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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正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正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5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6 年4 月20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依偽造文書、詐欺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1 │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4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12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107 年1 月2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訴字第808 │              │審訴字第808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2 │    詐欺    │有期徒刑1 月,│106 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高雄分院107 │              │高雄分院107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折算1 日      │              │398 、399 號│              │398 、399 號│              │
├─┼──────┼───────┼───────┼──────┼───────┼──────┼───────┤
│3 │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  │106 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
│  │            │              │              │高雄分院107 │              │高雄分院107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398 、399 號│              │398 、399 號│              │
├─┼──────┼───────┼───────┼──────┼───────┼──────┼───────┤
│4 │    詐欺    │有期徒刑5 月  │106 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4日│
│  │            │              │              │高雄分院107 │              │高雄分院107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398 、399 號│              │398 、399 號│              │
├─┼──────┼───────┼───────┼──────┼───────┼──────┼───────┤
│5 │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9 月28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上字第194 │              │簡上字第194 │              │
│  │            │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備註:1、編號1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
│      2、編號3 、4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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