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瑞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109 年度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胡瑞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瑞濤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與告訴人簡煥宗和解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99、119 至1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瑞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胡瑞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瑞濤行為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09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縱因與告訴人政治理念不同,仍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
處理,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胡瑞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濤與高雄市議員簡煥宗素昧平生,緣簡煥宗於民國 108
年11月6 日某時,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煥然一新簡煥宗」張
貼壹週刊標題「韓國瑜失業竟買7200萬豪宅」之文章,詎胡
瑞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20時19分許
,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家裡,以手機上
網並在前揭貼文下方留言:「又用打王如玄購軍宅的手段來
攻擊韓國瑜了,這招沒用啦,查查民進黨現在有7000萬豪宅
的有多少位,查啊,幹你娘」(後改為幹娘)等訊息,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留言,足以毀損簡煥宗之名譽。嗣
經簡煥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之服務處瀏覽網路發現上開留言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煥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瑞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留言係其所為,且│
│ │中之供述 │事後將「幹你娘」一詞改為│
│ │ │「幹娘」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煥宗於警│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臉書前│
│ │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揭貼文下方留言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臉書截圖、本署檢│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臉│
│ │察官勘驗筆錄 │書貼文下方留言幹你娘,之│
│ │ │後更改為幹娘之事實。 │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針對特定人,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惟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
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幹你娘」一詞
,在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及身體泛稱之貶損辱詞,足
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
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
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
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煥然一新簡煥宗」下方貼文留言,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又依該留言之前後脈
絡觀之,應可推知其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則被告辯稱未
針對特定人等情,尚難憑採。是核被告胡瑞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