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其中被告葉家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福龍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家銘與劉福龍(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劉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怡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家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偕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蘭宇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葉家銘、劉永福因多次投幣夾取商品未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家銘於同(10)日21時14分許,在該店內,佯裝操作王偉才所設置經營之機台按鍵,並以身體遮掩監視器拍攝畫面,劉福龍則持強力磁鐵吸取該機台內王偉才所有之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至取物口後,由葉家銘徒手自該機台取物口取出該耳機後,一同離去,而共同竊盜得手。嗣王偉才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87、93頁),並經共同被告劉福龍(下稱劉福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65至70頁、審易卷第33頁、第49至55頁、易卷第25、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才於警詢時(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蘇怡緁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5至7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警卷第47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1頁)、刑事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頁)、刑案紀錄表(警卷第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7至88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福龍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佯裝操作機台按鍵,並以身體遮掩監視器拍攝畫面,掩護劉福龍持強力磁鐵竊取機台內之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並由被告自機台取物口取走贓物。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無業,無收入(易卷第97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97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違反義務程度高。惟本院審酌被告究非持強力磁鐵行竊之人,共犯劉福龍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被告刑責自應納入衡平考量。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之耳機價值1980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劉福龍竊取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後,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持以販售後,由被告從中分得5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經劉福龍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卷第35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易卷第97頁),則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固係供被告及共犯劉福龍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強力磁鐵係劉福龍所有,業據劉福龍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25頁),並已於劉福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強力磁鐵具有處分權限,則此部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