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智緯與000之女性友人存有糾紛,000因而在軟體Instagram 頁面上發表有關於王智緯之言論,王智緯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1 號出口公車站,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外傷併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除「業據被告王智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藉由本案判決,習得尊重他人自由意願、身體法益之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智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智緯(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000
於通訊軟體Instagram 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12月3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
站1 號出口公車站,徒手毆打000,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