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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方錦源詹尚晃陳彥霖

  • 被告
    許城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城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8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城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美術南分公司」門市(下稱全聯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內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0.33公升,價 值新臺幣【下同】27元),並飲用完畢後,隨即跑出店外。嗣該店店員陳瑞瑩、許景翔、陳弘杰等人發覺而追出,並勸阻許城豪返回結帳遭拒,且執意離開,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公司之店長鐘唯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陳弘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陳瑞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 年05月0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 年05月0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美術南分公司109 年05月06日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05月05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05月06日診字第109050609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鐘唯禎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見警卷第63至71頁、第75至99頁、第107 至1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 元,告訴人亦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及陳述狀可憑(見院卷第83至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 元,其賠償之金額顯逾被告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1 罐之客觀價值,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同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甚微,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竊取之啤酒價值雖不高,然被告在未經結帳之下,於全聯公司內將啤酒飲用完畢,隨即跑出店外,於店員陳瑞瑩、許景翔、陳弘杰等人發覺而追出店外後,被告不僅拒絕付款,更與許景翔、陳弘杰發生衝突,則依被告竊盜行為之過程與事後情況等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所引起之治安危害與對法秩序之干擾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金牌台灣啤酒1 罐之價值非高,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見院卷第100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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