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健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犯行相隔時間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