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傳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傳偉與告訴人李家名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前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點燃之煙蒂彈向告訴人之身體,復用力推告訴人胸口一下,致告訴人背部撞到後方之機車,因此而受有左手背燙傷1 1 公分、前胸3010公分及後背1010公分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家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