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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胤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胤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胤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胤誌行為後,刑法
    第212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212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余胤誌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振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案件,
    罪質顯與上述違反商標法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其胞弟余岱杰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之傳送予不知情之許宗玄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余岱杰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拖吊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3號
    被      告  余胤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胤誌為余岱杰之兄,其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底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
    上某檳榔攤,將取得之余岱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其個人
    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雪」之檳榔西施,
    並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商請「小雪」變造為黏貼余胤誌
    照片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份,以供其使用,復於109 年
    5 月至6 月間,將前開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
    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傳送予不知情之許宗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余岱杰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胤誌之供述      │被告余胤誌坦承商請「小│
│    │                      │雪」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
│    │                      │,並將變造之聯結車駕駛│
│    │                      │執照以 line 傳送給不知│
│    │                      │情之證人許宗玄等事實  │
├──┼───────────┼───────────┤
│2   │證人許宗玄警詢及偵訊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余岱杰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4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扣案之變造聯結車 │                      │
│    │駕駛執照1張、余岱杰之 │                      │
│    │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
│    │影本1份               │                      │
└──┴───────────┴───────────┘
三、核被告余胤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又扣案之變造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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