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編號3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編號1 至2 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 年10月20日至108 年2 月27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7 年10月20│臺灣橋頭│108 年10│臺灣橋頭│108 年11│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22│ │簡字第22│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75號 │ │75號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8 年2 月27│臺灣高雄│109 年1 │臺灣高雄│109 年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持有第│臺幣1,000 │ │訴字第43│ │訴字第43│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6 號 │ │6 號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7 年12月4 │臺灣高雄│109 年5 │臺灣高雄│109 年6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8時15分回│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溯96小時內某│109 年度│ │109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時許 │簡字第15│ │簡字第15│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00號 │ │00號 │ │ │ │品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 年2 月26│臺灣高雄│109 年5 │臺灣高雄│109 年6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9 年度│ │109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15│ │簡字第15│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00號 │ │00號 │ │ │ │品 │ │ │ │ │ │ │ ├─┼───┴─────┴──────┴────┴────┴────┴────┤ │備│1.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註│ 算1 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3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