玉華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物品,復於附表編號4 至│ │ │ │6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 │ │4 至6 所示地點,持竊得之B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 │ │ │ │至6 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龎玉華│ │ │ │」之署押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龎玉華於警│證明龎玉華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指述。 │所示載之物品,有於上開時、│ │ │ │地遭竊,且其失竊之 B 信用 │ │ │ │卡有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 │ │ │、地遭盜刷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玉山│證明被告有竊取龎玉華上開物│ │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品,並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 │業處函文暨檢附之消費明│時、地,持竊得之B 信用卡進│ │ │細、消費簽帳單 │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 │ │ │人簽名欄上偽簽「龎玉華」之│ │ │ │署押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一、(五)(六)(七)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吳建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物品,復於附表編號7 至│ │ │ │1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 │ │7 至13所示地點,持竊得之C │ │ │ │、D 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 │ │ │號7 至13所示之金額,且其為│ │ │ │如附表編號7 至10之刷卡消費│ │ │ │行為時,有於簽帳單持卡人簽│ │ │ │名欄上偽簽「吳建樺」之署押│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樺於警│證明龎玉華所有如犯罪事實欄│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載之物品,有於上開時、│ │ │ │地遭竊,且其失竊之 B 信用 │ │ │ │卡有於附表編號 4 至 6 所示│ │ │ │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 ├───┼───────────┼─────────────┤ │3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證明被告有竊取吳建樺上開物│ │ │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品,並於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 │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時、地,持竊得之B 信用卡進│ │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文暨│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持卡│ │ │檢附之消費簽帳單、吳建│人簽名欄上偽簽「龎玉華」之│ │ │樺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消│署押之事實。且其為如附表編│ │ │費明細表、山銀行信用│號7 至10之刷卡消費行為時,│ │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有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簽「吳建樺」之署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 、一(四)附表編號4 至6 、一(六)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3 部分、一 (七)附表編號12、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六)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嫌。又被告於商店偽簽「吳峰毅」、「龎玉華」、「吳建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階段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峰毅」、「龎玉華」、「吳建樺」署名,並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 商店地點 │消費金額(新│是否簽名│是否交易│ │ │ │ │ │臺幣) │ │成功 │ ├──┼──────┼─────┼─────────┼──────┼────┼────┤ │1 │109 年3 月12│全聯福利中│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3220元 │是 │是 │ │ │日16時3 分 │心鳳山光復│107 號 │ │ │ │ │ │ │門市 │ │ │ │ │ ├──┼──────┼─────┼─────────┼──────┼────┼────┤ │2 │109 年3 月12│全家超商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2000元 │否 │是 │ │ │日16時12分 │山忠義店 │路366 號 │ │ │ │ ├──┼──────┼─────┼─────────┼──────┼────┼────┤ │3 │109 年3 月12│統一超商高│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2000元 │否 │是 │ │ │日16時15分 │鳳門市 │路398 號 │ │ │ │ ├──┼──────┼─────┼─────────┼──────┼────┼────┤ │4 │109 年3 月15│全家超商大│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5000元 │是 │是 │ │ │日15時24分 │發萬翁店 │545 號 │ │ │ │ ├──┼──────┼─────┼─────────┼──────┼────┼────┤ │5 │109 年3 月15│統一超商前│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9000元 │是 │是 │ │ │日15時31分 │中門市 │1 號 │ │ │ │ ├──┼──────┼─────┼─────────┼──────┼────┼────┤ │6 │109 年3 月15│三多流行服│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3282元 │是 │是 │ │ │日15時19分 │飾 │路12號 │ │ │ │ ├──┼──────┼─────┼─────────┼──────┼────┼────┤ │7 │109 年5 月10│統一超商澄│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萬5000 元 │是 │是 │ │ │日20時45分 │清湖門市 │二段596 號 │ │ │ │ ├──┼──────┼─────┼─────────┼──────┼────┼────┤ │8 │109 年5 月10│全家超商鳥│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2萬7000 元 │是 │是 │ │ │日20時50分 │松志臻店 │100 號1 樓 │ │ │ │ ├──┼──────┼─────┼─────────┼──────┼────┼────┤ │9 │109 年5 月10│全家超商高│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2萬7000 元 │是 │是 │ │ │日21時 │雄裕新店 │259 號 │ │ │ │ ├──┼──────┼─────┼─────────┼──────┼────┼────┤ │10│109 年5 月10│OK超商高雄│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1萬5000 元 │是 │是 │ │ │日21時6 分 │大昌店 │路188 號 │ │ │ │ ├──┼──────┼─────┼─────────┼──────┼────┼────┤ │11│109 年5 月10│全家超商大│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2萬7000 元 │否 │否 │ │ │日21時21分 │興店 │38號 │ │ │ │ ├──┼──────┼─────┼─────────┼──────┼────┼────┤ │12│109 年5 月10│全家超商鳳│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1萬5000 元 │否 │是 │ │ │日20時42分 │山濱山店 │15巷2 號 │ │ │ │ ├──┼──────┼─────┼─────────┼──────┼────┼────┤ │13│109 年5 月10│統一超商球│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1萬5000 元 │否 │是 │ │ │日20時55分 │場門市 │196 號 │ │ │ │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07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2號被 告 盧冠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0 號「玄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岱公司),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公司鐵絲網圍籬之破洞縫隙進入,在該公司工廠外之空地,徒手將玄岱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捲搬運滾動至鐵絲網圍籬破洞處欲竊取之,然因電纜線捲體積過大無法通過破洞處而放棄並離開現場。 (二)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大水溝旁,見胡淯偉所有之皮夾1 只置於該處,可預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將皮夾內胡淯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取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盧冠仁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胡淯偉」之署押共2 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標的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胡淯偉、附表所示之商店與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四)於109 年7 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阮伯勝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停放在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取機車上之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阮伯勝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越南護照、越南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 張、金項鍊1 條、工作用具、郵局存簿、藍芽耳機、充電器、藥品等物】,得手後即騎乘AEF-5675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玄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淯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阮伯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冠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真│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玄岱公司鐵絲網圍籬進入,欲│ │ │ │取走置於公司工廠外電纜線捲│ │ │ │,然因電纜線捲體積過大,未│ │ │ │行竊成功。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淯偉於警│證明胡淯偉申辦之上開信用卡│ │ │詢之證述 │遺失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 │ │遭盜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阮伯勝於警│證明阮伯勝所有之上開包包有│ │ │詢時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進入玄岱公司欲行竊電 │ │ │報表、全家便利超商- 鳳│ 纜線捲未遂之事實。 │ │ │山鳳翔店及大發新發店消│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 │ │ │費簽帳單、胡淯偉台北富│ 、地持上開信用卡進行刷 │ │ │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 │ 卡消費之行為,且其為刷 │ │ │ │ 卡消費行為時,有於簽帳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 │ │ │ 胡淯偉」之署押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 │ │ │ 地,竊取阮伯勝置於機車 │ │ │ │ 置物箱內包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商店偽簽「胡淯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單之階段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胡淯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當時鐵絲網已經被剪開一個洞,我就從該破洞進去,我並沒有帶鉗子或其他工具去,畫面中我手上拿的東西可能是鑰匙,如果我當時有鉗子,我就可以把電纜線剪斷將電纜線拿出去了等語。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告當時係持鉗子破壞鐵絲網進入,且有拿鉗子要剪電線,但因電線太粗所以剪不開等語為其論據。然經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中被告由此進入之鐵絲網圍籬處,因距鏡頭較遠,且因當時已是晚間,天色昏暗,該處畫面模糊不清,無法看出被告是如何穿越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廠外面空地;另畫面中被告手上確實持有一物,然無法辨識該物為何,且被告並未有使用該物欲剪斷電纜線之動作,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從監視錄影畫面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持鉗子或其他凶器破壞鐵絲網,亦無法排除玄岱公司鐵絲網圍籬於案發前即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當時有持凶器破壞鐵絲網。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民國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據被告供稱其係自該鐵絲網破洞縫隙進入,非以越入、跨越之方式進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壞、踰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是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惟此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惟查被告盜刷告訴人胡淯偉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利用持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機會感應付款,並未涉及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變更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等行為,自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 商店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9 年6 月16日│全家超商鳳│高雄市鳳山區│1萬5,000元│ │ │8 時7 分 │山鳳翔店 │中山東路234 │ │ │ │ │ │巷53號 │ │ ├──┼───────┼─────┼──────┼─────┤ │2 │109 年6 月16日│全家超商大│高雄市大寮區│1萬8,000元│ │ │8 時17分 │發新發店 │鳳林三路405 │ │ │ │ │ │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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