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蕭瓊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瓊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蕭瓊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瓊虹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均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患有偷竊症,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各該被害人等同遭竊商品價值之款項,有卷附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21號第17072號被 告 蕭瓊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瓊虹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1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店」內,徒手竊取蕊娜制汗爽身身香體露- 亮白玫瑰(50ml)1 罐、不易斷皮筋- 超值包- 螢光大(39W )2 包、MA-1163( M黑) 瑪榭200D腳底抗菌壓力機能襪1 雙、98194(黑) non-no鋼絲襪(yc)1 雙、藥用雪肌精( DI SNEY 嘉年華限定組) 1 組、ZA美白防曬霜EX升級組(70g )1 組、凡士林亮白修護潤膚霜(120ml )1 條、瑪宣妮苺果珍珠護髮霜180g蓬鬆感1 罐、瑪宣妮蜜桃珍珠護髮霜180g絲潤感1 罐、瑪宣妮髮梢修護精華(100ml )1 罐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郭家豪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蕭瓊虹另行起意,於同年7 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時代5 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竊取該公司所有星光樂園卡包32包及山姆企鵝迷你波士頓包掛鍊1 個得手。然因拆除山姆企鵝迷你波士頓包掛鍊之塑膠袋包裝(上有防盜標籤)時,發出聲響,為專櫃銷售員林芝有聽見而遭現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警員黃茂雄到場處理,在蕭瓊虹所攜帶之夢時代紙袋內,起獲山姆企鵝迷你波士頓包掛鍊之商標標示。 三、案經郭家豪、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瓊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家豪、林芝有、黃茂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竊取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瓊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患有偷竊症,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賠償店家,復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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