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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879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宏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不含累犯事實)】。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鄭宏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7 月1 日,先後前往臺灣大哥大(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前往亞太電信(股)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將該2 張門號SIM 卡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詐騙人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各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帳戶。㈢附件二部分,詐騙人員撥打電話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16日11時16分起;被害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34分。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張SIM卡,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多次,且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SIM卡交付詐騙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被害人,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出賣SIM卡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8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
    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
    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人。嗣「阿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許,持用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致電予張淑惠,佯為張淑惠外甥女,對張淑惠詐稱:
    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周勤益(涉嫌幫助詐
    欺部分,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警據報後,經調閱
    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
│    │述。                  │稱:伊是提供證件予不詳之│
│    │                      │人辦門號等語。          │
├──┼───────────┼────────────┤
│2   │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人持用上揭被告申│
│    │指訴。                │設之行動電話致電詐騙財物│
│    │                      │之事實。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09│
│    │3442號帳戶交易明細、內│00000000門號致電詐騙,而│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匯款5 萬元至上開周勤益永│
│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                        │
│    │話紀錄各1 份。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申辦│
│    │公司109 年2 月20日法大│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
│    │字第109017934 號函附之│實。                    │
│    │門號申請書各1 份。    │                        │
└──┴───────────┴────────────┘
二、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被告「鄭宏銘」署押字跡與被告於偵訊
    時簽立之「鄭宏銘」署押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經目視明
    顯相同,故0000000000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簽名申設無訛,其
    所辯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容難遽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參與前揭
    電話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用以為詐財之工具。
    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
    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
    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
    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
    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
    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
    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被告鄭宏銘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其
    於108 年7 月1 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
    SIM 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揭門號後,由某成員於108 年7 月19日10時許,
    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黃雪華,以猜猜我是誰方式
    使黃雪華陷於錯誤,誤認係其親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
    缺錢週轉借款,致黃雪華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鄭安宏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鄭安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黃雪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黃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黃雪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鄭安宏上揭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該
    門號165 查詢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宏銘前因上揭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交付同一門號,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鄭宏銘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將其於108
    年7 月1 日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0
    00000000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約1 、2000元之代
    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亞太電信0000000000
    門號後,由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0日10時52分許,以000000
    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曾土展,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使曾土展
    陷於錯誤,誤認係其親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缺錢給付
    票款,致曾土展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
    胡芳琳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曾土
    展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土展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上
    揭代價,同時交付上開2 門號之事實。
  ㈡告訴人曾土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曾土展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請書影本等。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6831號
    起訴書:證明曾土展匯款至不知情胡芳琳上揭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宏銘前因上揭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8 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09 年度審易
    字第87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與該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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