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聰
- 被告
- 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8 年1 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7,605 元(含簽帳款43萬9,174 元、已到期之利息2 萬8,431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7,6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