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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其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同意接受警方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王麗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1號、100 年度簡字第328 號、100 年度簡字第1362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4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100 年度簡字第2738號、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100 年度簡字第4261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6 月、3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該部分殘刑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46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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