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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傳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傳偉與告訴人李家名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前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點燃之煙蒂彈向告訴人之身體,復用力推告訴人胸口一下,致告訴人背部撞到後方之機車,因此而受有左手背燙傷1 1 公分、前胸3010公分及後背1010公分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家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