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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8 年1 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7,605 元(含簽帳款43萬9,174 元、已到期之利息2 萬8,431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7,6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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