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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昌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6 號、107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3 至5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6 至8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9 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8 月+5 月+3 月+3 月=5 年8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時間均為106 年8 月14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6 年7 月6 日至同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9 月20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同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8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民國)│          │
├─┼───┼─────┼─────┼─────┼────┼─────┼────┼─────┤
│1 │過失傷│有期徒刑3 │106 年8 月│臺灣高等法│107 年9 │臺灣高等法│107 年9 │編號6 至8 │
│  │害罪  │月,如易科│14日      │院高雄分院│月17日  │院高雄分院│月17日  │所示之3 罪│
│  │      │罰金,以新│          │107 年度交│        │107 年度交│        │曾經本院以│
│  │      │臺幣1, 000│          │上訴字第65│        │上訴字第65│        │106 年度訴│
│  │      │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字第826 號│
├─┼───┼─────┼─────┼─────┼────┼─────┼────┤、107 年度│
│2 │肇事逃│有期徒刑8 │106 年8 月│臺灣高等法│107 年9 │最高法院10│108 年7 │訴字第579 │
│  │逸罪  │月        │14日      │院高雄分院│月17日  │8 年度台上│月25日  │號判決定應│
│  │      │          │          │107 年度交│        │字第2300號│        │執行有期徒│
│  │      │          │          │上訴字第65│        │          │        │刑3 年10月│
│  │      │          │          │號        │        │          │        │確定。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1 │臺灣橋頭地│108 年1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4日      │方法院107 │月29日  │方法院107 │月29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      │臺幣1, 000│          │第127 號  │        │第127 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3 │本院107 年│108 年3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5日      │度簡上字第│月28日  │度簡上字第│月28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347 號    │        │347 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 年7 月│本院106 年│108 年4 │本院106 年│108 年7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6 日      │度訴字第82│月11日  │度訴字第82│月8 日  │          │
│  │品罪  │罰金,以新│          │6 號、107 │        │6 號、107 │        │          │
│  │      │臺幣1,000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579 號    │        │579 號    │        │          │
├─┼───┼─────┼─────┼─────┼────┼─────┼────┤          │
│6 │販賣第│有期徒刑2 │106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年4 月    │27日      │          │        │          │        │          │
│  │品罪  │          │          │          │        │          │        │          │
├─┼───┼─────┼─────┼─────┼────┼─────┼────┤          │
│7 │販賣第│有期徒刑2 │106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年2 月    │28日      │          │        │          │        │          │
│  │品罪  │          │          │          │        │          │        │          │
├─┼───┼─────┼─────┼─────┼────┼─────┼────┤          │
│8 │販賣第│有期徒刑2 │106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年6 月    │20日      │          │        │          │        │          │
│  │品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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