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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喬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喬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喬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喬裕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

㈡核被告黃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黃博駿有工作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黃博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且使告訴人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個及桌面玻璃1 片受如起訴書所載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辦公椅,為店內所有,此據告訴人黃博駿供陳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喬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博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裕、黃博駿原均任職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京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幸福聯盟不動產」各擔任房仲、經理職位。黃喬裕
    因認為黃博駿平日在工作上對其不友善而心存芥蒂,適黃博
    駿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詢問黃喬裕
    客戶開發情形,黃喬裕感到不耐煩而雙手拍桌,黃博駿走上
    前質問其態度,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期間
    黃喬裕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店內1個辦公椅朝黃博駿
    方向投擲,導致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個及桌面玻璃1
    片遭撞擊而破裂損壞,黃博駿則因遭黃喬裕毆打而受有頂側
    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左眼眶下緣及左臉頰皮下血腫約64
    公分、下巴擦傷約32公分、後頸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拇指
    擦傷約0.10.1公分、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黃喬裕因遭
    黃博駿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擦傷、頭暈、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嗣店內同事於同日9時42分許進入店內見狀始將雙方
    勸離。
二、案經黃博駿、黃喬裕、京順發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喬裕於警│1、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 │
│    │詢及偵查之陳述        │   發生互相扭打,並均有 │
│    │                      │   受傷。               │
│    │                      │2、被告黃喬裕有毀損店內 │
│    │                      │   電腦螢幕、桌面玻璃。 │
├──┼───────────┼────────────┤
│ 2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博│1、被告黃喬裕有出手毆打 │
│    │駿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   黃博駿,致黃博駿受傷 │
│    │                      │   。                   │
│    │                      │2、被告黃喬裕丟擲椅子而 │
│    │                      │   毀損店內電腦螢幕、桌 │
│    │                      │   面玻璃。             │
├──┼───────────┼────────────┤
│ 3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2人互相徒手毆打造│
│    │                      │   成對方受傷。         │
│    │                      │2、被告黃喬裕丟擲椅子而 │
│    │                      │   毀損店內電腦螢幕、桌 │
│    │                      │   面玻璃。             │
├──┼───────────┼────────────┤
│ 4  │照片4張               │電腦螢幕及桌面毀損情形  │
├──┼───────────┼────────────┤
│ 5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6日 │
│    │                      │上午就診時各自之傷勢情形│
└──┴───────────┴────────────┘
二、被告黃博駿固辯稱伊並沒有打黃喬裕,只是用手擋並壓制他
    云云,惟查,被告黃博駿於事發時先走上前伸手抱住黃喬裕
    ,並將黃喬裕往座椅方向下壓,雙方繼而互推、互相壓制,
    期間造成黃喬裕右側腰背撞到辦公桌(畫面時間09:37:46)
    、被推跌倒後仰倒地(畫面時間09:37:51),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憑,堪認被告黃博駿確有先對黃喬裕出手,並於後續
    之攻擊動作導致黃喬裕受傷。且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2 年台
    上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2 人均出手互相
    攻擊,且非僅只阻止與防免對方之現時侵害,尚溢出正當防
    衛之範圍,進一步加以還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故被
    告黃博駿確有攻擊傷害黃喬裕之行為,其辯解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黃博駿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被告黃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黃喬裕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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