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