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民國108年7月22│本院109 年度│109 年2月5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3月10日│編號1、2所│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8 時許,回溯│軍簡字第1 號│ │軍簡字第1 號│ │示之罪,曾│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72小時內之某時│ │ │ │ │經定應執行│ │ │ │算1日 │ │ │ │ │ │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 │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8年8月1日8時│本院109 年度│109 年2月5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3月10日│罰金,以新│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許,回溯72小時│軍簡字第1 號│ │軍簡字第1 號│ │臺幣1000元│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內之某時 │ │ │ │ │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民國108 年12月│本院109 年度│109年3月18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5月6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1 日3時28分許│簡字第662 號│ │簡字第662 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回溯72小時內│ │ │ │ │ │ │ │ │算1日 │之某時(聲請書│ │ │ │ │ │ │ │ │ │誤載為 108年12│ │ │ │ │ │ │ │ │ │月5 日,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