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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蕙芳陳盈吉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自106年1月1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腊梅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川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鼎公司,並於同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8)登記負責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填製開立如附表一(見起訴書)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共59張,交易金額合計4,960萬4,244元,再各交予「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正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雄公司)、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園公司)、「建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鼎公司)、「福櫻土木包工業」、「昀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昀冠公司)、和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雪杉市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雪杉公司)、「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佳境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11間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錩泰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總計248萬214元;另向附表二(見起訴書)所示「欣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昊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昊華公司)、「國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發公司)、「展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怡睿有限公司」(下稱怡睿公司)、「環亞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7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65張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惠娟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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