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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第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向其同事戊○○佯稱有認識之通訊行,可代購價格較低之Iphone X手機,致戊○○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正反面照片予甲○○後,甲○○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利用持有戊○○身分證、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網站,以輸入戊○○中信銀行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MyCard點數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MyCard」網站、中信銀行行使之,致智冠公司、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或得其授權之人,而同意該筆消費,並儲值至甲○○在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UP直播APP 軟體所申設之「0000000 」號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戊○○、中信銀行及智冠公司。嗣戊○○收到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覺遭冒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趁其同事丁○○未注意之際,取走丁○○所有之SNOY手機1 支(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上開手機上網連線至iTunes Store商店,以丁○○之名義,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值數位商品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該筆消費,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元,計入丁○○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丁○○、iTunes Store商店及遠傳公司。嗣丁○○發覺手機遭甲○○冒用小額付費消費,經甲○○坦承後,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11月18日至17日間某時,在其友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窺得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後,甲○○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上網連線至智冠公司之「MyCard」網站,以輸入丙○○之國泰銀行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接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MyCard點數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MyCard」網站、國泰銀行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或得其授權之人,而同意上開消費,並儲值至甲○○在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UP直播APP 軟體所申設之「0000000 」號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國泰銀行及智冠公司。嗣丙○○收到國泰銀行消費明細之電子郵件,始發覺遭冒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五卷第9 至12、30至34頁,本院卷第58、7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二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59、60頁)、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偵五卷第71至74頁)、被害人丁○○(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偵五卷第49、50頁)、證人劉光瀚(偵五卷第50、51頁)、證人張振毅(偵五卷第72、7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MyCard點數交易紀錄、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二卷第15至29、31至33、35至39頁)、被害人丁○○之遠傳公司106 年11月之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 份(見偵三卷第49頁)、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MyCard點數交易紀錄儲值紀錄、被告之UP直播資料、臉書大頭貼、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見警一卷第25、27、33至113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 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日或隔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手機門號、同一張信用卡密集消費、盜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持告訴人戊○○、丙○○之信用卡及被害人丁○○之手機消費,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MyCard點數、iTunes Store商店數位商品,均係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分別係:5,000 元;9,940 元;80,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      │消費商店    │交易金額(新 │主文                            │
│    │              │            │臺幣)       │                                │
├──┼───────┼──────┼──────┼────────────────┤
│ 1  │106 年11月14日│智冠科技股份│5,000 元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上午10時56 分 │有限公司之「│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MyCard」網站│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106 年11月13日│iTunes Store│2,690 元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下午3 時2 分  │商店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同日下午3 時3 │同上        │2,690 元    │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同日下午3 時15│同上        │2,69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3 時16│同上        │1,42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5 時46│同上        │450元       │                                │
│    │分            │            │            │                                │
├──┼───────┼──────┼──────┼────────────────┤
│ 3  │106 年11月18日│智冠科技股份│5,000 元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凌晨2 時15分  │有限公司之「│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MyCard」網站│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同日凌晨2 時19│同上        │5,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分            │            │            │額。                            │
│    ├───────┼──────┼──────┤                                │ 
│    │同日凌晨2 時22│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2 時24│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2 時28│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3 時49│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3 時49│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3 時52│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3 時56│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凌晨3 時59│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106 年11月19日│同上        │5,000 元    │                                │
│    │下午2 時26分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28│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31│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33│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3 時27│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                                │ 
│    │同日下午3 時30│同上        │5,000 元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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