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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戴聖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聖慶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7時48分許,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嘟嘟房高雄文武站停車場」,因未能順利按壓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進行繳費,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拳頭捶擊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造成觸控螢幕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嗣經中興電工公司派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聖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按壓上開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拳頭敲擊,觸控螢幕本來就是壞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壓上開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且該觸控螢幕嗣後已破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報價單、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觸控螢幕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在被告操作上開自動繳費機前,該繳費機觸控螢幕仍可正常作動,嗣因被告以拳頭敲擊該觸控螢幕,該觸控螢幕之顯示畫面即瞬間轉為黑屏,且當顯示畫面回復正常後,包含被告在內之上開停車場車主均無法再行使用上開自動繳費機進行繳費,直至維修人員到場更換觸控螢幕,該自動繳費機方可再次正常運作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拳頭敲擊上開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且該螢幕亦因而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且自陳從事工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以拳頭大力敲擊觸控螢幕,可能導致觸控螢幕破損無法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任意以拳頭敲擊上開自動繳費機之觸控螢幕,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操作自動繳費機繳納停車費未果,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卻任意以拳頭敲擊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造成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質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亦未到場,故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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