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 年10月23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士忌酒共3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附件犯罪事實│主文 │
├──┼──────┼────────────────┤
│ 1 │㈠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
│ │ │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㈡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
│ │ │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㈢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
│ │ │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李孝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7-ELEVEN統一超商善志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三
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 元),藏放到褲
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
得逞。㈡李孝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1 分許,在上開7-ELEVEN統一
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265 元)
,藏放到褲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逕自
離去,竊取得逞。㈢李孝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上午5 時46分許,在上開0
-ELEVEN 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之紳藍威士忌1 瓶(價
值150 元),藏放到褲子口袋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竊取得逞。嗣該店店長王超建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迦恩企業社即劉愛玲委由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共3 瓶,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