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40、1156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零點玖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年、林宜蓁(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處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某時許,議定合資新台幣3,0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克,並先由林宜蓁上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殤」之成年男子賣家接洽聯繫,復由陳俊年於翌(29)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宜蓁,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林宜蓁依約下車後,向「糖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共同持有之。嗣陳俊年於同日1 時2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宜蓁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中原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架內,扣得2 人共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717公克)。 二、處罰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由原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