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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麗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之記載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3 張」;並補充證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楊榮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8巷36號8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
    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6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縣梓官
    鄉○○村○○○路95之1 號「7-11」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美
    白肌2 瓶、果凍唇膏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29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楊榮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經徵得王麗美同意,在其住處查
    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榮福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查
    獲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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