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 年內之108 年6 月9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1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西港區中港34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00號3樓306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7日9時許,因警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3樓306室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麗美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臺南地檢署通緝在案,當場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
索,當場查扣王麗美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翻拍照片21張在
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