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譚宇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9、1858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宇帆(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1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 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6月16日寄存派出所,有刑事訴訟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