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賴雅蓉
- 代理人
- 蘇佰陞律師
- 被告
- 戴豐榞
林威仁
鄭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賴雅蓉從未說過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是幹部要求回填日期,且上開簽收表上根本未標註日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威仁未對民國100 年12月7 日之新進人員即聲請人、吳慶輝進行安全衛生場所教育訓練,聲請人的教育訓練單是由被告林威仁憑空偽造,經被告戴豐榞蓋章確認,由鄭明智於訴訟中提出而加以行使,訓練單及測驗卷中聲請人之筆跡大不相同,且吳慶輝並未進行教育訓練,何以聲請人卻有進行教育訓練、參加測驗、領用物品?檢察官卻未再傳訊吳慶輝到案說明。
㈢證人李志偉既未親見聲請人有一同接受教育訓練,則其證詞不能證明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有接受教育訓練之事實。且若台郡公司讓100 年12月7 日報到之新進人員接受教育訓練,為何台郡公司刻意將吳慶輝排除?
㈣觀諸物品領用簽收表,雖其上並無日期,但依工號5518、5519、5520均為製三課人員,卻無吳慶輝,且不是一起於100年12月7 日報到之新人,可證物品領用簽收表並非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偽造之100 年12月7 日訓練單與有聲請人署名之測驗卷,是新人時的卡號R1396 ,此與領用表的正職工號5518完全不同。
㈤101 年4 月19日聲請人晉升為正職人員,才有工號5518號,所以物品領用表是聲請人在正職時才簽署。教育訓練單明確記載聲請人新人時的卡號「R1396 」,物品領用簽收表則載明聲請人晉升正職時的工號「5518」,足見新人與正職員工的卡號不同,是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上聲請人的署名並非於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而是在101 年4 月19日所簽署。被告鄭明智於補充答辯理由㈣狀中具狀表示物品領用簽收表示100 年12月7 日簽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鄭明智係台郡公司董事長;被告戴豐榞則為該公司製三課前課長;被告陳德財、林威仁則分別為該公司製三課現場幹部、股長。緣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起任職於台郡公司,該公司主管於101 年8月6 日指派聲請人單獨操作未經驗收且聲請人未曾操作過之新機器(以下稱本案機台),因該機台故障,緊急安全設計發生問題,致聲請人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淤青血腫、左橈神經分枝後骨間神經損傷之傷害。聲請人嗣於104 年間,向本院對台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於該案件審理之際,被告鄭明智、林威仁、戴豐榞明知100 年12月7 日台郡公司製三課並未安排新進人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相關測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之際,由被告林威仁製作「100 年12月7 日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之不實文書,再由被告戴豐榞在主管審核欄蓋章後,交由被告鄭明智於104 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出,被告鄭明智於該日除提出上開文書外,另提出有聲請人署名之「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影本及「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影本,然上開「新進人員衛生安全測驗卷」係幹部要求告訴人回填日期之文書,「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係101年4 月19日晉升正職後填寫。被告鄭明智向法院提出上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勞工局對於勞動檢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明智、林威仁、戴豐榞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聲請人雖指稱「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均係偽造,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之民事訴訟案件中,透過律師具狀表示「新進人員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為其所親簽(詳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2 頁),嗣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其則改稱係幹部要求回填日期,其所述是否為真,不無疑義。
⒉告訴人曾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亦認定台郡公司有對告訴人做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緊急停止鈕位置、異常處理流程,並認定聲請人主張測驗卷答案是公司人員告知才叫聲請人寫上去的,並非本於教育訓練之後等語不可採(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108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175 頁)。
⒊聲請人另指稱證人即台郡公司前員工吳慶輝未接受100 年12月7 日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然證人即台郡公司員工李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操作機台前,公司有讓員工做職業訓練,且職業訓練後,會簽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及安全衛生測驗卷等語,足見台郡公司確有為員工作教育訓練。又證人吳慶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簽過台郡公司的職業訓練單等語。而觀之卷附之100 年12月7 日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108 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7 頁),確無證人吳慶輝之簽名,足見該「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據實填載。且衡之常理,讓新進員工領用物品,且於施以教育訓練後隨即測驗訓練情況核屬常情,是台郡公司於聲請人初入公司時予以領用物品,施以教育訓練,並100 年12月7 日教育訓練後即於同日施以測驗,核與常情無違。是難認被告鄭明智、林威仁、戴豐榞等人有何偽造「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情事。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威仁並未於100 年12月07日對聲請人及證人吳慶輝做教育訓練及測驗。聲請人的教育訓練單是被告林威仁憑空偽造,證人吳慶輝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接受訓練及測驗,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聲請人的部分內容不實,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原署就聲請人有無接受訓練及測驗部分,於警詢似未詢問證人吳慶輝,於偵查中亦未傳訊上開證人探究真相,偵查方向顯有誤。
⒉雖謂讓新進員工領用物品,且於施以教育訓練後隨即測驗訓練情況核屬常情。惟此情理應是新進人員均應接受訓練及測驗之情況。沒有企業會選擇性安排新進人員誰去誰不去接受訓練及測驗。況且新人不會說也不敢說不願意接受訓練及測驗。證人李志偉於警詢中雖證稱:操作機台前,公司有讓員工做職業訓練,且訓練後會簽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及測驗卷等語。檢察官並依此證詞認定台郡公司都有幫新進人員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測驗,惟既然是所有新進人員,為何將吳慶輝排除?顯然以此證詞去認定,是錯誤的。況證人李志偉應該只是敘述他是新進人員那天的情況,並不能代表聲請人100 年12月7 日的情況。
⒊聲請人於公司教育訓練單新人工號是R1396 號,正職工號則係5518號,本件物品領用簽收表,雖然上面並無日期,但依工號5518、5519、5520皆為製三課的人員,卻不是100 年12月7 日一起報到的新人,即可證明物品領用簽收表不是100 年12月7 日簽署。偽造的100 年12月7 日訓練單與有聲請人署名的測驗卷,是聲請人新人時的工號R1396,也和領用表正職工號5518不同。又證人李志偉並非是100 年12月7 日報到的人員,也不是幹部,除了自己當期的,從未看過其他新人受訓過程,證人李志偉之證詞純屬個人見解,不能證明聲請人當天之狀況。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聲請人雖指稱「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均係偽造,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聲請人訴請被告鄭明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並不爭執有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並曾簽收「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嗣於上開民事案件上訴二審,於106 年8 月18日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中,始由訴訟代理人主張該二份文件簽收日期非100 年12月7 日,此有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本存卷可查,參以聲請人嗣後雖爭執該二份文件非其100 年12月7 日進入公司當日所簽,並稱係被要求回填日期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確切簽署或簽收之日期,則聲請人之指述容非無疑。況縱然上開文件簽署之日期非其上記載之日期,惟既確係聲請人所簽署,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
⒉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透過律師具狀表示「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均為其所親簽,則本件刑事告訴改稱係幹部要求回填日期云云,所述是否為真,不無疑義。又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高雄高分院亦認定台郡公司有對聲請人做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證人即台郡公司員工李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操作機台前,公司有讓員工做職業訓練,且職業訓練後,會簽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及安全衛生測驗卷等語,足見台郡公司確有為員工作教育訓練。另證人吳慶輝於警詢中固證稱未簽過台郡公司的職業訓練單等語,惟觀之卷附之100 年12月7 日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確無證人吳慶輝之簽名,足見該「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據實填載。難認被告鄭明智、林威仁、戴豐榞等人有何偽造「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情事,認被告等之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至系爭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與教育訓練單及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記載之工號固有不同,惟查,該物品領用簽收表均依部門及員工「工號」排序表列,故無簽收日期,而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測驗卷上係記載「卡號」,有上開表單附卷可稽,二者簽署之目的及涵義不同,要僅係該公司表單製作記載或管理之方式不同,實難據此認定上開表單係偽造,另證人吳慶輝於警詢中既證稱未簽過台郡公司的職業訓練單等語,核與系爭新進人員作業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上記載受訓人員僅聲請人賴雅蓉一人相符,稽此,證人吳慶輝實難證明聲請人賴雅蓉確否曾接受訓練及測驗,聲請人再議意旨以上開表單記載之工號不同及原署未再傳訊證人吳慶輝指摘原處分不當,實無理由。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台郡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並非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中(下稱民事案件)曾具狀表示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物品領用簽收表為其親簽(見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2 頁),然並未主張上開文件並非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聲請人復於民事案件105 年5 月16日審理中同意將「原告(即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被證六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並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二第20頁)。則聲請人再於聲請意旨中翻異前詞而主張上開文件並非於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所述顯有齟齬。
⒉聲請人簽署之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內容已包括緊急停止鈕的功能、異常處理、操作機台安全等事項,核與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記載完成機台設備安全裝置等相關訓練情節一致,且被告林威仁於偵查中供稱:新進人員第一天的訓練課程中,會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交給新進人員,上完的項目我會跟新進人員確認後,在表單上打勾,課程結束時,我會提醒新進人員在表單上簽名,並請新進人員在下班前繳回表單,如果新進人員有在上面簽名,應該就是有參加教育訓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53頁),核與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其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並簽收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等情相符。又聲請人既主張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上之「賴雅蓉」為其親簽,則將上開文件內容及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認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完成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填寫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無訛,是難僅以聲請人上開主張,遽認新進人員作業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聲請人之簽名並非真正。
⒊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與聲請人同日進入台郡公司之證人吳慶輝業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並未接受教育訓練等語,是以聲請人亦未接受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吳慶輝上開證述,尚與聲請人前於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其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之情相違,尚難僅以證人吳慶輝之證詞,據以推翻聲請人先前坦認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之情。
⒋至聲請意旨一再以「工號」及「卡號」作為是否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之區別,然觀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既不爭執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其上則分別載明「工號」及「卡號」,足見「工號」及「卡號」僅係行政作業上之區別,尚難以此遽認上開文件並非於100 年12月7 日所簽署。且聲請人一再於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爭執是否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然對於其為何於民事案件中同意將上開文件係於100 年12月7 日簽署作為不爭執事項卻隻字未提,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聲請意旨之主張,遽認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工作物品領用簽收表非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署。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 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