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賴建旭
- 當事人陳玄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玄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咖啡」(即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高雄中正門市部)內消費時,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手法,竊取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該門市負責人顏君玳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悠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4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玄聰(下稱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44、48頁),核與證人顏君玳警詢(警卷第9-11、13-16 頁)、偵訊(偵卷第83-84 、128 頁)、證人方佳馨偵訊(偵卷第127-128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2 片(警卷第19-35 頁、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56 頁)、新興分局108 年7 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683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隨行卡紀錄明細表(偵卷第61-75 頁)在卷可佐,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悠旅公司和解,實際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售價約在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2 百多元不等,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產險公司資深業務專員工作,半退休狀態,喪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罹患憂鬱症、脊椎壓迫之健康情形,且有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領藥單(偵卷第85-115頁、易字卷第51-69 頁)可佐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時間、方式及竊得物價值,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被告業已賠償悠旅公司1 萬元,高於竊得之物之價值,悠旅公司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0頁),足以剝奪其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行竊手法 │行竊商品、價值│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8 年 3 月 │陳玄聰先結帳購買小杯美式│檸檬糖1 個(75│ │ │16 日 8 時 1│咖啡 1 杯,趁店員不注意 │元)。 │ │ │分許 │之際,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檸│ │ │ │ │檬糖 1 個放入上衣右側口 │ │ │ │ │袋內,未將檸檬糖 1 個取 │ │ │ │ │出即離開結帳櫃檯。 │ │ ├───┼──────┼────────────┼───────┤ │2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77%巧克力1 個│ │ │17 日 8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 77 %巧│(80元)。 │ │ │19 分許 │克力 1 個,放入褲子右側 │ │ │ │ │口袋內,未將 77 %巧克力│ │ │ │ │1 個取出交與店員結帳。 │ │ ├───┼──────┼────────────┼───────┤ │3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檸檬糖1 個(75│ │ │18 日 8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檸檬糖 1│元)。 │ │ │46 分許 │個,放入上衣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檸檬糖 1 個取出交與 │ │ │ │ │店員結帳。 │ │ ├───┼──────┼────────────┼───────┤ │4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檸檬糖1 個(75│ │ │19 日 8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檸檬糖 1│元)。 │ │ │57 分許 │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檸檬糖 1 個取出交與 │ │ │ │ │店員結帳。 │ │ ├───┼──────┼────────────┼───────┤ │5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牛奶糖禮盒1 個│ │ │22 日 9 時 │以右手自櫃檯旁拿取牛奶糖│(200 元)。 │ │ │15 分許 │禮盒 1 個,再將牛奶糖禮 │ │ │ │ │盒 1 個換至左手,放入左 │ │ │ │ │側衣服或褲子口袋內,未將│ │ │ │ │牛奶糖禮盒 1 個取出交與 │ │ │ │ │店員結帳。 │ │ ├───┼──────┼────────────┼───────┤ │6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為前一位顧客│77%巧克力3 個│ │ │23 日 9 時 │結帳之際,徒手自櫃檯旁拿│(240 元)。 │ │ │13 分許 │取 77 %巧克力 3 個,放 │ │ │ │ │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未將 │ │ │ │ │77 %巧克力 3 個取出交與│ │ │ │ │店員結帳。 │ │ ├───┼──────┼────────────┼───────┤ │7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77%巧克力1 個│ │ │24 日 9 時 │以右手自櫃檯旁拿取 77 %│(80元)。 │ │ │34 分許 │巧克力 1 個,再將 77 % │ │ │ │ │巧克力 1 個換至左手,放 │ │ │ │ │入左側褲子口袋內,未將 │ │ │ │ │77 %巧克力 1 個取出交與│ │ │ │ │店員結帳。 │ │ ├───┼──────┼────────────┼───────┤ │8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楓糖堅果1 個,│ │ │26 日 9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楓糖堅果│(80元)。 │ │ │11 分許 │1 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楓糖堅果 1 個取出 │ │ │ │ │交與店員結帳。 │ │ ├───┼──────┼────────────┼───────┤ │9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黑醋栗巧克力1 │ │ │28 日 8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黑醋栗巧│個,100 元。 │ │ │39 分許 │克力 1 個,未將黑醋栗巧 │ │ │ │ │克力 1 個交與店員結帳。 │ │ ├───┼──────┼────────────┼───────┤ │10 │108 年 3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楓糖堅果1 個(│ │ │29 日 9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楓糖堅果│80元)。 │ │ │21 分許 │1 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楓糖堅果 1 個取出 │ │ │ │ │交與店員結帳。 │ │ ├───┼──────┼────────────┼───────┤ │11 │108 年 4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77%巧克力及焦│ │ │1 日 8 時 38│徒手自櫃檯旁拿取 77 %巧│糖牛奶巧克力各│ │ │分許 │克力及焦糖牛奶巧克力各 1│1 個(共計170 │ │ │ │個,未將巧克力 2 個交與 │元)。 │ │ │ │店員結帳。 │ │ ├───┼──────┼────────────┼───────┤ │12 │108 年 4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77%巧克力1 個│ │ │4 日 9 時 7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 77 %巧│(80元)。 │ │ │分許 │克力 1 個,放入褲子右側 │ │ │ │ │口袋內,未將 77 %巧克力│ │ │ │ │1 個取出交與店員結帳。 │ │ ├───┼──────┼────────────┼───────┤ │13 │108 年 4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楓糖堅果1 個(│ │ │6 日 8 時 56│徒手自櫃檯旁拿取楓糖堅果│80元)。 │ │ │分許 │1 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楓糖堅果 1 個取出 │ │ │ │ │交與店員結帳。 │ │ ├───┼──────┼────────────┼───────┤ │14 │108 年 4 月 │陳玄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牛肉條1 包( │ │ │13 日 9 時 │徒手自櫃檯旁拿取牛肉條 1│120 元)。 │ │ │30 分許 │包,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 │ │ │ │未將牛肉條 1 包取出交與 │ │ │ │ │店員結帳。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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