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輝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 月5 日高市保警字第10930495700 號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輝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復應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刀械,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又斟酌其製造動機、數量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3 把,經鑑驗結果,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月5 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495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林光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輝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於夜間攜帶,竟分別於民國99年間
、108 年2 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及大賣場分別購買未開鋒之
武士刀2 把、1 把後,自行將上開武士刀磨利開鋒,並將其
中2 把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本之刀柄鋸斷,再焊接鐵管作為刀柄,而改造成管制之武士
刀3 把(編號00000000000-00:全長110 公分、刀柄長40公
分,刀刃長6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編號00000000000-00:
全長92公分、刀柄長42公分,刀刃長4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編號00000000000-00:全長69公分、刀柄長20公分,刀刃
長4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並持有之。嗣於109 年1 月20日
,林光輝將上開武士刀3 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 並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該小客車途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開大燈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林光輝同意搜索該小客車後座,當場扣得
上開武士刀3 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高市保警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武士刀3 把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
二、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
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
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
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
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如製造刀械後持有中,
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並持以
殺人,而該殺人罪並非行為人前此製造刀械之目的,則製造
刀械與該殺人行為,即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
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
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 、2 款之罪(最
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復應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後2 次製造刀械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武士刀3 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