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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翁瑄禮

  • 當事人
    李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人牙膏2 條、元本山海苔5 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3 瓶、戀之冰冰淇淋3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4 元),藏放於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另外兩樣商品即離去。嗣因店員林淑萍發覺加以攔查,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玉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病忘記吃藥故記性不好,我只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林淑萍發覺加以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店員林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客人購買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罹患疾病,是因未吃藥而導致忘記結帳乙情外,復觀案發時被告於店內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此業據證人林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非忘記結帳,而係特意選擇部分商品結帳後即離去,堪認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所竊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人牙膏2 條、元本山海苔5 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3 瓶、戀之冰冰淇淋3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均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受僱人林淑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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