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翔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全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張全翔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係犯頂替罪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全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字卷第44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與告訴人歐大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為本件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頂替罪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歐大定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張全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翔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自由路16-1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歐大定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而與歐大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張全翔
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始停車走回現場,適後方有謝○良(91
年8 月生)所騎乘負載蔡○銘(92年8 月生,另行偵辦)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歐大
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大定受有左肱骨骨折、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脫位症C2onC3、C7onT1等傷害。張
全翔明知謝○良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圖使謝○良
隱蔽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謝○良
。
二、案經歐大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全翔於警詢及偵查│1.承認與歐大定發生擦撞之│
│ │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承認於車禍現場稱騎乘車│
│ │ │ 牌號碼MGZ-7671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大定於警│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文華於警詢及偵查│陳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
│ │中之證述 │6757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 │
│ │ │步,歐大定機車在其左側,│
│ │ │歐大定左側有二台機車,第│
│ │ │二台機車碰撞歐大定後歐大│
│ │ │定才倒地。 │
├──┼───────────┼────────────┤
│4 │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周睦│到場時機車已移開非倒地狀│
│ │霓於偵查中之證述 │態,是張全翔告知騎乘哪台│
│ │ │車,張全翔也有比著機車受│
│ │ │損位置讓員警拍照。 │
├──┼───────────┼────────────┤
│5 │證人謝○良、蔡○銘於警│張全翔騎乘機車與歐大定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1.歐大定受有上開傷害。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張全翔於車禍現場自稱騎│
│ │(一)、(二)-1、高雄市政│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通重型機車 │
│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 │
│ │測定單等各1 份、現場照│ │
│ │片28張 │ │
└──┴───────────┴────────────┘
二、核被告張全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
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及同法第16
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車禍之肇事者為警方本
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縱被告為不實陳述,亦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