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胡家瑋
- 當事人吳秀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明誠分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放棄刑事追究及民事損害賠償,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未再擴大;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乃迫於經濟窘迫、逼不得以只能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維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均為食物且總價僅新臺幣588 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被告自陳其夫罹癌、身體不佳、其須獨自撫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 被 告 吳秀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明誠分公司」(下稱全聯鼓山明誠分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愛文芒果6 顆、苦瓜1 條、絲瓜1 條、滷味拼盤1 盒、台糖梅花肉片1 包及咖啡鑑定士咖啡拿鐵6 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88 元),未結帳而逕行駕駛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全聯鼓山明誠分公司負責人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器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相片暨所竊物品之相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簡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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