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前揭LINE之公開頁面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附表1 所示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指稱之上開詞語,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已如前述。且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照片及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然在公開之LINE主頁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甲○○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頂堡301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文字留言或與之
聯絡對話,認為丙○○挑釁及騷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以手機連
接網路上網後,在其LINE帳號之公開主頁上,張貼丙○○照
片,並發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公然
侮辱丙○○,足以貶低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108
年1 月14日16時2 分至20時4 分止,另行起意,以相同之方
式,張貼載明「我就是賤女人,我就是愛漱男生的( 小鳥頭
貼圖) 」之丙○○照片,並發表如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之
文字內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足以貶低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在通訊
軟體LINE之公開主頁上張貼丙○○照片並發表上開文字不諱
,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LI
NE之公開主頁截圖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承其LINE好友有30
0 多人等情,堪認被告係在可得確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為上開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行為。被
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長期被告訴人
半夜打來騷擾,還跑來我家要推我,才PO這些罵告訴人的話
云云。然查,附表1 編號2 至5 之文字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一望即知。另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
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
的、卑劣的人事物。例: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
)、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顯屬負面
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
辱之言語無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張貼附表1 編號1 「凹梨」等文字,亦
構成公然侮辱無訛。本件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之緊密時
間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通訊軟體LINE之公開主頁
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先後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另涉犯如附表2 編號1 之加重誹謗及附
表2 編號2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查該等文字客觀上顯非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尚難以刑法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或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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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發表方式│ 發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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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公然侮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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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1.29 │在LINE張│「丙○○請妳不要不知羞恥來我的臉書說│
│ │13:27 │貼告訴人│了都一堆道理做的都傷天害理人在做天在│
│ │ │照片及右│看小心會有報應」、「不要有事沒事就跑│
│ │ │揭文字 │來我臉書不懂我不要亂批評,你很會亂PO│
│ │ │ │文把自己講的像什麼聖女?講直一點你只│
│ │ │ │是個凹梨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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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1.14 │在LINE張│ │
│ │16:02 │貼告訴人│「哇勒幹妳娘操妳的雞八毛」、「靠妳這│
│ │ │照片及右│賤人沒事找事做妳就好好的去玩別的男人│
│ │ │揭文字 │,請不要在來亂別人的生活了」、「我只│
│ │ │ │能說這女人比畜生還不如我相信妳的報應│
│ │ │ │會很快就來了,幹操妳娘」、「真是她的│
│ │ │ │狗養的畜生( 妳報應很快就來找妳的放心│
│ │ │ │,毒惡的老尋)」 │
│ │ │ │「妳把妳用過的男人、他病了操妳就把他│
│ │ │ │丟下幹操妳媽的妳還不放過他還在那亂啥│
│ │ │ │小」、「被妳用過的男人都會雖小」、「│
│ │ │ │別在那裝聖女妳丟下妳的心愛的男人,讓│
│ │ │ │他一個人在讓別人在照顧,妳現在一直在│
│ │ │ │加我的LINE,妳沒看他死妳不爽嗎?還是│
│ │ │ │妳最近跟別的男人拋棄讓妳的男人插不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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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1.14 │上開貼文│「唉…那種老尋要的不是人」 │
│ │18:38 │下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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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1.14 │同上 │「她是個畜生…我不會為那種人生氣的。│
│ │20:01 │ │我會po是要給那畜生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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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1.14 │同上 │「林北故意po的沒看過這種畜生」 │
│ │20: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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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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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表方式│ 發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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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11.29 │在LINE張│「拿妳的男人事拿別人的傷人生│
│ │13:27 │貼告訴人│來娛樂自己…,他因為跟妳在一│
│ │ │照片及右│起後就大病了,妳丟著他?」 │
│ │ │揭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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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1.14 │同上 │「她在那白目」 │
│ │20: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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