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2時57分許」更改為「0 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該知道不管對任何人都應該互相尊重,縱對他人有任何不滿,也要本於理性合法解決,竟不懂得尊重別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穢語,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飾詞否認,至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羅 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快樂小吃部外抽煙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鄭祥佑帶同隊員在該處執行臨
檢勤務,羅江在場質疑為何警車違規停放該處,經員警向其
解釋後,其仍不滿意,明知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字辱罵員警(公然
侮辱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