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翊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鄭蒼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蒼隆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翊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翊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皇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從事皮革染整製程業務,鄭蒼隆為登記負責人。鄭蒼隆明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3872500 號命令翊皇公司停工;嗣106 年之復工期間,因廢水排放取樣化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標準,再經環保局於106 年7 月1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462400 號函文及所附裁處書令翊皇公司停止操作。詎鄭蒼隆竟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 年4 月4 日某時起,猶仍在翊皇公司上址廠房內,接續從事皮革整製程序作業,逕行排放皮革染整作業廢水至廠房廢水調整池暫貯,迭於107 年4 月9 日、4 月11日及同年5月2 日遭高雄市保護局稽查,查獲有在從事皮革染整製程作業且有產製廢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蒼隆、翊皇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蒼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77、95、103 頁),核與證人湯文忠、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侯遠德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115 至118 、137 至140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採樣地點: 大鼓、小鼓內廢水,採樣日期:107年5 月2 日)2 份、環保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057500 號函檢附資料、環保局107 年8 月2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8663500 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4 月9 日督察記錄、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環保局107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2 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環保局108年4 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3960100 號函、翊皇公司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用電資料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環保局103 年1 月29日之命令停工函、環保局106 年7 月19日之命令停止操作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 至109 、111 至112 、131 、133 、135 、137 、139 至155 、157 、159 至161 、163 至171 、175 、177 頁;他字卷第5 至10、95、101 、185 至190 、205 至206 頁),足認被告鄭蒼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蒼隆、被告翊皇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鄭蒼隆行為後,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其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蒼隆為被告翊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經被告鄭蒼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核被告鄭蒼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蒼隆自107 年4 月4 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多次非法排放皮革整染作業廢水至廠房廢水調整池暫貯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翊皇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鄭蒼隆,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10倍以下罰金。
㈣、被告鄭蒼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137 至138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蒼隆為翊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蒼隆、翊皇公司因排放廢水未符法定標準,經環保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並產生廢水,漠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法規及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鄭蒼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翊皇公司之資本額、復工情形及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酌及被告鄭蒼隆、翊皇公司從事皮革整製所產生廢水暫貯於公司廠房廢水調整池,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廢水已流放至溪流等處,而有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情節,且被告等於108 年7 月間,將廢水運至臺中市大里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處理,此有環保局108 年5 月7 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8日函、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廢水接收處理證明及清運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犯後所為,已有效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蒼隆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鄭蒼隆之母親年已91歲、胞兄為殘障人士,其寡母及胞兄均由被告鄭蒼隆扶養照顧,而其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蒼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