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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晨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晨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直接對告訴人及間接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江晨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晨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艾三西手機配件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貨架上之IPHO
    NE太樂芬藍白色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斜背包離去。嗣經店長000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晨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被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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